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予以分配?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退休金的財產屬性在離婚財產分配案件中,需依據當事人是否已達退休年齡、是否已經退保或申請退休,以及是否已實際開始領取退休金等因素進行判斷。若退休金尚未具體請領,則僅為將來的請求權,依法不得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若退休金已符合請領條件並開始領取,則應視為具體財產,依法納入分配範圍。此外,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提供額外保障,使當事人可依據婚姻期間的貢獻度,請求法院調整財產分配比例,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適用的財產範圍,限於夫妻離婚時所持有的「現存婚後財產」。對於未來可能獲得的財產,例如尚未領取的退休金或期待中的請求權,並非實際存在的財產,因此無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重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時的現存財產為準,而非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
勞工保險條例針對勞工退休後的經濟保障,提供多種選擇,包括按月發放的老年年金給付,以及一次性領取的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據勞工的保險年資、投保薪資、退休年齡及工作性質進行調整,以兼顧財務穩定與彈性運用。此外,延後請領可增加給付金額,提前請領則會減少給付金額,讓勞工自身需求決定最佳請領時間。同時,政府透過調整請領年齡、提高勞保基金的財務穩健度,以確保勞工退休後能夠獲得穩定的生活保障。因此,無論是雇主、勞工或政府機關,都應對勞工保險制度有充分理解,以確保勞工能夠在退休後獲得合理的經濟支持,並自身需求妥善規劃退休時程。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的規定,勞工在年滿60歲且具備保險年資時,即可申請老年給付,其申請方式依照保險年資長短有所不同。若勞工保險年資累計滿15年以上,則可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退休金,確保退休後的穩定收入;若保險年資未滿15年,則只能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以一次性給付方式領取退休金。這項規定確保勞工在退休後能獲得相應的經濟保障,並依據年資長短調整給付方式,使制度兼顧靈活性與保障性。
此外,在97年7月17日修法前即具有保險年資的勞工,若符合特定條件,仍可選擇一次性領取老年給付,並在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符合條件的情形包括:(1) 參加保險年資滿1年,且年滿60歲(女性勞工55歲)並已退職;(2) 參加保險年資滿15年,且年滿55歲並已退職;(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年資滿25年並已退職;(4) 參加保險年資滿25年,且年滿50歲並已退職;(5) 從事具有危險性或需堅強體力的特殊工作滿5年,且年滿55歲並已退職。這些條件讓不同職業類別的勞工能夠依據自身需求選擇適合的退休金給付方式。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的勞工,必須辦理離職退保手續,且其給付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的限制。此外,從97年7月17日修法後開始,勞工請領老年給付的年齡要求逐年提高,每兩年提高一歲,最終在修法施行後十年內提升至65歲。這一調整主要是因應人口老化及財務永續需求,確保勞保基金能夠長期穩健運作。此外,勞工一旦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重新參加勞工保險,以避免重複請領的情形發生。
對於從事危險性高或需極大體力支出的特殊職業,若勞工在該職業領域累積保險年資滿15年,並年滿55歲且辦理離職退保,則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受上述年齡提高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的規範限制。至於哪些工作屬於「危險或需堅強體力的特殊性質」,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確保高風險職業勞工能夠獲得合理的退休保障。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可依照以下兩種方式擇優計算:(1)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的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2)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的1.55%計算。這兩種方式的目的在於確保勞工退休後的年金給付能夠反映其在職期間的薪資狀況,提供較為合理的退休收入。
若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資格的勞工選擇延後請領,則其給付金額將獲得額外調整。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規定,每延後請領一年,年金給付額度增加4%,最多可增加20%;反之,若勞工選擇提前最多五年請領,則每提前一年,給付金額減少4%,最多減少20%。這一制度設計鼓勵勞工延遲退休,以獲得更高額的年金,但同時也提供彈性,讓有特殊需求的勞工能夠提前領取退休金。
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若勞工選擇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則依其保險年資計算:(1)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的一個月金額;(2) 若保險年資超過15年,則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金額,最高上限為45個月。若勞工年滿60歲後仍持續工作,其60歲後的保險年資最多計算5年,並可合併60歲前的保險年資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上限則為50個月。
若當事人在離婚基準日尚未退保、亦未申請退休,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該權利僅為「將來之請求權」,因此不能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亦無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換言之,退休金作為一種未來才會發生的財產權,若尚未符合請領條件,則在離婚時不能將其視為具體可分配的財產。
若於離婚基準日尚未退保、未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非屬婚後財產
配偶若選擇在基準日離職,則其已享有老年給付請求權,是否將該項權利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如離婚)並未退保、亦未申請退休,換言之,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或老年給付的事實。基於此退休金仍屬未來可能發生的權利,而非現存財產,因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自75年起投保勞工保險,於基準日已年屆52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若於基準日離職,自享有老年給付請求權利,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函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等節,然查原告於基準日尚未退保、申請退休,此部分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已領取退休金、老年給付之情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項目,自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無函詢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如性質為「按月領取」之退休金,則於離婚基準日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顯於將來之請求權,並非現存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是退休金的財產性質,須區分為「已具體發生」與「尚未確定」兩種情況。若當事人於離婚基準日已達請領條件,且選擇退休或已經實際領取退休金,則該退休金應被視為具體存在的財產,並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但若當事人雖已達退休條件,卻未退保或未申請退休,則退休金僅屬於未來可能發生的期待權,而非現存財產,依法不得列入財產分配。
此外,對於「按月領取」的退休金,法院亦認為其屬於未來請求權的一種,若在離婚基準日時尚未到期,則其請求權顯然尚未發生,仍僅為未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權,因此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此一見解主要基於退休金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與當事人尚未請領退休金,兩者皆顯示退休金非屬現存的財產,亦即不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加以分配。
若有一方當事人希望爭取配偶的退休金作為離婚時的財產分配,應先確認現行法院對此議題的見解,並進一步確認配偶是否已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如前所述,法院多數認為,只有當事人已符合退休條件且已申請退休,或實際開始領取退休金,該退休金才可視為夫妻剩餘財產的一部分,進而納入分配範圍。若配偶尚未請領退休金,則退休金仍僅為未來可能獲得的期待權,依法不得分配。
然而,即使退休金被法院認定為現存的婚後財產,當事人仍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條文賦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權,允許法院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協力程度,決定是否應適用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原則,或調整、免除一方應得的財產份額。換言之,即便法院認定退休金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當事人仍可透過該條文,主張自身的特殊情況,以避免退休金遭受過度分配。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休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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