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關於子女扶養義務協議之效力為何?

06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婚姻關係當演變為衝突時,除離婚與否,雙方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及子女親權等議題亦係為重要議題,民法規定由父母親共同負擔,且無論父母親是否離婚,是否取得親權,父母雙方都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一般所謂父母對顧子女的扶養義務,其實對象僅限於「未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成年,原則上法律上即無扶養義務。此觀民法1089條第1項前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自明。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父母之間,在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是父母之間的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的效力,但小孩並不是契約的當事人,只是關係人,父母間的約定,實際上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時離婚時扶養義務可能延至子女就學完畢,如至研究所畢竟,此時效力為何?當然民事法,既然不違反公序良俗,民法上契約容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果當事人間合約特別約定,對於子女「成年後」仍負擔一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或贈與,依據合約還是有效的。但此時要特別注意合約對象的問題,由父母親簽約,而未成年子女未簽約,可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由該子女行使亦可。實際上子女還是一同簽約比較好!

 

再者,如原本約定某一方不用付扶養費或原本約定的扶養費金額,低於一般水準而有害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但此一約定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至於,協議後因經濟情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給付而無法繼續給付者,應可以情勢變更原則請求重新酌定扶養費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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