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如何適用?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下,夫妻在離婚前故意處分或賣掉婚後財產的法律規定及其影響。民法第1030之3條的規定,如果夫或妻在離婚前五年內,為減少對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這些財產的價值可以追加計算為現存的婚後財產範圍內。「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的例外情況,例如父母生日時的禮物不在此限。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計算追加的財產價值。對於無償處分(如贈與),直接追加該財產的價值。而對於有償處分(如買賣),則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數額是財產處分時的價額減去所得價額後的餘額。最後,當分配權利人無法從對方得到應得的分配額時,可以向受領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不足額的規定,但對於有償取得的情況有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在離婚、死亡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需對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指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財產的增加部分,扣除負債後的淨值。剩餘財產的分配旨在保障夫妻雙方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得到公平評價,確保婚姻關係中所累積的財產能夠公平分配,避免一方在婚姻中獲取大量財富後,另一方卻無法獲得合理的分配。當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或死亡,雙方應分別計算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以及負債後,再進行分配。若一方的剩餘財產較多,應將差額的一半分配給財產較少的一方,確保雙方均能在婚姻結束後獲得合理的財產保障。
夫妻在離婚、死亡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需對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指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財產的增加部分,扣除負債後的淨值。剩餘財產的分配旨在保障夫妻雙方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得到公平評價。
分配規則
現存婚後財產: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死亡),夫妻雙方各自的婚後財產應進行計算,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及負債後,剩餘部分進行分配。如果一方的剩餘財產多於另一方,應將差額的一半分配給財產較少的一方。
處置財產的追加計算
如果夫或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的五年內,為減少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故意處置婚後財產,則應將這些處置的財產價值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舉例來說,如果離婚前五年內,丈夫故意將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以600萬元的價格賣出,則應將差額4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為防止一方在婚姻關係消滅前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以逃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若夫妻一方於財產分配前五年內,故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另一方的分配額,則應將該財產價值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例如,若丈夫在離婚前五年內,以明顯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房產,試圖減少婚後財產,那麼法院可將該房產的實際價值納入計算,以確保公平分配。然而,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都會被視為減少財產的手段,例如因履行道德義務而給付的金錢,並不會被視為惡意減少財產。例如,若丈夫長期支付母親生活費用,這類行為即不會被追加計算,因其屬於履行家庭責任,而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
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法律適用「法定財產制」,這表示夫妻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不論該財產是婚前取得還是婚後取得,均由個人保有所有權與管理權。然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仍可能涉及夫妻雙方的共同努力,因此法律規定,夫妻對於婚後財產的變動具有報告義務,並在財產分配時需考量公平性。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死亡、離婚或改定財產制度,雙方需針對婚後財產進行清算與分配。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制的約定需以書面形式完成,並須經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否則無法對抗第三人。這項規定確保財產分配的透明性,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各自管理名下的財產,不論是婚前取得或是婚後取得,都各自保有所有權,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各自負擔自己的債務夫妻財產各自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有向對方報告婚後財產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死亡、離婚、改定分別財產制等,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債務後,相減後的差額由夫妻各取一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的登記手續,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按夫或妻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此外,在財產分配案件中,舉證責任是關鍵的一環。法律規定,主張對方惡意減少財產的一方,須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對方在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曾有刻意處分財產的行為,且該行為確實影響剩餘財產的公平分配。例如,若一方指控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大筆資金轉移至第三人名下,則必須提供銀行轉帳紀錄、財產交易合約等證據,以證明對方有意減少財產,進而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法院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夫妻雙方的財務狀況、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變動情形、財產處分是否屬於正當用途等因素,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例如,若一方長期負擔家庭開銷,並為婚姻付出大量努力,而另一方則在婚姻期間積累大量財富,那麼法院可能會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適當調整分配比例,以確保雙方的權益均能受到保障。然而,若財產處分行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例如因健康問題支付醫療費用、因投資失利導致財產減少等,則法院可能不會將該部分財產納入追加計算範圍。
在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下,夫妻雙方若有財產糾紛,也可透過法律手段來確保自身權益。例如,在察覺對方可能有隱匿財產、轉移資產的行為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財產保全,例如申請假扣押,以防止對方在離婚程序中進一步轉移財產。此外,夫妻財產制度的選擇也影響財產分配方式,若夫妻選擇「分別財產制」,則離婚時財產完全歸各自所有,不涉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因此,在結婚前,夫妻應慎重考慮財產制度的選擇,以避免日後因財產分配問題產生爭議。
追加計算
追加計算是指夫妻其中一方為減少另一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該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時仍應被納入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他方仍可請求分配該財產的一半。許多人會問:「如果夫妻一方在離婚前就故意處分或賣掉財產,這些財產是否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須符合以下兩項要件:第一,處分財產者主觀上須有減少另一方剩餘財產分配的意圖;第二,該處分行為發生在離婚前五年內。若符合這兩個條件,該財產應被追加計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常常有人會問我說:「如果夫妻的一方在離婚前就故意處分或賣掉財產,那麼就那些財產而言,是不是可以算進去夫妻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這個問題我們先說結論,如果符合以下兩項要件:
