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予以分配?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長年累積的工作年資,則即便婚後不久即退休,也不應將其全數納入婚後財產分配,否則將導致配偶獲取與其貢獻不符的財產利益,有失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適用的財產範圍,限於夫妻離婚時所持有的「現存婚後財產」。對於未來可能獲得的財產,例如尚未領取的退休金或期待中的請求權,並非實際存在的財產,因此無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重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時的現存財產為準,而非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
若結婚不久即退休,其領取退休金係基於婚前已付出勞力多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另一半對此並無相當之貢獻,應不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的規定,公務人員的離婚配偶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兩年,並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的退休金。然而,若婚姻關係僅維持短暫期間,而公務人員的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的工作年資,則另一半對此並無實質貢獻,應不予分配,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在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退休金的來源及累積時間,判斷配偶是否對退休金具有相應的貢獻。如果公務人員的退休金主要來自於婚前長年累積的工作年資,而配偶僅與其結婚短暫時間即離婚,則退休金的累積與該配偶的貢獻並無直接關聯,法院往往不會將其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即不會讓配偶取得退休金的分配權。
例如,若某公務人員在婚前已工作30年,婚後僅維持2至3年的婚姻關係即退休,則其退休金顯然主要來自婚前的貢獻,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累積,因此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的正當性相對較低。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一項,離婚配偶若符合請求退休金分配的條件,其可請求的金額是以其婚姻存續期間在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的比例來計算,且最多只能請求其中的二分之一。
舉例來說,若公務人員的退休金係以40年年資計算,且婚姻期間僅占其中的5年,則該配偶可請求分配的退休金比例僅為5/40,即1/8,再依規定的二分之一上限計算,實際可請求的退休金比例為1/16。換言之,若婚姻關係僅維持短暫時間,則其可請求分配的退休金比例相當有限。
此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4款亦明定,若二分之一的分配比例顯然有失公平,當事人一方可向法院聲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這項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使其可依據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調整分配比例,或甚至免除離婚配偶的分配權。例如,若公務人員婚後僅維持極短暫時間的婚姻,且其退休金幾乎全部來自婚前的工作年資,則法院可根據公平性原則,裁定離婚配偶無權分配退休金,確保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不受不當侵害。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也明確限制離婚配偶對退休金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時效。根據規定,離婚配偶若自知悉該請求權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則該請求權即告消滅。此外,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若已逾五年,該請求權亦視為消滅。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因長時間延遲請求而影響財產分配的安定性,確保公務人員能夠在合理期限內確定其退休金歸屬。
至於本法的適用範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六項與第七項分別排除了命令退休的公務人員,以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適用該規定。換言之,若公務人員因命令退休而獲得退休金,則其退休金不適用離婚財產分配規範,離婚配偶亦無請求權。此外,若夫妻已於本法施行前離婚,則配偶亦無法依據本條規定請求退休金的分配,確保法令適用的可預測性與法律安定性。
退休金的來源及累積時間
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於退休金的財產性質,通常會依據其來源進行區分。若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長期積累的工作年資,而婚姻關係僅存續短暫時間,則退休金應被視為個人財產,而非婚後財產,法院通常不會允許配偶對此主張分配權。相反地,若退休金的累積與婚姻關係具有高度關聯,例如婚姻關係長達數十年,且退休金的主要累積期間為婚後,則法院較可能認定退休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據以進行合理分配。
因此,若當事人希望主張退休金不應納入分配範圍,應向法院證明該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累積的年資,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雙方對於退休金的共同貢獻有限。此外,即便退休金被列入財產分配範圍,當事人仍可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四款,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這些法律規定確保退休金分配制度的合理性,既保障公務人員的財產權益,也避免離婚配偶因短暫婚姻而獲取與其貢獻不相符的財產利益。
結婚不久即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使其財產結餘增加,但這些資產的主要來源並非婚後所得,而是其婚前長年累積的工作年資所致。因此,若僅因婚後退休,就將所有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全數視為婚後財產並進行分配,將獲得過多的利益,顯然不符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的財產,應由雙方共享,但若其中一方對財產累積的貢獻較少,法院得依公平原則調整分配比例。本案即適用該原則,法院認為被告的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長年工作的積累,而非婚後短短3年8個月的勞動所得,因此不能將其全部計入婚後財產,否則將使原告獲得與其實際貢獻不相符的財產利益,顯然有失公平。
在實務上,退休金與養老給付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需視其來源及累積方式而定。若退休金的主要來源為婚前長期工作的累積,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較短,則法院通常會認定該部分財產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僅將婚姻存續期間內的工作所得計入分配範圍。本案即為典型案例,被告雖於婚後不久即退休,但其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主要來自婚前26年的工作年資,法院據此排除該部分財產,以確保財產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然被告於結婚3年8個月後即退休,領取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而有較多之財產結餘,並非全因婚後勞力所得,而大部分係因其婚前已付出勞力逾26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故僅因其於婚後退休,即將上開退休金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全數計入婚後財產,予以平均分配,如此顯致原告享有過多之利益,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若於89年2月23日(即兩照結婚日)退休,得領退休金以當時之基本薪給計算為2,856,942元;依當時年資及保險俸級估算得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284,660元…,則認原告對此部分財產並無相當之貢獻,是於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應不予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法院對「財產累積期間」的重要考量
法院不僅關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更會檢視財產的實際累積時點。例如,若夫妻結婚長達數十年,而退休金的累積與婚姻關係密切相關,則法院較可能將退休金納入婚後財產並進行分配。然而,若如本案所示,婚姻關係僅維持短暫時間,而退休金的主要來源是婚前積累,則法院傾向排除該部分財產,以維護財產分配的合理性。
法院在財產分配案件中,會依據具體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適用一般的剩餘財產分配原則,或根據公平性原則進行調整。對於婚後不久即退休的情況,法院通常會區分退休金的「婚前累積部分」與「婚後貢獻部分」,並僅對後者進行分配。這樣的做法不僅確保退休金的歸屬符合財產累積的實際狀況,也避免離婚時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
此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亦提供了類似的規範,針對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分配,規定離婚配偶僅能請求婚姻存續期間內所累積部分的二分之一,且法院仍可依公平原則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本案雖然適用民法規定,但其處理方式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分配的立法精神相當一致,即透過比例計算與公平性考量,確保財產分配的合理性。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休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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