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就失去結交異性朋友的自由?

25 Oct,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雖然是常識,在法律上當然是這樣,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雖應具有絕對誠實之義務,然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簡單就是要賠償。

 

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英德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許英德與被告間確有接吻、親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親密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3)查,被告與杜書宇並未有通姦之行為,應無侵害其配偶「權利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杜書宇與被告之LINE聯絡記錄,均係杜書宇之說辭,內容是否確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阻止杜書宇愛上被告,縱然杜書宇有愛上被告,亦無法藉以認定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蓋杜書宇,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自與被告無涉,此應係原告與杜書宇間離婚之爭點。又原告所提被告與杜書宇間LINE記錄中,被告數度表名「我只是希望你站在我的立場想,今天假如是我有老公而你是單身你會怎麼做?然後當小王?」、「所以我也要乖乖當妳的小三是吧(顯係反諷語氣)」、「你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我退出;就不用離婚了」等語,顯見被告始終在拒絕杜書宇,亦一再表明:欲介入原告與杜書宇之間,尚難謂被告有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權而生之身份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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