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配偶外遇會影響請求金額嗎?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的婚姻破裂和離婚訴訟過程,涉及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問題。在婚後努力工作賺錢,而則不積極工作,並與其他女性有曖昧的互動,導致婚姻破裂。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考慮對家庭財產增加的貢獻少且對婚姻不和諧有較重的責任,調整他的財產分配比例,使妻子能請求到剩餘財產差額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平均分配。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中如何考量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和貢獻,以達到公平分配財產的目的。
律師回答:
假設一對夫妻,兩人在網路聊天室相識後迅速結婚,不久便生下一個女兒。然而,婚後妻子努力工作,負擔家計,而丈夫卻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沒有對家庭經濟提供實質幫助。某天,妻子在丈夫的手機裡發現他與學妹的曖昧簡訊,內容甚至包含親密稱謂與情感表達,例如「哥哥……好想念你抱我的感覺喔~好甜蜜」、「老公好想緊緊地抱住你聞你的氣息」。這些訊息讓妻子對婚姻徹底失望,因此決定向法院訴請離婚。然而,在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上,妻子認為將其辛苦累積的財產與丈夫均分,實在顯失公平,因此向法院請求調整分配比例。
關於這個問題,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過程中,根據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在判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調整分配額,尤其是在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酌減甚至免除某一方的分配額。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防止一方對家庭財產毫無貢獻,甚至因為自身行為破壞婚姻關係,卻仍能獲得不應得的財產利益。因此,當夫妻離婚時,法院會綜合考量雙方在婚姻中的貢獻程度、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婚姻不和諧的責任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應對財產分配進行調整。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平均分配。然而,該條第2項亦明定,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財產累積過程中,對家庭財產無貢獻的一方能夠不勞而獲,獲取不應得的利益。因此,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影響家庭經濟的情事,法院得依職權調整分配額,使分配結果更符合公平原則。
法院在調整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額時,通常會考量以下情形:(1)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如果夫妻一方長期不工作,缺乏正當職業,且沒有為家庭財產的累積作出任何貢獻,則法院可能會酌減其可分得的財產份額,因為該方沒有對家庭經濟提供實質協助,甚至可能是家庭財務的負擔。(2)婚姻不和諧的責任——法院也會考慮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歸屬,例如若一方在婚姻期間外遇、對配偶施加暴力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導致婚姻無法維持,法院可能會減少該方可分得的剩餘財產額,以反映其在婚姻中的不當行為。此外,法院亦可能參考雙方的生活習慣、財務紀錄,確認其中一方是否有大量不必要的揮霍行為,導致家庭財務狀況惡化,進而影響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一般而言,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原則為對半均分,但若一方對家庭財產累積貢獻較少,甚至對婚姻關係的破裂有較大責任,則法院有權調整其分配比例,以維護公平性。在此案中,妻子透過努力工作與負擔家庭開銷,對財產累積有較大貢獻,而丈夫不僅對財務累積貢獻較低,且行為上破壞婚姻關係,法院遂酌減其財產分配額,使其所得比例低於平均標準。
在實際案例中,法院經常需要詳細審查雙方對家庭財產的貢獻,以及婚姻破裂的責任。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若夫妻雙方都具備穩定的收入,則財產分配可能較為平均;但若一方長期無業,甚至揮霍配偶的財產,則法院通常會根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酌減該方可分得的剩餘財產。此外,法院還會考量夫妻的共同生活情形,例如是否共同承擔家計、是否有撫養子女的責任等,來決定是否應調整財產分配的比例。
法院認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比丈夫高,而另一半對於婚姻之不和諧有較重之責任,如將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二比一,即丈夫得請求之數額僅為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1、兩造於91年6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在石材公司工作月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從事旅行業,月入3萬元,若加上獎金最多有7至8萬元收入…被上訴人雖有負債,但有努力繳納貸款蓄積財產,方能於婚後購置系爭新竹房地,足見兩造雖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但就家庭財產之增加,則以被上訴人有較大之貢獻。…足見上訴人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交往情形,以上原因均影響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以被上訴人較高,對於兩造婚姻之不諧上訴人則有較重之責任,如將前開剩餘財產差額105萬164元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2比1,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三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該條文主要針對那些在婚姻存續期間未對財產增長做出貢獻,甚至影響家庭和諧的配偶,法院可依法減少或免除其財產分配額,避免其透過婚姻財產制獲取不當利益。此外,法院在判斷是否調整分配額時,會綜合考量夫妻各自的經濟狀況、家庭付出、子女照顧、家事勞動、婚姻不和諧的責任,以及財產累積的來源與方式。例如,若某一方的財產主要來自婚前個人努力或家族繼承,而非夫妻共同經營所得,則該方亦可主張應降低另一方的財產分配額。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的裁判方式逐漸趨向於「實質公平」,而非機械式的平均分配。例如,法院不僅審視雙方的財務狀況,亦會深入探討夫妻在婚姻中的角色與貢獻,例如誰負擔較多的家事勞動、誰在經濟上提供主要支持、誰照顧子女較多等。這樣的綜合評估,有助於確保財產分配的合理性,並避免讓未對婚姻貢獻者過度獲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裁判標準也會根據個案情況有所不同,例如若夫妻雙方皆有穩定收入,但其中一方長期揮霍、不負擔家庭責任,則法院可能會將其可分得財產比例大幅調降,甚至免除其分配權。此外,若一方在婚姻期間從事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如家暴、通姦等,法院亦可能考量其行為對婚姻關係的影響,進一步降低其財產分配比例。
民法第1030-1條的修正,提供法院更彈性的調整機制,使財產分配不再只是機械化地對半均分,而是能夠根據夫妻雙方的貢獻與責任,來決定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這一修正對於那些長期在婚姻中付出較多貢獻的一方而言,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使其財產不至於在離婚時遭受不公平的分配。
此外,法院在調整財產分配時,還會綜合考慮夫妻的婚姻存續期間、財務獨立程度、是否共同分擔家計、是否有照顧子女的責任等因素。例如,如果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很短,且其中一方主要依賴另一方的財務支持,則法院可能會減少其可分得的財產份額,反之,若雙方長期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則財產分配可能較為平均。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調查雙方的婚後經濟狀況,並評估各自對財產累積的貢獻。例如,法院可能要求社工師進行訪視,或參考相關財務紀錄,如薪資單、存款紀錄、貸款明細等,以確認雙方婚後的財產及負債狀況。此外,法院也會考量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法院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僅會依據法律規定,還會根據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和對家庭的貢獻進行綜合判斷。如果發現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調整分配額度,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正性。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酌減-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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