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天我老、病,誰來照顧我?自己來選監護人
問題摘要:
成年監護制度是保護失去行為能力成年人的一項重要法律機制,傳統的法定監護制度和新設的意定監護制度各有其適用場景和優劣勢。隨著意定監護制度的施行,個人得以在完全行為能力時,為未來的可能狀況做好準備,既減輕家屬負擔,又保障自身的尊嚴和權益。未來,隨著社會對這一制度認識的逐步加深,其實際應用範圍和效果也有望進一步擴展和提升。補充法定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意定監護制度的引入提供一個預先規劃的途徑,允許個人在還擁有完全意識和決策能力時,就自己未來可能的監護情況作出安排。這樣的制度安排旨在更好地尊重個人的意願,並在喪失行為能力前,使個人能夠自主選擇信賴的人來管理自己的事務和財產。意定監護制度是對現行成年監護制度的重要補充,它提供一種更加人性化、尊重個人意願的選擇方式,對於應對未來可能的行為能力喪失情況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監護制度,是指當一個成年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已經喪失意思能力時,透過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的程序。
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意定監護制度的引入提供一個預先規劃的途徑,允許個人在還擁有完全意識和決策能力時,就自己未來可能的監護情況作出安排。這樣的制度安排旨在更好地尊重個人的意願,並在喪失行為能力前,使個人能夠自主選擇信賴的人來管理自己的事務和財產,以補充法定成年監護制度的不足,
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立,彌補原有法定監護制度的不足,特別是在符合受監護人意願方面。過去,監護人的選任往往在受監護人已經喪失意思能力後由法院決定,這可能導致選任的監護人並非是受監護人最希望的那個人。而意定監護制度則允許個人在清醒時預先決定未來的監護人,這無疑更能體現個人的意願和選擇。
成年監護制度是指當一個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意思表示或理解他人意思表示時,透過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選定監護人來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法律制度。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成年後,若因上述原因喪失行為能力,成年監護制度便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
傳統的法定監護制度由法院選任監護人,通常會從受監護人的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以及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進行選擇。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監護宣告可以由本人、配偶、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然而,法定監護制度在實務中經常面臨一些挑戰。例如,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不一定是受監護人心目中最信任或希望的人。此外,這一制度有時被濫用於繼承糾紛,或忽略那些實際陪伴受監護人度過艱難時期的人,如摯友或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
意定監護制度於2019年新增於民法第4編第4章第3節(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作為對傳統法定監護制度的補充。這一制度的引入,讓成年人可以在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預先以契約形式指定自己信賴的人作為未來的監護人。這種安排能更好地體現個人意願,避免法定監護制度可能產生的局限性。例如,若受監護人未提前安排,其監護人可能僅因法律上的親屬關係而被選任,而非實際上最解或關心受監護人需求的人。
在傳統的法定監護制度下,法院主要親屬關係來選定監護人,親屬通常是監護人的首選。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從配偶、親屬、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選定一人或多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協助處理財產清冊的會同人。然而,實務研究顯示,非親屬擔任監護人的比例極低,大多數情況下,監護人為配偶或其他親屬。這種局限性有時難以反映受監護人真實的需求和意願,特別是在親屬無法充分照顧受監護人的情況下。
意定監護制度的施行,正是為彌補這一不足。制度設計,當事人可以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指定其信賴的人作為未來的監護人,並在契約中詳細規範監護人應負的責任與義務。此外,契約需經法院認可才能生效,以確保意定監護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這樣的安排,不僅尊重個人的意願,也在法律層面為受監護人提供更多的保障。
雖然意定監護制度具有許多優勢,但在實務中仍需要解決一些問題。例如,如何確保當事人所選定的意定監護受任人能切實履行其責任?如何避免契約內容出現不公平或被濫用的情形?這些問題需要結合法律、社會福利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士的協助,進一步完善制度。
但在實務上,這樣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卻淪為繼承人爭產的工具,或實際上在受監護人生病時陪伴他(她)的人,是受監護人的摯友、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但在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只因為與受監護人並沒有親屬關係,而較難被選為監護人。
實務上由不具親屬關係的人來擔任監護的人的比例極低,極大多數都還是由配偶或親屬擔任監護人。參閱:鄧學仁(2017),〈社福機構支援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社區發展季刊》,第159期,頁303-304。
民法第4編第4章第3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
因此,考量原有的法定監護制度有時未能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2019年5月民法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同年6月公布施行)希望能尊重受監護人喪失能力前的意願。
什麼是意定監護制度?
