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去世之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他繼承人可以主張混同而消滅嗎?

01 Nov, 2016

問題摘要:

生存配偶有權要求與先逝世配偶的其他繼承人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所創造的財產盈餘或淨益。這種請求權是基於雙方共同對家庭生活的貢獻,與遺產繼承權不同,是一種特殊的債權。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對先逝配偶的遺產繼承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生存配偶宜在繼承之初即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該債權,而依民法第1153條由其他繼承人負擔連帶責任,而扣除該部分後始列入遺產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雖以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且該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是不相同,是在計算上,自應將上開債權列入繼承債務予以扣除。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

當夫妻中一方先逝世時,生存的配偶有權要求與死者的其他繼承人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所創造的財產盈餘或淨益。這種請求權基於雙方共同對家庭生活的貢獻,且與遺產繼承權不同,是一種特殊的債權。

 

與遺產繼承權的區別

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對先逝配偶的遺產繼承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生存配偶不需要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與遺產相關的債務,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而非單純的繼承問題。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審以甲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乙二人給付該差額3分之2,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故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由生存配偶取得之財產,自非屬死亡配偶之遺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按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問題,因此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97號著有判決)

 

特別是民法第1030條之1,這一條款規定了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一方逝世),對於共同財產有分配請求權的法律基礎。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在這一請求權上的獨立性。即使在有多個繼承人的情況下,生存配偶對於共同創建的財產盈餘或淨益有直接的請求權,而不是僅僅作為一般繼承人的一部分。

 

在一方配偶逝世後,生存配偶有權基於共同生活所創造的財產要求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公平的財產分配,且此請求權是基於夫妻間共同貢獻的法律認識,與遺產繼承權是分開的。

 

簡言之,生存配偶宜在繼承之初即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該債權,而依民法第1153條由其他繼承人負擔連帶責任,而扣除該部分後始列入遺產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274=民法第281=民法第344=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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