「探視權」與孩子的會面交往權?

21 Jan, 2025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的制度設計旨在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使父母分居或離婚,子女依然能與雙親保持正常的親子互動。當遇到執行困難時,法院將通過法律手段確保裁定的履行,同時注重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並努力促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合作與溝通。會面交往制度旨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雙方父母的親子關係,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福祉。無論是自行協議還是法院裁定,都應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考量核心,確保雙方能在尊重孩子需求的基礎上履行協議或裁定的內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出現變故後,小孩的親權往往成為爭議焦點,感情不合的夫妻為爭奪子女,不斷地淪為聲請暫時處分、改定親權、家庭暴力、保護令甚至提起性侵告訴之輪迴,若能解決會面交往之問題,應可同時解決許多家事紛爭。

 

即使最終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監護權,另一方仍有法律保障,可透過約定或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孩子保持互動。所謂會面交往,法律上稱為探視權,指未與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母,在離婚或分居六個月以上時,仍有權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接觸與互動的權利。

 

會面交往,俗稱探視權,取得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依法享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接觸和互動的權利,這不僅保障了父母的親子關係,也維護了子女的身心健康與發展。如果雙方就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或對方不履行相關約定,父母或其他有關人士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保障子女的利益。這一權利旨在維持未成年子女與雙方父母的親子關係,即使父母分開,孩子依然能感受到雙親的關愛。

 

會面交往-子女與父母保持關係與直接聯繫

子女與父母保持關係與直接聯繫,是兒童的重要權利。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由本條觀之,會面交往是父母之權利,但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會面交往亦為子女之權利,會面交往須考量子女意願,故父母有主張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同時亦有接受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

 

會面交往應區分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之屬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之規定可知,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乃未任親權之他方,如此一來,若離婚當事人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共同親權時,則同為親權人之非主要照顧者,得否請求與子女會面交往即有討論之必要。於單獨親權之情形,未任親權之一方,雖依民法第1116條之2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但已非屬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以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明定得請求會面交往之必要。

 

至於共同親權之情形,非主要照顧者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仍得行使或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此對於共同親權人自無規定得請求會面交往之必要,倘若共同親權人雙方對於會面交往行使意見不一致而有爭議時,應可依民法第1089條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與扶養費關係

扶養費是基於一定親屬間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會面交往則是純粹身分上之請求權,二者法律性質不同各自獨立存在,但二者卻存在著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實務上卻常發生同住方不讓子女給非同住方探視,卻要求非同住方必須支付扶養費,或者非同住方不支付扶養費,卻要求探視子女之情形。

 

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既然屬性不同,即不存在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或相互「抵銷」(民法第334條)之問題,且若非同住方不支付扶養費,即無法探視子女,將造成子女無法接受扶養,又同時無法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雙重損害,形成變相懲罰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

會面交往的內容需要明確約定,包括見面時間、地點、方式以及接送細節。例如,是否應在每月的特定週末進行探視,或是在學校、家庭、警察局等安全場所進行。除日常探視外,父母還可就特殊節日或活動,如過年、寒暑假、生日等另行約定。對於會面形式,也可包含見面、通信、通話等多種方式。如果雙方無法自行協調,也可採階段性會面交往的方式,例如由社工陪伴,逐步調整到直接探視,以保障安全並維持親子關係。

 

若雙方對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或既有協議因孩子成長需要調整時,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當法院已經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卻因情勢變更難以履行,例如孩子就學地點改變或父母工作調動,雙方無法再協商達成一致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改定會面交往。聲請對象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向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家事法院提出申請。

 

聲請會面交往或改定時需準備相關文件,包括聲請書、戶籍謄本、離婚證明、以及具體的會面交往計畫,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的聲請費用。法院裁定後,若對方不履行裁定,則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方式包括調查與勸告、間接強制(如處以怠金)以及直接強制。在直接強制的情況下,法院會協調警察、社工、醫療單位等相關機構,採取和平手段完成交付程序。

 

即便法律提供保障,執行會面交往時仍需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訴訟過程中,若有家庭暴力或其他安全隱患,法院可裁定由社工陪同或在特定場所進行探視。此外,法院也會依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執行方式,確保子女身心健康不受損害。整體而言,會面交往制度旨在維護父母與孩子的情感連結,同時兼顧孩子的福祉與安全。

 

會面交往的具體內容通常需要明確約定,包括時間、地點、方式以及接送安排等細節。時間方面,除平常的見面時間外,許多特殊節日或活動也可以納入安排,例如過年期間、寒暑假、母親節、父親節、國定連假、生日,以及孩子的成果發表等活動。地點方面,見面地點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例如學校、父母家、警察局或超商等,確保孩子的安全與便利。會面方式則包括見面、通信或通話等,並需明確約定見面的日期、時間、地點以及由誰接送等細節。例如,父親可以在每月第1、3週的星期五,於孩子放學時到學校接回孩子共同生活,至星期日下午再將孩子送回母親的家中。

 

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例如家庭暴力或其他安全問題,會面交往可以採取階段式的方式進行。這種漸進式的安排有助於減少雙方的安全顧慮,並逐步建立孩子與探視方的互動。例如,可以向兒童福利機構申請親子會面服務,由社工陪同進行探視。在雙方無法自行協調會面交往時,社工的陪伴不僅能減輕父母與孩子的焦慮,也能幫助孩子適應探視的過程。當親子互動逐漸穩定後,雙方可以再討論更適合的會面方式。

