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養媳與養女地位有何差別?

24 Oct, 2016

律師回答:

童養媳是早期台灣社會以「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他人未成年女兒,以節省男方將來聘禮及結婚費用,俗稱「媳婦仔」,有時必須冠上夫家姓,兩家視為「準姻親」關係,「媳婦仔」長大即與收養家庭中男丁結婚,稱為「上頭」、「送作堆」。童養媳嫁入收養家庭後,即成為「媳婦」,養媳關係消滅,另若童養媳遭收養家庭「棄媳」,養媳關係也消滅,這兩種情況下,童養媳法律上的父母即回歸為原生父母,養媳仍有權繼承原生父母遺產。

 

若童養媳未與收養家庭男丁結婚,「童養媳」關係雖也隨之消滅,但此時童養媳法律上的父母究竟是誰?法律實務上有兩說,一是認定童養媳雖未嫁入收養家庭,但視為已被收養家庭「收養」,法律上的父母為養父母,不論有無冠養家姓,均有權繼承養父母遺產,但無權繼承原生家庭遺產。另一見解認定,「童養媳」不等於「養女」,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如果童養媳未嫁入收養家庭,除非收養家庭依民法程序,將童養媳收養為養女,否則童養媳關係一消滅,童養媳法律上的父母,即回歸為原生父母,彼此存在繼承關係。

 

此觀內政部100年10月0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函所示:許陳鳳係日據時期昭和2年3月1日出養與林阿陳戶內,從養父姓為「林氏鳳」,復於昭和4年9月19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送來戶內,更名為「許林氏鳳」,如前所述,其與許送來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阿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後於昭和17年2月21日與許磚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阿陳養女問題。-

 

至於該採哪一種見解,若鬧上法院,法官大都會採較有利於童養媳的方式,來認定誰是法律上的父母。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父母間的關係,依習俗有養女的身分性質,沒有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從「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的必要;內政部的函示,並非法律規定,而且內政部逕行認定「媳婦仔」為準姻親關係非收養關係,有其不當之處。

 

此依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24555號函所示:查所謂媳婦仔(亦稱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字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六、第五九八頁參照)。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五九七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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