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夫妻離婚時,親權的行使與負擔成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問題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的歸屬與變更,是根據「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來裁定,夫妻雙方可先協商決定親權歸屬,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根據各種因素來酌定。此外,即使法院已裁定親權,由於親權涉及子女的成長環境與福祉,未來若有重大變化,仍可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離婚後,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依然存在,並不會因婚姻關係的解除而消失。法院在判斷親權與探視權時,會考量子女的需求、父母的經濟能力與照顧態度,確保裁定結果對子女最為有利。因此,在親權的問題上,夫妻雙方應以子女的福祉為最優先考量,避免因個人糾紛影響子女的成長與未來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夫妻離婚時,親權的行使與負擔成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問題,應如何決定誰負責行使親權,取決於夫妻之間的協議、法院的裁定或日後的改定。民法提供三種方式來確定親權的歸屬。第一種方式是夫妻雙方協議,即離婚時,夫妻可以透過協商決定由誰來行使親權,若能達成共識,並經法院核准,該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方式的優勢在於可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訴訟,並讓子女的監護權安排更符合家庭實際需求,減少離婚對子女成長的影響。然而,若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需透過法院裁定親權歸屬。

 

親權涵蓋對子女身分與財產的管理權,並涉及子女的教養、居住與法定代理權等重要事項。離婚時,親權的行使可由夫妻協議決定,若無法協議則由法院酌定,並且在必要時可透過法院變更親權。法院在處理親權案件時,將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重要的原則,確保子女能夠在最有利的環境下成長,並避免因父母的爭執而影響其身心發展。因此,無論是行使親權或探視權,皆應以子女的需求與福祉為核心考量,確保其在穩定與良好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是一個概括的權利,在民法上稱為「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意思是父母基於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各種具體事項所做的行為[2]。一般來說,內容會包括:身分上的照顧:指定居所、子女交還請求權、懲戒權、身分行為的同意權與法定代理權以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要求的照顧(例如讓子女受國民教育)。

 

財產上的照顧:財產法上的法定代理權,以及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

離婚的時候,誰來負責行使親權具體的內容有這麼多事項,離婚的時候由誰來行使呢?民法提供夫妻雙方協議、法院酌定與改定的三種決定方式。

 

民法第1055條的第1項到第4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之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當夫妻離婚時,親權的行使成為重要的法律問題,究竟誰應該負責行使親權,則取決於夫妻之間的協議、法院的酌定或日後的改定。《民法》提供三種決定方式來確定親權歸屬。第一種方式是夫妻雙方協議,即離婚時,夫妻可透過協商決定由誰來行使親權,若能達成共識,並經法院核准,則協議即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方式的優勢在於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訴訟,並讓子女的監護權安排更符合家庭實際需求。然而,若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需透過法院裁定親權歸屬。

 

第二種方式是法院酌定,即當夫妻無法就親權問題達成協議時,法院將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定由哪一方行使親權。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通常會考量多種因素,包括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照顧能力、教育背景、生活環境,以及子女的意願(若子女年齡較大時)。法院可能會委託社工或兒童保護機構進行訪視與評估,以判斷哪一方更適合作為主要照顧者。此外,法院也會關注雙方的親職態度,例如是否有惡意阻撓對方探視的行為,或是否曾有虐待、忽視子女的情況,這些都可能影響親權的裁定結果。

 

第三種方式是親權的改定,即即便法院已裁定親權歸屬,日後若發生重大變故,仍可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例如,若取得親權的一方未善盡保護與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的影響,另一方可向法院提出變更請求,要求重新分配親權。此外,若無親權的一方之後能夠舉證自己提供的環境更適合子女成長,例如經濟狀況改善、生活環境更穩定,或親權人無法有效照顧子女,則法院也可能會改定親權,將監護權轉交給另一方。

 

法院在處理親權問題時,始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並非單純依據父母的經濟條件或社會地位來決定親權歸屬。法院會綜合評估各項條件,例如父母與子女的情感聯繫、父母的撫養能力、居住環境的穩定性、教育與生活品質等,來確保最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安排。此外,法院也會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意願進行適當考量,例如較年長的子女可表達自己的想法,而法院也可能參考子女的意見來裁定親權。

 

在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仍然持續,不會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受到影響。根據《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即便離婚,仍須對未成年子女提供經濟上的支持,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這表示,即便親權由一方負責,另一方仍須支付合理的扶養費,以確保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在裁定扶養費時,會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子女的生活需求以及雙方對子女的貢獻程度,確保扶養費的分配公平合理。

 

此外,若行使親權的一方惡意妨礙另一方探視子女,則法院亦可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規定,裁定合理的會面交往安排,確保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能與子女保持聯繫。法院一般認為,會面交往權不僅是未取得親權者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法院通常會允許合理的探視安排,除非該探視安排可能對子女造成傷害。例如,如果行使親權的一方惡意阻撓探視,另一方可向法院聲請執行探視權,甚至在嚴重情況下,請求法院變更親權,使自己成為親權人,以確保子女的福祉。

 

-家事-親屬-親子-探視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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