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外遇在先,可以訴請判決離婚?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對婚姻的破裂程度以及雙方責任的考量不僅是法律問題,還涉及到公平與正義的實現。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婚姻破裂的具體情況、雙方的責任以及婚姻無法維持的事實來做出判決,而不僅僅依賴對責任程度的比較。因此,當夫妻關係無法修復,並且無回復的可能時,法院應該支持離婚請求,保障配偶的婚姻自由。

 

律師回答:

一名妻子在發現自己丈夫與她分居多年後,向法院請求離婚,理由是雙方的婚姻已經出現重大裂痕,無法修復。妻子認為丈夫對她的傷害使得婚姻無法繼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然而,在這個案件中,由於妻子在先有外遇,違反夫妻應有的忠誠義務,因此責任更大,請求離婚並不合理。

 

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若婚姻關係因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夫妻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在這個條文中,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就是“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必須存在。然而,這個條文還有一個關鍵的細節:如果這些事由由夫妻雙方共同造成,則通常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換句話說,如果夫妻雙方的行為都對婚姻造成重大損害,則需考慮責任的輕重,並此來判定哪一方能夠提起離婚訴訟。

 

在這個背景下,實務界對於外遇在先的配偶能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訴訟,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種觀點,在外遇的情形下,若外遇方的行為對婚姻造成無法修復的裂痕,則即使外遇在先的配偶負有較大責任,依然可以請求離婚。這一觀點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認為當婚姻中有重大破綻事由,雙方的責任必須比較,並由責任較輕的一方來提起離婚訴訟。然而,如果雙方責任相等,則雙方皆有離婚的權利。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字義解釋,即使外遇方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能被視為有責,這並不妨礙該配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出離婚請求。,夫妻若因重大事由共同導致婚姻破裂,則無需比較雙方責任的輕重,而應該直接依據該條文規定,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離婚。這樣的解釋強調“婚姻破裂”本身所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不必過分依賴責任的比較。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中的限制過於苛刻,過度剝奪因重大事由婚姻無法繼續的配偶離婚的機會。過於嚴格的規定應該盡快進行修法,以保障配偶在婚姻破裂後能夠合理請求離婚的權利。(憲法法庭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裁定)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若婚姻面臨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夫妻一方可以請求離婚。然而,這一規定也指出,若該重大事由由夫妻雙方共同造成,則必須依據責任輕重來判斷哪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具體來說,若雙方都有責任,則雙方均可請求離婚,而不需要比較責任的輕重。這表明,法院在判斷是否應該裁定離婚時,並不必依賴對雙方責任程度的比較,而是根據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情況進行裁定。這樣的法律設計旨在避免過於苛刻的要求,並給予有責配偶平等的請求離婚的權利。這也是立法者在設計此條文時所考慮的重要原則。

 

然而,儘管夫妻雙方可能都對婚姻的破裂負有責任,對於因婚姻解消所受的損害,責任較輕的一方依然有權請求賠償,以達到平衡與公平。當婚姻關係只具有形式上的存在,缺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和同甘共苦的實質內涵,並且雙方失去互愛、互信、互諒和互持的基石,婚姻關係便無法繼續維持,已經達到無法修復的重大破綻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無論雙方對婚姻破裂的責任如何,若婚姻無法恢復,法院應該支持離婚請求。

 

當夫妻雙方對婚姻解消負有共同責任時,只要婚姻已經無法恢復,且雙方的行為已經對婚姻造成無法修復的破壞,離婚請求應當被支持。此判決強調,當婚姻關係已經無法回復圓滿,並且雙方都對破裂負有責任時,法院應該依據法律規定,裁定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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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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