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權」應如何適用?
問題摘要: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等語,尚非可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法律中,通姦曾經是刑事犯罪,但釋憲後,通姦行為已不再受刑事處罰,而是轉為民事賠償問題。在配偶因對方通姦而請求離婚的情況下,現行《民法》提供了明確的離婚理由以及相關的賠償機制。
配偶因為他方與小三、小王通姦而請求離婚,爭議不大,如果配偶都自願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恐怕也沒多少人認為這個婚姻有必要繼續維持下去,所以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明文列舉此為「離婚事由」。進入離婚程序時,被出軌方除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的財產上損害外,也可以依照第2項請求非財產的精神賠償,但要件限於自己對離婚並「無過失」,否則依照同法第1057條就必須要限於因為離婚陷入「生活困難時」,才能請求「贍養費」。
配偶權的認識
配偶權是指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忠誠和誠實的義務。當這些義務被破壞時,受影響的配偶可以尋求法律的救濟。通姦不再是刑事犯罪,將通姦案件的處理回歸到民事層面,讓被害配偶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尋求賠償。
「配偶權」是一個相對複雜且有爭議的概念。讓我們來探討一下: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亦即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撫慰金。只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且行為已超過一般社會的容忍範圍,即是侵害配偶權。
「配偶權」是基於婚姻關係而生的法律概念,涉及夫妻雙方的忠誠、誠信和支持等義務。它包括但不限於貞操的保持、情感的支持及共同生活的維護等方面。在法律上,這些義務有時被稱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意指夫妻雙方因婚姻而具有的相互尊重和保護對方權益的責任。
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認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不僅指的是配偶以外的異性,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發生性器官接合的行為。因此,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要求精神賠償。
什麼是「配偶權」?
「配偶權」是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法律上的權益。在婚姻中,夫妻之間互相承擔著貞操、誠信和維持圓滿婚姻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利益被稱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雖然《民法》中沒有直接提到「配偶權」這一詞,但透過第195條對個人身分法益的保護,以及對婚姻中的忠誠義務的隱含認可,法院實務上有承認配偶間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此外,若配偶之一方通姦,另一方則可以根據民法主張損害賠償,無論是財產損失還是精神損失。
法條上並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權」,但實務判決上仍然承認這個概念。然而,近期有些認為這個概念已經過時。「配偶權」是指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法律上的權益。這些權益包括夫妻之間互相承擔的忠誠、誠信和維持圓滿婚姻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利益被稱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被出軌方的權益和限制
財產損害賠償:
如果一方出軌,被出軌方可以請求對方賠償因通姦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害。
精神賠償:
如果被出軌方對離婚無過失,可請求非財產上的精神賠償。
贍養費:
如果被出軌方在離婚後生活陷入困難,可以請求贍養費。現行法規對於被出軌方的保護有限。首先,法律要求一定要提離婚,有些被出軌方可能堅持不願離婚,避免對方在離婚後迅速與第三者結婚。此外,即使成功離婚,被出軌方還需證明自己對離婚無過失,這可能導致二次傷害。贍養費的請求也需要被出軌方陷入「生活困難」的情況。
如果一方出軌,被出軌方可以依照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此外,被出軌方也可以依照第2項請求非財產的精神賠償,但要求是自己對離婚「無過失」。如果被出軌方陷入「生活困難」,則可以請求「贍養費」。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如何對待第三者(例如小三、小王)。他們並不是婚姻當事人,因此在離婚訴訟中,效力只限於被出軌方的配偶,不及小三、小王。
釋字第791號解釋
釋字第791號解釋對通姦不再用刑法處置,而是回歸到單純的民事責任賠償。然而,不同法官對「配偶權」的看法不一,有些支持,有些則認為這是過時的觀念。
總之,「配偶權」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並且隨著時代變遷,其重要性和效力也在改變。如果你有具體的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準確的法律意。
細讀文字,就會發現法條對於被出軌方十分不友善,首先是要求一定要提離婚,有些被出軌方堅持不願離婚,避免自己退出後,他方隨即稱心如意,可與小三、小王結婚,前述規定全屬空談。就算成功離婚,還要就自己是不是「無過失」進行法庭攻防,形同二次傷害,贍養費還要自己陷於「生活困難」才能主張,如果雙方財產差這麼多,因為離婚會讓其中一方赤貧,幹嘛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好?
對第三者的追訴
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如何對待第三者(如小三、小王)。他們並不是婚姻的當事人,因此在離婚訴訟中,效力只限於被出軌方的配偶,不及小三、小王。然而,被出軌方可以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5條向通姦的第三者追求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
最重要的一點,前述規定對於小三、小王一點辦法都沒有,他們不是婚姻的當事人,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不會成為本案離婚訴訟的當事人,若被出軌方要用離婚來告他們、主張因為離婚受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效力也只限於他方配偶,不及小三、小王。
前述在台北地院該判決中被提到的「配偶權」,就可用以解決這個問題,允許被出軌方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明文規定,主張自己「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同條第1項請求出軌方與第三人賠償損害。前述台北地院該案中的原告律師,與絕大多數被出軌方一樣,都援引了這個規定,如果「配偶權」可以說沒有就沒有,也不用討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除了「配偶權」外,有無其他解釋空間,實質上等於法官廢除了《民法》第195條,被出軌方除非提離婚來自行破壞婚姻關係,否則釋字第791號解釋所謂的「民事方式」到底要怎麼在通姦除罪化後保護被出軌方?
進入離婚程序時,被出軌方除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的財產上損害外,也可以依照第2項請求非財產的精神賠償,但要件限於自己對離婚並「無過失」。
「配偶權」的法律未來
隨著社會觀念的變遷,「配偶權」的解釋和實施可能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調整以反映當代的價值觀。例如,考慮到對個人自由和平等的重視,未來可能需要重新評估配偶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這些權利在婚姻解體時的實際適用性。
現行司法實務,支持該判決的見解鳳毛麟角,搞不好是一家之言,例如,短短一個多月後的台中地院,就有被告用這個理由抗辯自己應該免賠,卻遭法院無視,認為依照最高法院以往通說見解(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適用下,這種抗辯並不可採:
……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等語,尚非可採……
法官就算想駁回損害賠償的請求,多半也是從證據採認、情節重大與否做文章,不會直接否認《民法》第195條或是「配偶權」。在實際的司法運作中,「配偶權」的適用與認可存在諸多挑戰。尤其是在通姦除罪化後,配偶通常需要在離婚訴訟中證明對方的過失,這可能會變得複雜且情感上更加困難。此外,如果沒有適當的證據或法律依據,單憑「無過失」的主張來索賠可能不足以支持賠償的要求。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侵害配偶權法律依據-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