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是否應如何計算婚後價值?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中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特別是針對是否可以要求給付特定物品而非金額的問題進行討論。婚後財產的分配基於金額計算,並不允許直接要求對方移轉特定的財產,例如房屋或土地。夫妻在訴訟中仍可以通過調解來達成特定財產的交換,但這需要在當事人的同意下進行,法院在此方面保持彈性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核心精神是確保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累積的財富能夠公平分享,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在財產計算時,應該採取「現存財產價值」作為標準,而非取得時的價值。此外,涉及土地、股票等財產的價值計算,法院也會根據市場行情、稅務規定等因素來做出適當的調整,確保分配結果的公平合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均適用民法的「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最重要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例如夫婚後財產500萬元,妻婚後財產100萬元,則妻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向夫請求給付2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萬/2)。
 
但婚後財產不會只有存款,還會有汽車、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這些財產的價值(有爭議的話就送估價)會換算成金額,和存款一起記算,所以最後法院就是用一個總金額來判決,例如上面的案例,法院主文會判夫應給付妻新臺幣200萬元。
 
那問題來,可不可以不要請求給付金額,請求給付具體特定物呢?例如妻可否依金額價值比例換算,直接要求夫移轉房屋、土地給自己,而不要汽車、存款、股票?
 
僅能請求金錢給付,不得請求他方移轉特定財產
 
婚後財產價值與範圍的判斷時點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第 1030條之4-第1項參照)。
 
民法第1030條之1之文義,係規定可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權利之性質,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只能請求給付多少錢),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不可以主張給付特定財產)。所以妻是不可以向夫要求移轉不動產給自己,僅能請求金額給付,不過如果訴訟中調解,仍可用給付特定財產之約定成立調解,因為調解係當事人可決定、處分之事項,在處理上較有彈性。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努力與貢獻所累積的財產,應該公平分配。因此,法律賦予夫妻雙方對於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享有平均分配的權利。在進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然而,若夫妻已經提起離婚訴訟,則其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對彼此的財產增值做出貢獻。因此,當夫妻因法院判決離婚,婚後財產的範圍與計算基準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剩餘財產的價值,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的『現存』財產價值計算
剩餘財產的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現存財產」價值為基準,而非財產取得時的價值。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的婚後財產需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若仍有剩餘,則應平均分配。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確保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累積的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能夠在雙方無法協議財產分配時,公平地進行分配,以實現男女平權、夫妻平等的原則。因此,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應該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現存財產」價值,扣除相應的負債後,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財產取得時的價值計算,這樣的做法才能真正符合公平原則。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股票價值的計算
以股票於基準日前之最近交易日股票收盤價為計算基礎,又收盤價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對於股票價值的計算,法院實務上一般採用基準日前最近交易日的股票收盤價作為計算基礎,而該收盤價可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以確保計算的客觀性與準確性。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
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自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計算土地價值時,應當扣除基準日估算出的土地增值稅,否則若讓享有土地所有權的一方單獨負擔土地價值上漲所產生的增值稅,將導致不公平的結果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土地法第176條=土地法第1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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