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正前已經結婚者,其方式仍須要公開儀式!

30 Oct, 2016

問題摘要:

結婚登記制度的引入修正後的民法第982條自民國97年(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並且不溯及既往。這意味著新規定僅適用於施行日期之後的結婚案例。 在修正之前,民法要求結婚必須有公開儀式和至少兩名證人見證,以確保婚姻的公開性和社會認可。如果沒有進行公開儀式,即使完成了結婚登記,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可能被質疑,甚至被推翻。即使已完成結婚登記,若缺乏公開儀式的證明,婚姻的法律效力僅屬推定,可以舉證推翻。換句話說,如果能夠證明結婚時沒有進行公開儀式,即使完成了結婚登記,婚姻仍未合法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結婚登記制度的引入

自民國96年(2007年)起,台灣對民法第982條進行修正,明確規定結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需要至少兩名證人簽名,並要求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這一改革將台灣的結婚制度從傳統的「儀式婚」轉變為「登記婚」制度,目的是為了確保身分證上配偶欄的記載與當事人的實際婚姻狀況一致,提高婚姻登記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

 

新修正的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一年開始施行,即自民國97年(2008年)5月23日起生效,並且不溯及既往,意味著這一規定僅適用於施行日期之後的結婚案例。

 

公開儀式的要求在修正前

民法對於結婚有公開儀式及至少兩名證人見證的要求,以確保婚姻的公開性和社會認可。這表明,儘管已向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如果缺少公開儀式,婚姻可能在法律上仍被視為不成立。即使婚姻登記已完成,如果沒有進行公開儀式和至少兩名證人的見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被質疑,甚至可以被推翻。

 

在沒有進行公開儀式的情況下,即便雙方在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婚姻的合法成立仍可被挑戰。如果能夠提出證據顯示結婚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婚姻的效力可能被推翻。

 

有鑑於傳統「儀式婚」的婚姻制度存有若干缺失,為使身分證上配偶欄記載的真實性能與當事人實際婚姻效力一致,民法第982條即立法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即「登記婚」制度之規定;該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僅向後生效。

 

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已完成結婚登記但卻未曾踐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聞之方式者,其結婚之效力僅屬推定,可舉反證推翻之(亦即:在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情形下,只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縱身分證配偶欄上有配偶之記載者,只要能舉證結婚當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即得推翻婚姻效力,結婚仍未合法成立)。

 

這一系列的法律變更和規定體現了對婚姻登記真實性的重視,同時也反映了社會對婚姻公開性和法律正式性的要求。透過這些規定,台灣法律旨在確保婚姻不僅在形式上,而且在法律和社會上都得到充分認可和尊重。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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