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如何證明?

23 Oct, 2016

問題摘要:

關於不當交往,狹義如通姦行為,體液檢驗、懷孕證明,但除了傳統所說的抓姦在床以外,其他還是有其他有佐證,如配偶LINE的對方記綠,mail,聊天截圖,照片,全部可以翻出來,翻出來就會有很多鹹濕對話、錄音等相關事證,尤其可以證明對方身上某些隱私部位的特徵,這時法官對於是否侵害配偶權之心證便會容易形成。在蒐集證據時,必須確保方法符合法律規範,避免侵犯對方的隱私權。法院通常會要求證據蒐集的方式需符合比例原則,即在不必要地侵害對方隱私的前提下,獲得所需證據。

律師回答:

在婚姻關係中,跟其他人為性行為,而對方也明知到他已經結婚了,這樣才會構成侵害配偶。如何證明這段過程,當然,如有出軌配偶坦承不諱之時,出軌配偶就成重要關鍵證人,此配偶一定是一個重要關鍵證人,除必須他的證詞指明對方有侵害行為,最好是連對方姓名、與配偶關係及侵害方式均可以詳細敘明。

 

許多案例中,直接證據難以獲得,此時間接證據如對話紀錄、共同出遊打卡記錄、親密照片等成為重要的證據來源。這些間接證據若能夠合理顯示不忠行為的發生,就可能被法院接受。

 

在婚姻關係中,若配偶發生不忠行為,通常涉及證明配偶與第三者有不當交往或性行為,且該第三者知情對方已婚。在證明這種情形時,直接證人的證詞非常關鍵。如果出軌的配偶願意作證,指出第三者明知他/她已婚還發生關係,這將大大增強案件的證據力。

 

證據需明確顯示配偶的不忠行為與另一方的損害之間存在直接關聯。例如,證明不忠行為對於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或損失。

 

常見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對話紀錄:包括文字消息、社交媒體對話、電子郵件等,尤其是那些具有親密、暗示或明確不當行為的交流。

共同出遊的打卡記錄:社交媒體上的位置分享或相片,顯示雙方曾一起外出,特別是在不尋常的時間或地點。

親密照片或錄像:显示雙方在親密姿態或情境下的照片或視頻。

證人證詞:來自知情人的說詞,可能包括親朋好友或共同工作的同事,他們可以提供關於雙方關係性質的第一手資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即使當事人有意委任律師處理,到了律師事務所找律師,律師請當事人提供證據,好為訴訟作準備,常常是已經來不及蒐證了。例如,想調取監視器畫面,但畫面早已洗掉;或是想私下錄音錄下證據,但對方早已有防備,已經無法蒐證了。

 

法官一想你們是這樣一種關係,很容易判斷你不能夠證明。那麼,有沒有出軌,就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所謂證明責任的問題就是要解決當作為判決的主要依據的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應當如何來判決。它是一種規範,一種指示、一種指令。

 

侵害配偶權證據有兩個核心概念,一個是可以透過許多間接證據增加可信度,比如對話紀錄、出遊打卡、親密照、證人說詞、一起上旅館、泡溫泉的消費紀錄…等,只要這些證據足以讓被告無法反駁時,您獲得賠償的機率就會很高。另一個是外遇情節越嚴重,賠償的金額就會越高,就像精神出軌跟通姦上床,這兩者的賠償金額差異就會明顯不同。

 

證據必須有強烈的因果關係,比如只有他們聊色的對話紀錄,是難以證明他們有發生過性行為的,但如果有他們一起進出旅館的直接證據,而他們聊色的內容明顯是在回憶進入旅館時性行為的過程,那法官採信的可能性就會提高。另外,如果有拍到他們發生性行為的直接畫面,不但被採信的機率極高,還有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對事情嚴重性的主觀看法,對您的獲賠金額會更加有利。

 

侵害配偶權僅須有不當交往行為,很難證明,除非抓姦把門踹開,當場掀開棉被拍下來.。因為須知「已婚」,夫妻無論是哪一方,只要有通姦行為,配偶均能提告,然而若是被告中的未婚一方,辯稱不知對方已婚,就有可能無法成立。

 

關於不當交往,狹義如通姦行為,體液檢驗、懷孕證明,但除了傳統所說的抓姦在床以外,其他還是有其他有佐證,如配偶LINE的對方記綠,mail,聊天截圖,照片,全部可以翻出來,翻出來就會有很多鹹濕對話、錄音等相關事證,尤其可以證明對方身上某些隱私部位的特徵,這時法官對於是否侵害配偶權之心證便會容易形成。

 

證據的合法性:在蒐集證據時,必須確保方法符合法律規範,避免侵犯對方的隱私權。法院通常會要求證據蒐集的方式需符合比例原則,即在不必要地侵害對方隱私的前提下,獲得所需證據。

 

未經同意的錄音:若你是對話的一方,並且錄音主要是為了取證,則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這可能不會被認為違法。這基於一方有保護自己權益的需要。

 

翻拍通訊紀錄和郵件:法院在評估這類證據時,會考量到隱私權和訴訟權的衝突,並尋求適當的平衡。如果蒐證行為被認為符合比例原則,則可能會被接受作為證據。

 

未經同意錄音

只要你是對話的一方。而且錄音是為了取證。那就不會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講的「無故」也不會是這條講的竊錄「他人」錄音,因為你自己就是對話者的一方,那就不會犯法。

 

未經同意翻拍Line與簡訊、通聯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王OO係共同居住之夫妻,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則被上訴人接觸王OO手機,進而翻拍王OO手機所儲存之Line、簡訊或通聯紀錄,對於王OO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

 

未經同意取得電子郵件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密切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共用電腦,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未可等同視之,此觀非獨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或其與他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權衡隱私期待與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於電腦儲存資料所得之資訊,據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G男、L男間之電子郵件,其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而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法律是如何平衡個人隱私權和配偶保護自己權益的需要。特別是在收集證據來證明配偶不忠行為的過程中,涉及到的法律原則和實務操作指南。在收集證據前,強烈建議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了解合法蒐證的範圍和方法。在進行可能涉及隱私的蒐證活動時,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因蒐證方式不當而自身遭受法律制裁。證據的強度和相關性對於法院的判決至關重要,因此在準備證據時需要考慮其是否能有效支持你的主張。

 

在法律上,這些證據需要明確指出配偶的不忠行為與另一方所受的傷害之間有直接關聯。例如,證明不忠行為導致了精神痛苦或經濟損失。根據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在尋求法律援助時,律師會要求提供所有可能的證據,以便於訴訟的準備。然而,常見的問題是,許多當事人在事發後才想到蒐集證據,那時許多證據可能已經不可取得,如監視器錄像等。

 

法院對於是否認定出軌行為,往往取決於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是否直接關聯到出軌行為,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三者知道配偶的婚姻狀態。如果能提供直接和間接證據相結合的證據鏈,例如從親密對話到共同出遊的記錄,則法院更可能接受這些證據作為侵害配偶權的有效證據。

 

-家事-親屬-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侵害配偶權認定-蒐證-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刑法第3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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