 

當父母雙方無法就會面交往的方式達成共識時,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此外,當雙方已經協議好會面交往方式,但隨著孩子成長需要調整,而雙方無法協商一致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改定的原因可能包括情事變更,例如孩子因學校轉學到不同城市,原先裁定的會面安排難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父母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重新裁定新的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的對象包括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應提交給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法院(家事及少年法院)。聲請時需要準備聲請書、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文件,以及具體的會面交往計畫,並繳納聲請費用。

 

法院裁定的內容通常包括會面交往的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例如,每月的固定探視時間可能設於週末,並規定由哪一方負責接送孩子。對於寒暑假期間的安排,則可能增加探視日數,同時避免與其他既定會面時間衝突。在特殊假日期間,如清明節、父親節、母親節等,也可以設置特定的探視安排,讓父母能參與子女的重要生活時刻。

 

此外,為了避免干擾子女的學校生活,法院通常規定,非經學校要求,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此外,如有一方計劃攜子女出國或移民,也必須事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確保對方的權益不受損害。

 

強制執行

若對方不履行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安排,聲請人可以進一步申請執行措施。例如,法院可以命令不配合的一方完成親職教育或接受心理輔導,幫助其理解會面交往的重要性。如仍不配合,法院可處以怠金甚至採取直接強制措施,如由警察、社工等協助執行子女的交付。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將特別注意子女的情緒和安全,採取和平方式完成交付,確保子女的利益不受損害。

 

如果一方不遵守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安排,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方式包括調查與勸告、間接強制(如處以怠金)和直接強制。直接強制可能涉及警方、社工等相關機構的協助,以確保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例如,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況制定執行計畫,採取和平手段完成子女的交付,同時安撫孩子的情緒。

 

聲請會面交往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或未取得親權的父母保持聯繫的一項重要法律程序。根據相關規定,以下五種類型的個人或機構可以為子女的利益向法院提出聲請,包括未成年子女本人、父母之一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的提出地點應為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法院,通常是家事及少年法院。

 

聲請時需要準備的文件包括聲請書、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各一份,以及離婚相關的證明文件(如離婚協議書、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此外,聲請人還需提供具體的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的計劃,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的聲請費用。這些材料的準備能確保聲請程序的順利進行。

 

當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如果對方不遵守裁定,聲請人可以採取進一步措施。首先,取得法院裁定是必要的步驟。如果會面交往僅僅是雙方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因此聲請人需要向法院申請裁定,以確保執行的可行性。一旦取得法院裁定後,如果對方仍未履行,聲請人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的方式分為幾個層次,從調查與勸告開始。由於家事事件具有特殊性,直接採取強制手段可能加深雙方的對立,因此法院通常會先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處理。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對方的履行情況,或請求法官勸告對方遵守裁定。這一階段旨在減少衝突並促進雙方合作。

 

如果和平方式無效,法院可能採取間接強制的措施,例如處以怠金,也就是對違反裁定的一方進行罰款。如果對方仍拒不配合,法院可以多次處以怠金,直到對方履行裁定內容為止。當間接手段無法奏效時,法院會進一步採取直接強制的方式。直接強制手段包括警察、社工等機構的協助,例如在指定地點執行子女的交付,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夠按照裁定內容與另一方進行會面交往。

 

執行過程中,法院特別重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安全。家事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確規定,在執行交付子女的過程中,應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子女的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同時,法院可以命令拒絕交付子女的一方完成親職教育或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以協助其克服情緒困難,理解會面交往對於孩子的重要性。

 

此外,法院在執行時也會考量子女的情緒狀態,必要時制定具體執行計劃,邀請相關機構的協助,例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或學校老師等。在執行過程中,法院要求採取和平手段,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安撫,以減輕他們的情緒壓力,確保交付過程順利進行。

 

法院裁定應履行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動用社工、警察執行交付,迫使子女處於高壓衝突狀態,顯不利於子女。為此家事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執行交付子女過程,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對於不願意履行交付子女之債務人,應命其完成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協助其克服離婚之痛苦或憤怒情緒,使其明瞭會面交往之重要,不再情緒勒索離間子女。對於拒絕交付子女妨礙子女會面交往者,如未能舉證對於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而不履行時得裁處怠金。並得連續處罰,甚至管收之。因為家事事件有它的特殊性,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手段可能會加深雙方的對立,所以給予一個和平、理性的處理方式。除可以直接暫時處分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果不清楚對方履行的狀況,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如果對方不履行,也可以先請法官勸告對方履行。

 

執行法院通常會先處對方怠金(也就是罰錢),如果對方仍不配合,可以連續處罰。如果連續罰幾次對方還是沒有依據暫時處分裁定履行,執行法院則會採取直接強制的手段。比如: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對方還是不配合,就會由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等其他有關機關之協助,到場請對方直接交付子女。也就是如果法院勸告後對方仍不履行,法院會審酌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選擇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如果是採取直接強制的方法,必須先擬定具體明確的執行計畫,請相關機關協助,在過程中採取和平的手段並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以完成未成年子女的交付。

(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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