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常因為小事就與太太爭吵,就是不堪同居之虐待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與精神上的虐待,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離婚條件時,會綜合考量夫妻間的相處狀況、虐待行為的持續性與嚴重性,並審視雙方的婚姻關係是否已經完全破裂且無法修復。此外,法院也不會僅依據個別事件或單方的主觀認定來輕易判決離婚,而是會依據客觀事實,並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來佐證其主張。若先生僅是偶爾因小事與太太爭吵,但並未涉及長期的精神壓迫、肢體暴力或嚴重影響婚姻關係的存續,則不會構成法律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不能單憑爭吵作為離婚的理由。然而,若先生的行為已經造成太太無法忍受的痛苦,並讓她身心受創、無法正常生活,甚至婚姻關係已經無法修復,那麼法院可能會認定其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進而判准離婚。因此,關鍵在於爭吵的頻率、嚴重程度,以及對太太的影響,若爭吵已經超越正常婚姻爭執的範圍,甚至演變為精神虐待,則有可能成為法院認可的離婚事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之一方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法請求離婚。然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須指使一方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嚴重影響到其日常生活,致使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若該情況尚未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同居的程度,則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訴請離婚。因此,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並不會僅依據一方的片面陳述,而是會審慎檢視夫妻之間的相處狀況,以確保判決結果符合婚姻關係的實際情況。
先生若經常因為小事與太太爭吵,這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視情況而定,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離婚事由時,會綜合考量夫妻之間的相處模式、爭吵的頻率與嚴重程度、對配偶造成的身心影響,以及是否已經影響到婚姻的存續。
首先,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上及精神上的虐待,若僅是偶爾發生口角爭執,但未達到嚴重影響婚姻關係的程度,通常不會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相處難免有摩擦,甚至偶爾因生活瑣事而爭吵,這種情況屬於婚姻生活的常態,並不必然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究竟有無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2號判決)。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會重點觀察夫妻雙方是否仍然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來維繫婚姻,若雙方仍有感情,即便偶爾發生爭吵或摩擦,亦難以認定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相反地,若夫妻間已經喪失基本的信任與尊重,長期處於冷漠、敵對甚至虐待的狀態,則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已經破裂,且無法修復,進而支持離婚的請求。因此,當一方主張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必須就夫妻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針對具體事件進行分析,以判斷該行為是否已經嚴重影響到受害方的身心狀況,是否導致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當事人受虐待的嚴重程度、發生的頻率、持續時間,以及該行為是否已經對受害方的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侵害。此外,法院還會參酌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以及其他客觀條件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若配偶長期對另一方施加肢體暴力,如毆打、推擠,甚至威脅人身安全,則法院較可能認定該行為構成身體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樣地,若一方長期施加精神暴力,例如持續貶低、羞辱對方,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剝奪經濟自主權,使其陷入極度的心理壓力與無助感,則法院亦可能認定其行為已構成精神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此判准離婚。
如果先生與太太的爭吵已經超過一般婚姻關係中可以忍受的範圍,例如:
爭吵頻率極高,幾乎每天發生,讓太太長期處於極大的精神壓力中。
先生在爭吵過程中出言辱罵、貶低人格,甚至情緒勒索或威脅太太,例如:「妳要是再這樣,我就讓妳沒好日子過」、「妳要是不聽話,就別想拿到任何家裡的錢」等。
長期冷暴力,完全不與太太溝通,刻意疏離、讓對方感到孤立與無助,這種情況下,即便沒有肢體暴力,精神上的折磨仍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先生在爭吵時有施加肢體暴力的行為,如推擠、摔東西、揮拳恐嚇,即便沒有真正傷害到太太,這樣的行為仍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爭吵內容涉及極端的精神壓迫,例如不合理的控制行為,例如先生限制太太的行動自由、不允許她與親友聯繫、過度干涉其個人生活等。
如果夫妻之間的爭吵已經演變成上述情形,甚至讓太太產生焦慮、抑鬱、恐懼,影響到正常的生活與社交,那麼法院可能會認定此為精神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支持離婚的請求。
法院在判斷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會審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以及「是否侵害他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雙方婚姻關係的誠摯基礎已經動搖,則可能構成離婚的理由。
然而,法院也必須區分婚姻中的一般爭吵與嚴重的虐待行為。夫妻之間難免會有口角或意見不合,若僅是偶爾發生小爭執,甚至在一時情緒失控時動手,但事後雙方仍能修復關係,則法院未必會認定該行為已經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相反地,若夫妻長期處於敵對狀態,經常發生激烈爭吵,甚至一方持續施加精神或肢體上的傷害,使另一方感到極度痛苦且無法忍受,則法院較可能認定婚姻關係已經破裂,無法繼續維持,進而判准離婚。
此外,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會要求具體證據,例如:
文字證據(簡訊、社群軟體對話記錄)
錄音或錄影檔案,顯示先生對太太進行辱罵、威脅
精神科或心理諮商紀錄,證明太太因長期的爭吵導致心理創傷
目擊證人的證詞,例如家人、朋友或鄰居,證明爭吵的頻率與嚴重程度
此外,法院在審理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案件時,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例如醫療紀錄、報案紀錄、驗傷單、錄音檔、簡訊對話記錄等,以證明其確實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若案件涉及家暴,法院也可能參考是否曾經核發保護令,或是否有社福機構介入調查。若當事人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長期受到虐待,法院較可能支持離婚請求。然而,若僅憑當事人的陳述,且無具體證據支持,法院則可能會要求補強證據,或認為婚姻仍有修復的可能性,而不輕易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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