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醫療費用,是否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問題摘要:
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決定,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然而,即使未曾協議扶養方法,但一方已代墊扶養必要費用,未盡扶養義務者即「已獲得免為扶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若在沒有法律義務的情況下自願給付,該行為屬於道德上的義務,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其他兄弟姐妹返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墊醫療費用,可否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誰可以享有扶養的權利?前提是要有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互相負有扶養義務,例如父母子女間相互負有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的法律依據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
《民法》第1118條及後續條款規定,只有在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時,子女才有法定扶養義務。
至於扶養要件為何?依照民法第1117條,受到扶養的人,要符合
1. 不能維持生活而且
2. 無謀生能力,這是生活扶助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但是如果接受扶養的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父母,只需要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就可以,而不必判斷有無謀生能力。這也就是法律上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指即使扶養義務人經濟生活上有困難,也必須犧牲自己,來維持受扶養權利者的生活。
假設媳婦確實支付了婆婆的必要醫療費用100萬元,而婆婆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也確實是大姑、小姑,則大姑、小姑能拒絕返還這筆錢嗎?
道德與法律的區分
法律強調子女有孝敬父母的道德義務,但這不等同於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法定的扶養義務。
當父母能夠維持生活時,子女的金錢或勞務給付應視為道德上的自願行為,而不是法律上的義務。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若由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而大姑、小姑身為婆婆的扶養義務人(媳婦只是媳婦,扶養順位在大姑、小姑之後),是應分擔婆婆扶養費用的人,意即醫療費用應該由她們來付,如果媳婦已經先行支出,大姑、小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媳婦受有損害,媳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
依照民法第1119條,扶養的程度應按照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還有身分來作決定。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是指例如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住宿費等,而實務上會依照扶養義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來判斷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另外,對於受扶養人的扶養費計算標準,通常法院實務多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作為衡量的標準。
子女為孝養父母所作出的付出應視為道德上的義務,且不應該因其他兄弟姐妹未履行相同義務而要求返還。此種行為應被視為贈與,而非履行法律上的扶養義務。
只有當父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子女才有強制性的扶養義務。因此,當父母有能力維持生活時,子女的給付行為屬於道德範疇,法律並不強制。子女自願為父母支付的費用應視為贈與,不屬於不當得利的範疇。因此,不能要求其他子女返還這些費用。
「…兩造為…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原告於…生前並無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或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云云,仍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有無開親屬會議決定婆婆扶養方法,對求償有無影響?
大姑、小姑可提出什麼抗辯呢?可能會主張婆婆的扶養方法未曾達成協議,也未依民法第1120條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該代墊之費用是媳婦自願給付的,媳婦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他們返還代墊的醫療費用(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的關聯,請參閱文末專文連結)。
不過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決議,縱使未曾協議扶養方法,但一方既然已代墊扶養必要費用,則未盡扶養義務者即「已獲得免為扶養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此外,醫療及看護費用乃有別於一般經常性給予之扶養費,屬額外大筆之必要支出,不論扶養方法為何,均無法避免支出該費用,也非屬扶養方法之認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之適用,代墊者可以直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
媳婦代墊之喪葬費用可否請求大姑、小姑返還?
大姑、小姑是婆婆的繼承人,也是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依法也須負擔婆婆的喪葬費用(包含法事、塔位等,辦後事的必要費用均包含在內)。
而非屬扶養義務人、無繼承權的媳婦,並沒有花錢為婆婆辦後事的義務,媳婦代墊了喪葬費用,也是可以向大姑、小姑請求返還的。 如果這些費用是基於道德上的自願行為,而不是法律上的義務,那麼大姑、小姑有可能拒絕返還。但具體案件需要考量更多的事實細節和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因此建議在具體案件中尋求專業法律建議。
-家事-親屬-扶養-代墊扶養費-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