意定監護制度是指當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可以預先與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如果有一天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喪失意思能力並受到監護宣告,則由該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這種制度的設立,旨在讓個人在仍能做出理性選擇時,為未來可能出現的監護需求做好準備,確保其意願得到充分尊重。
法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的受任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如果有多位受任人,契約中可以約定職務分別執行,例如由不同的受任人負責生活管理、健康照顧或財產管理等事項;若無明確約定,則需由全體受任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為了保障監護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監護人是否有報酬以及報酬數額;如果未約定,監護人則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以補償其勞力和時間投入。
意定監護契約的公證要求
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必須經由公證。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3規定,契約的成立或變更需由公證人製作公證書,並通知當事人住所地的法院。訂立公證時,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這種公證要求增加了制度的嚴謹性,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意定監護契約僅在本人受監護宣告後才發生效力,這一點公證人需向當事人明確說明。
契約中還可以包含許多細節條款,例如財產管理方式、監護報酬等,以滿足不同當事人的個性化需求。這樣的設計提供了高度靈活性,使意定監護制度能夠針對個人情況量身定制,既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也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糾紛。
撤回與變更
意定監護契約可以隨時撤回或變更,但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民法第1113條之5,撤回或變更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後生效。公證人在完成撤回公證後,需於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如果新訂的意定監護契約與舊契約內容相牴觸,則視為撤回舊契約。
與法定監護制度的比較
傳統的法定監護制度中,法院通常會從配偶、親屬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選任監護人。然而,這種選任方式可能無法完全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例如,某些非親屬但對受監護人有重要意義的人,可能因為缺乏法律上的親屬關係而無法被選任為監護人。相比之下,意定監護制度允許當事人在清醒時選擇自己信賴的人作為監護人,更能體現個人意願和需求。
此外,意定監護制度還有助於解決法定監護制度中的一些弊端,例如監護人選任過程中的糾紛或資產管理的爭議。在意定監護契約中,當事人可以提前就財產管理方式和監護人責任作出規劃,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不確定性。
簽立或變更,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一起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契約的合意,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才成立。而契約的生效時點則為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意定監護契約的效力不僅體現在其法律約束力上,也反映在其對監護人職務執行的影響。例如,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如果契約中約定受任人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二項、第三項的限制,則監護人在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可以有更大的靈活性。
法院在宣告監護時,必須尊重意定監護契約中約定的受任人,並同時指定協助開具財產清冊的會同人。這一規定進一步保障了受監護人的權益,並減少了監護人選任過程中的爭議。
因此,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其實還沒有生效,當事人任一方在法院做出監護宣告前,都可以隨時撤回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監護宣告契約,但要撤回的人也要親自到場向公證人表明要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撤回才會生效。另外,如果有前後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互相牴觸的話,視為本人撤回之前的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的效力
未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法院會尊重本人的意思,原則上以意定監護契約為優先,由意定監護契約的受任人擔任監護人,取代過去法院依職權選任監護人的方式。
另外,成年法定監護制度下,監護人若要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別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或是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都須經過法院的許可,才生效力。相對來說,意定監護契約的特色之一在於排除上面提到的規定:如果本人與受任人已經事先約定,受任人在執行監護職務的時候,可以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出租不動產,或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則未來受任人在做這些行為時,就不需要再經過法院的許可,貫徹意定監護制度尊重本人意思自主的初衷。
對於受監護人而言,意定監護制度不僅是一種法律保障,也是對未來可能發生情況的提前規劃。它能夠幫助當事人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最大限度地維護其尊嚴和自主性。同時,這一制度也為家庭和社會提供了重要支持,減少因監護問題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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