1.夫或妻主觀上須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
2.夫或妻客觀上是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他(她)的婚後財產。
符合上面這兩項要件的話,就可以追加計算為其剩餘財產的範圍。
第三人返還請求權:
如果夫妻一方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導致實際現存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另一方應得的分配額,則法律允許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向獲得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但僅限於第三人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該財產的情況。例如,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如果第三人以500萬元購買,則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差額部分。
民法為避免夫妻的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或賣掉他(她)的婚後財產,所以有明文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一般就是指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第1項參照)。
此外,法律也提供第三人返還請求權,以防止夫妻一方透過低價出售財產來逃避分配義務。如果夫妻一方在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導致剩餘財產不足以支付另一方應得的分配額,那麼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獲得該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但僅限於該第三人以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財產的情況。例如,若某人以低於市價一半的價格購買夫妻財產,如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僅以500萬元購得,那麼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差額部分,以確保分配公平。
為避免夫妻一方在離婚前惡意轉移財產,法律特別規定,若夫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且目的為減少另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則該財產應被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這項規定旨在防止一方在離婚前刻意脫產,以規避財產分配。然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則不受此規定限制。例如,若一方定期支付父母生活費,或在父母生日時贈與黃金、珠寶或現金,這些行為並非基於減少對方財產分配的目的,因此不會納入追加計算範圍。
民法第1030之3第1項,五年內的「處分」行為包括無償行為(如贈與)與有償行為(如買賣)。在無償處分的情況下,例如將財產贈與親友,則該財產價額將直接納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但在有償處分的情況下,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數額並非該財產的原始價值,而是其實際交易價值與市價之間的差額。例如,若先生在離婚前五年內故意將原本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以600萬元賣出,那麼應被追加計算的價額為4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而非全額1000萬元。這樣的計算方式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同時避免夫妻一方透過低價轉售財產來規避法律責任。
然而,實務上如何證明處分財產者的主觀意圖,是財產分配爭議中的一大挑戰。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審視處分財產的時機、價格、交易對象以及交易是否具有異常情形。例如,如果財產處分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惡化或離婚訴訟前夕,且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那麼法院較可能認定該行為是為減少另一方剩餘財產分配,並據此將該財產納入追加計算。相反地,若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基於合理的財務規劃,例如因投資需求或緊急醫療開銷而出售財產,則法院可能不會將該財產納入追加計算。
此外,夫妻財產分配中的舉證責任通常由主張追加計算的一方承擔。財產較少的一方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方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有刻意處分財產的行為,且該行為旨在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舉證方式可能包括銀行交易紀錄、不動產買賣合約、存款明細等。如果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則該財產可能無法被納入追加計算,導致分配結果對財產較少的一方不利。因此,在財產分配爭議發生前,財產較少的一方應盡可能保存相關財務紀錄,以便在必要時向法院提出有力的證據。
而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是指例如父母生日時,所贈與的黃金、珠寶或現金等生日禮物,因為這不是故意要減少對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所以法律明文加以排除。
民法第1030之3第1項所謂五年內的「處分」,解釋上包括「無償行為(例如:贈與)」與「有償行為(例如:買賣)」,於無償處分的狀況直接追加計算該財產價額視為婚後財產,並無問題;可是於有償處分的狀況下,應追加計算的財產數額,應該是指「該婚後財產處分時的價額」-「處分該財產的所得價額」,所剩餘下來的財產價額,才是應該追加計算的財產,例如:先生在離婚前五年故意將原本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以600萬元賤賣出去,那麼應該追加計算進去的價額,應該是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而不是以1000萬元去追加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
民法第1030之3第2、3項又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以如果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雙方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如果對方已無剩餘財產或剩餘財產不多,卻因追加計算的結果,而成為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使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是因為對方財產既然已經處分,實際上現存財產可能不足以對他方給付應得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所以為保護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分配權,法律特別規定得轉向第三人就其不足額請求返還。但受領的第三人為有償(例如:買賣取得)時,以第三人是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例如:價值一千萬元的房子,但第三人卻是用500萬元就買到而取得所有權。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的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這項僅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關於「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時點」,並無明文規定,但是一般來說,法院大部分都也認為「婚後財產的範圍」也是應該以「起訴時」為準。
簡單講,如果夫妻雙方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的,那麼有關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都是以「起訴請求離婚時」也就是「離婚起訴狀遞出到法院時」,為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的計算時間點,在這個時間點之後所增加的財產,都不會被算進去為分配的範圍,在這個時間點後財產的增值或減值,法院也不會去審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追加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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