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關於子女扶養義務協議之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父母在離婚或婚姻關係出現衝突時的扶養責任。根據民法1116條之2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不會因為結婚或離婚而改變。換句話說,無論父母是否結婚,他們都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然而,一般而言,父母對於成年子女並無法律上的扶養責任。這一點在民法1089條中得到了明確規定。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償還分擔的扶養費用。在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中,父母可能會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進行分擔約定。雖然這些協議對父母具有約束力,但未成年子女並非協議的當事人,因此不受其約束。然而,如果協議不違反公序良俗,依然是有效的。如果協議中規定的扶養費金額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有權根據有關機構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據自身權限,修改該協議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外,如果因經濟情況或其他原因無法支付協議中的扶養費,則可以依據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協商扶養費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婚姻關係當演變為衝突時,除離婚與否,雙方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及子女親權等議題亦係為重要議題,民法規定由父母親共同負擔,且無論父母親是否離婚,是否取得親權,父母雙方都負有扶養義務。
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分配,這在許多家庭法案件中都是一個重要且復雜的問題。民法第1116條之2確實指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婚姻終止而有所改變,這意味著父母無論是否離婚,都應持續對子女負有扶養的法律責任。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會因為婚姻的終止而消失。這意味著,即便父母離婚,他們仍然共同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的法律責任。這一點在民法第1116條之2有明確規定,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福祉不受父母婚姻狀況的影響。
依民法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一般所謂父母對顧子女的扶養義務,其實對象僅限於「未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成年,原則上法律上即無扶養義務。此觀民法1089條第1項前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自明。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至於已成年的子女,除非有特殊條件如持續的教育需求或身體上的無能為力等,通常父母不再自動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這一點反映在民法第1089條中,這條法規僅針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作出規定,指出這些權利和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擔。
如果一方父母在離婚後獨自承擔了子女的扶養責任,他們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原則向另一方父母索回應分擔的扶養費用。這是基於公平原則,旨在確保扶養責任在父母之間得到合理分擔。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也支持這一法律解釋,確認了父母間關於扶養義務的責任分擔。
在離婚時訂立的扶養費協議,一方面約束父母雙方按照協議行事,但這樣的約定也需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如果離婚協議中的扶養費安排不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或在未來的生活狀況有重大變化時,父母之一或相關機構可以向法院請求調整扶養費。
民法第1055條第2項提供了一個機制,允許在子女最佳利益受損時,法院可依請求或職權調整原有的扶養費協議。這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確保他們獲得適當的經濟支持。
此外,如果父母一方的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如失業或重大疾病,導致無法繼續支付原定扶養費,他們可以根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重新審議扶養費。情勢變更原則允許在契約條件發生顯著且不可預見的變化時,重新調整契約條款,以反映新的現實狀況。
父母之間,在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是父母之間的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的效力,但小孩並不是契約的當事人,只是關係人,父母間的約定,實際上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
而有時離婚時扶養義務可能延至子女就學完畢,如至研究所畢竟,此時效力為何?當然民事法,既然不違反公序良俗,民法上契約容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果當事人間合約特別約定,對於子女「成年後」仍負擔一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或贈與,依據合約還是有效的。
但此時要特別注意合約對象的問題,由父母親簽約,而未成年子女未簽約,可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由該子女行使亦可。實際上子女還是一同簽約比較好!
再者,如原本約定某一方不用付扶養費或原本約定的扶養費金額,低於一般水準而有害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但此一約定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
至於,協議後因經濟情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給付而無法繼續給付者,應可以情勢變更原則請求重新酌定扶養費之協議。
總之,扶養費的確定與調整需要平衡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父母的經濟能力、子女的需求以及任何後續生活狀況的變化。法院的最終決定將考慮所有這些因素,以確保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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