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請法院定扶養方法嗎?決定父母跟哪個子女同住照顧?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這個問題涉及到父母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的方式,法律規定子女可透過金錢給付或親自照顧父母(迎養)來履行扶養責任。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即使具有謀生能力,只要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仍可向子女請求扶養。法院對扶養方式的裁定依民法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範,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由親屬會議決定,若仍無法解決,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扶養方式。法院裁定的扶養方式可能包括與子女同住、支付扶養費或其他適當方式,但實務上法院較少裁定強制子女與父母同住,主要考量雙方關係及子女的生活負擔,避免加劇矛盾。通常法院更傾向於裁定金錢扶養,因為此方式較具可行性及執行力。扶養的範圍不僅包含基本生活費,也包括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子女應依自身經濟能力履行義務,確保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得以滿足。扶養的方式應優先以協商為原則,若協商不成,再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以達公平合理的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沒有足夠財產以供生活),可請求子女扶養自己,不過扶養的方法不是只有付扶養費而已,子女付出勞力親自照顧父母(迎養),也是扶養的一種。那父母在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時,是否可以請法院裁定要跟某個子女住、或輪流跟數個子女住,這種照顧扶養方式呢?

 

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這條文清楚規範扶養義務的基礎與適用範圍,必須從不同的親屬關係來討論是否存在受扶養的必要性。首先,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和配偶的扶養義務,法律規定並未設置「無謀生能力」的條件限制。即便父母有一定的謀生能力,只要他們沒有足夠的財產維持基本生活,他們仍然可以依法向子女請求扶養。同理,夫妻之間也有類似的扶養義務。「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由此可知,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等同於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無需受謀生能力的限制。 然而,對於其他親屬或家屬而言,扶養義務的成立則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除「不能維持生活」這一條件外,還需滿足「無謀生能力」的要求。若一個人好手好腳且有謀生能力,僅因懶惰或不願工作,而無法維持生活,是無法依法律要求親屬或家屬提供扶養的。法律保障扶養義務的目的在於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而非支持不勞而獲的生活方式。 

 

再者,扶養義務的成立還取決於扶養義務人的能力。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是衡量其履行扶養義務的重要依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即使扶養義務人的生活因此受影響,也只能請求減輕義務,而無法完全免除扶養責任。然而,對於其他親屬或家屬,若扶養義務的履行會使義務人無法維持自身生活,則可以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所以扶養的程度,必須要視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而且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參照)。

 

扶養的程度需要受扶養權利者的需求以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來衡量。扶養的需求範圍廣泛,包括衣食住行、醫療、娛樂等生活費用。尤其是在受扶養權利者生病時,其必要的醫療費用也被視為基本需求的一部分,應納入扶養的範疇內。

 

扶養義務不僅涵蓋日常生活的支出,還包括因病所需的醫療費用,這是保障生活需求的重要部分。 總結來說,扶養義務的成立和履行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受扶養權利者的實際需要與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同時,不同的親屬關係在法律上的要求有所不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和配偶,扶養義務相對更為嚴格,而對於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要符合更多的條件。無論如何,扶養的目的在於維持生活的基本需求,而非成為濫用法律規定的藉口,因此法律在設置條件時充分考量公平性和合理性。扶養的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如果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費的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可以聲請由法院決定。

 

父母如果自己無法維持生活,沒有足夠財產可以支持生活需求時,可以依法向子女請求扶養。然而,扶養的方式並不僅限於金錢給付,也可以是子女親自照顧父母,即所謂的「迎養」。那麼,如果父母希望請求法院裁定特定的扶養方式,例如要求與某個子女同住或輪流與多個子女同住,這是否可行?這需要探討法律對扶養方法的規定以及實務操作的情形。民法第1120條的規定,扶養的方法應該首先由當事人協議決定。

 

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需要經過親屬會議決定。然而,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者無法形成決議,民法第1132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扶養方法。申請人需向法院說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的原因,法院才能依法介入裁定扶養方式。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8條的規定,法院可以裁定的扶養方法包括命子女與父母同住並進行生活照料、按期支付扶養費、分期支付扶養費、撥給父母一定財產讓其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的扶養方式。如果需要,法院甚至可以同時裁定多種扶養方式,例如要求金錢給付與迎養並行。

 

不過,在實務上,更多的案例是父母請求子女支付扶養費,而請求同居扶養的情況相對較少。這是因為當親子關係已經緊張到需要通過法律解決時,要求共同生活可能進一步激化矛盾,也不利於執行。法院在裁定同居扶養時會考量多項因素,例如子女是否有能力提供實際的生活照顧,是否有足夠的空間和時間,雙方的關係是否惡化到無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以及子女現有的生活負擔和家庭責任等。因此,法院更傾向於裁定金錢給付的扶養方式,因為這種方式更易於執行且不涉及複雜的情感糾葛。

 

儘管法律允許父母請求多種扶養方式,但要求同居扶養的成功率較低。這主要是因為在現代社會中,許多成年子女面臨工作壓力和家庭負擔,很難騰出時間直接照顧父母。此外,對簿公堂的親子雙方通常已經缺乏足夠的信任和和諧的關係,共同生活可能並不現實。

 

因此,扶養的方式應以協商為優先,如果協商失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提供充分的事實和證據說明特定扶養方式的必要性。扶養是法律上的義務,但也需要考慮實際的可行性和雙方的情感基礎,最終的目的是達到合理、公平的解決方案。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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