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通用計算時點?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夫妻離婚時,兩造主張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相關填表事項和注意事項。文章,填寫財產明細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列明主張自己或對方應列入計算的財產及債務,包括具體金額和依據理由。反對列入計算的財產也需詳細說明理由。其次,涉及婚前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和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的項目應依序列出,並且需要提交相關的稅捐機關查詢清單和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第三,對於土地、建物、抵押權及動產等各類財產,需要分別列明並提供詳細資料,包括未經登記建物的情況也需要特別注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剩餘財產的納入與計算是法定財產制的重要內容,旨在確保夫妻雙方對婚姻期間的財產增值享有公平的分配權。民法第1030條之1和第1030條之2的規定,當夫妻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雙方的婚後財產應當納入計算,並在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後,針對剩餘財產的差額進行平均分配。這項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公平分配婚姻期間共同累積的財富,並確保夫妻雙方的經濟貢獻獲得合理回報。
在具體適用上,婚後財產如果被用於清償婚前債務,則該部分婚後財產仍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的計算;相反地,若婚前財產被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則該部分債務仍應計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負債計算。這樣的規定確保財產的流動不會影響剩餘財產的公平計算,使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解除時能夠獲得相應的財產保障。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夫或妻之一方若使用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除非已經獲得補償,則這部分財產應當被納入計算,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此外,對於夫妻雙方財產運用的不當行為,例如刻意降低個人財產價值以減少對方的分配權利,也有相關法條進行規範,以防止惡意規避財產分配的行為。
自101年12月26日修訂民法第1030條之1後,該條文進一步明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認定及應如何分配。新法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應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後,再針對剩餘財產的差額進行平均分配。此外,為確保公平,該條第2項進行修訂,明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這項修訂的目的在於避免某些極端情況,例如夫妻一方長期未盡家庭責任,卻仍享有同等的財產分配權,從而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另外,新法增訂第3項,明確法院在裁判時應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經濟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間,以及夫妻雙方的經濟能力等。這樣的規定使法官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時,能夠實際情況進行更精確的判斷,確保分配結果符合實質公平的原則。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當法律規範變更時,新法適用於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的法律關係,也就是說,當特定法條的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生效後才完全實現,則應適用新法來判定該法律關係的效力。這意味著,若夫妻的離婚案件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則剩餘財產分配的規則應依據新法進行計算。例如,當法院判決離婚成立,並形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當依據修訂後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3項,來評估剩餘財產的範圍及分配的公平性。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的範圍認定,其基準日應以起訴時為準,而非其他時間點。這樣的裁判原則進一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使得夫妻在婚姻關係解除時,能夠合理且合乎法律規範的方式進行財產分配。
綜合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設立,是為確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的財富能夠公平分配,並反映夫妻雙方對家庭的共同努力與貢獻。透過新法的修訂與法院實務的見解,夫妻剩餘財產的計算方式更加明確,避免單純依賴財產增值數據,而忽略夫妻對家庭付出的整體貢獻。在具體的財產計算與分配過程中,法院將夫妻雙方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貢獻、子女照顧、分居與共同生活的時間等多重因素來判定,從而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因此,在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應當相關法條與判例來進行剩餘財產的計算與分配,並適用最新修訂的法律,以確保夫妻雙方在財產分配上獲得合理的保障。透過這套制度,法律不僅確保婚姻中的經濟公平,也為婚姻關係的結束提供一個相對公正的處理方式,讓雙方在離婚或財產關係變更時,都能得到應有的財產保障與合理分配。
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 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涉及多項財產與債務的核算,為確保公平合理,雙方應詳實填寫財產明細,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當夫妻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一方死亡),雙方需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進行財產的分配,其中涉及的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婚後取得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等,應依照具體原則進行填報,以確保計算的準確性與透明度。
在填寫財產明細時,夫妻雙方應列舉各自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商業利益、信託財產等。此外,若有負債,亦應清楚標示其金額及性質,例如貸款、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的財務承諾等,確保財產與債務的核算能夠準確反映婚姻存續期間的經濟狀況。
在提交財產明細時,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列示財產時,應依據類別逐項填寫財產與債務的具體數據,並附上相應的證據,例如稅捐機關提供的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資料、銀行存款證明、貸款合約等,以證明財產的存在及其價值;第二,若有爭議,則應在財產明細中清楚說明反對的理由,例如某筆財產是否應納入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或某項債務是否應由夫妻共同承擔;第三,夫妻雙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皆有向對方報告財產狀況的義務,以確保剩餘財產的公平分配,任何一方若未盡此義務,可能影響法院對財產分配的判斷。
關於特定類型財產的處理,如土地和房屋,若該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則應在財產明細中註明未清償的債務餘額,並在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項目下說明。此外,存款、投資、股票、債券、受益憑證等金融資產也應分別列出具體金額及持有證明,確保夫妻雙方在計算剩餘財產時能夠清楚掌握彼此的財務狀況。
在財產申報和報告義務方面,夫妻雙方若主張特定財產應列入計算,應按照順序列明財產項目、金額及相應的依據,例如是否為婚前財產、是否為婚後所得、是否涉及特定的交易或投資行為等。此外,若一方反對某項財產納入計算,則需在財產明細中詳細說明其理由,包括財產取得的背景、與婚姻的關聯性,以及是否適用特定法律條款的排除規定。
為確保財產計算的準確性與透明度,法院通常要求夫妻雙方提供財產明細的電子檔,並提交至法院及對方,以確保雙方均能獲得完整的財產資訊,並利於法院審理時的財務核算與財產分配判斷。在財產計算原則上,夫妻雙方應依據以下標準進行財產申報與核算:第一,應提供稅捐機關製發的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清單,以確保財產資料的完整性與可核實性;第二,若土地或不動產尚未登記,應提出相關證明,例如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登記等,以證明該財產的存在與歸屬;第三,若夫妻擁有共同財產,則應按照法律規定分配其價值,並標明各自所應分得的份額。
在處理土地、房屋及動產時,應根據具體財產的性質進行分類與列計,例如未設建築物的土地應單獨列計,而區分所有建物(如公寓)則應合併列計,並標明各部分的價值。此外,若財產存在抵押或貸款,應在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項目中說明未清償的金額,以確保財產淨值的計算能夠反映實際的經濟狀況。
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受益憑證)等財務資產應分別列明具體金額及其所有權狀況,並應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證券帳戶對帳單等作為佐證。此外,若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存在債權,例如婚姻存續期間的一方借給另一方的款項,則應標明該筆款項的金額、借款日期及相關憑證,以確保財產與債務的計算能夠準確反映雙方的經濟往來。
最後,夫妻雙方在財產分配時,應遵守互負報告義務的規定,確保財產資訊的完整性與透明性。如果有一方隱瞞財產或未盡報告義務,法院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罰,甚至影響財產分配的結果。因此,在提交財產明細時,雙方應誠實填報財產資訊,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以確保財產分配過程的公正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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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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