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子女財產歸誰保管使用?
問題摘要:
未成年子女透過打工或經營網紅事業獲取的財產屬於一般財產,而非特有財產,因此應由子女本人擁有,父母不得擅自取用或管理。未成年子女在行使財產權時,雖受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範,部分法律行為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若是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則可自行決定。隨著2023年起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未來18歲以上的年輕人將可擁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財產,而無需再經父母同意,這也代表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與法律地位將更加明確與自主。因此,父母在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時,應尊重其財產權,並在必要時提供指導與協助,而非強行干涉或奪取子女的財產,以確保親子關係的和諧與法律上的正當性。為確保小孩的財產權益不因父母的婚姻狀態變動而受到侵害,讓小孩在成長過程中仍能享有應有的財產保障,並確保離婚後的父母仍能夠在法律的規範下維持合理的親子關係與財產管理權責。這也提醒離婚父母,在處理子女事務時應以小孩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非將小孩的財產作為爭奪或報復的工具,以免影響小孩的正常成長與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另依同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規範明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限,惟若未成年子女係透過自身勞力或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之財產,則不屬於特有財產的範疇,對於此類財產的歸屬與管理,《民法》未有明確規定。可知未成年子女除特有財產外,尚可擁有其他非特有財產,而此類財產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未成年子女本身,父母對於該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無法適用《民法》第1088條之規範。
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7號判例:「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認為子女除特有財產之外,尚可有其他財產,故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屬未成年子女所有。至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則未有規定,合先陳明。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學者見解歧異,多數認為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惟亦有認由父母為之者。…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參閱: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年9月,第395頁-第396頁)。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而設之保護性規定。準此,未滿7歲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原則上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至未成年子女滿7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法務部101年05月08日10100067890號)
特有財產是什麼?
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因之,如勞力取得財產,非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透過打工、經營網紅事業或其他方式獲取的收入,屬於一般財產,而非特有財產,財產應歸子女本人所有。特有財產是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而透過勞動或商業行為獲取的收入則屬於一般財產。由於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一般財產享有管理權,因此,這些財產應由子女自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父母無權擅自取走或管理。
如何處理小孩的財產?
非特有財產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由何人管理,應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亦有學者認為應由父母代為管理。然而,根據《民法》第1088條明文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享有管理、使用與收益權,而非特有財產未列入該條款的規範範圍內,故應認為未成年子女透過勞力或營業所得的財產,應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此外,若進一步探討財產行為的不同層次,管理、使用及收益屬於低度行為,而處分則屬於高度行為,既然父母對於非特有財產無管理與收益之權,則更不應享有對該財產的處分權,此解釋亦較符合法律體系之邏輯。非特有財產由子女自行決定,然未成年人,則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以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意權或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進一步界定行為能力的年齡區分,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年滿18歲即為成年,屆時將可自行處理所有法律行為,不再受到法定代理人的限制。另一方面,依據《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二條款乃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為保護其財產權益而設。由此可知,未滿七歲之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財產相關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得單獨為財產相關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行為始生法律效力。據此,未成年子女即便對其因勞力或營業所得之非特有財產享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若涉及相關法律行為,仍應受《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範,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在法律行為上受到適當的保護。
然而,未成年子女仍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照民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79條的規定,未成年子女在進行法律行為時,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的同意才有效。雖然子女對於自己的一般財產享有所有權,但若該財產涉及較大額度的交易或契約行為,例如購買昂貴物品、簽訂工作合約、投資等,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可能無效。然而,法律亦規定一些例外情形,若該行為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事項,例如購買日用品、支付交通費、參與學校活動等,未成年子女可自行決定,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這種規範的目的,是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的同時,確保其在經濟行為上的安全性與合理性,防止未成年子女因缺乏法律知識或財務管理能力而遭受不當損失。
在涉及契約行為時,民法第79條進一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才能使契約有效成立。例如,若未成年子女想要與經紀公司簽訂合約、購買昂貴設備或開設銀行帳戶,這些行為可能會對其未來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法律要求須有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外,
特有財產
特有財產特有財產,則依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如小孩紅包或其他受贈物的管理。根據民法第1087條規定,小孩的壓歲錢屬於小孩的「特有財產」,而民法第1088條,小孩的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但此管理與處分僅限於「有益於小孩的範圍內」。然而,這些規定主要適用於父母仍共同監護並同住的情況,當父母已經離婚,監護權僅歸屬於其中一方時,則應當依據實際監護關係來決定財產的管理權責。離婚後,若其中一方單獨行使監護權,則未擁有監護權的一方並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權利,自然也就沒有管理或處分小孩特有財產的權限。
換言之,如果父親並未擔任監護人,則不應擅自拿走小孩的壓歲錢,這筆財產應由實際行使監護權的一方管理並確保用於小孩的利益。若雙方採取共同監護,但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財產管理方式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若法院裁定或調解筆錄中有約定財產管理權歸屬於主要照顧者,則主要照顧者擁有管理與處分權限,若沒有特別約定,則非主要照顧者代收紅包時,仍有管理與處分之權,但仍須基於小孩利益為前提,不能任意占為己有或挪作他用。因此,小孩的紅包並不是由探視期間的父母自行決定去留,而是應該根據監護權的歸屬來進行管理,監護人有責任確保小孩的特有財產受到適當保護,不能被不當挪用或侵占。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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