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變更雙方已有協議之親權行使及負擔方式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5條規定了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的相關規定。以下是主要內容: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法院可以根據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進行酌定。如果協議對子女不利,法院可以根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的利益改定協議。如果行使權利義務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則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改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法律規定,特別是協定的原則、修改協定的條件,以及法院如何介入處理這些事項。以下概括和一些補充說明: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換言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優先依協議定之,無協議者法院方可介入,而已有協議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僅於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協議原則
協議優先: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首先根據父母之間的協定來確定。這反映了家庭自治的原則,即盡可能讓家庭內部自行解決問題。
協議的有效性:只有當協議不利於子女的福祉時,法院才有權介入並進行修改。
請求改定的情形
不利於子女的情況:如協議中規定的條件可能危害子女的健康、安全或發展,或者監護人未能履行教養義務,例如忽視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利益相關者的請求:不僅父母可以請求法院修改不利於子女的協議,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提出修改請求。
具體言之,聲請重新改定者,須證明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此時可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及同法第49條事由,而若無不利益之處,僅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為避免子女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其生活穩定,自不得容許。
此觀民法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的角色和權力
酌情權:法院有權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定奪父母的權利和義務。如果父母之間的協議顯然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可以依職權或應相關方的請求進行調整。
緊急調整:在極端情況下,如有證據顯示子女正處於危險中或被嚴重忽視時,法院可以立即採取行動,調整協定內容。
當父母中一方未能履行保護教養義務或存在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的情況時,法院是如何介入並修改親權安排的。
此部分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055條第1至4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因此,離婚後已協議親權人的情況下,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
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故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應有事證證明親權行使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子女的情事。
這些規定確保在父母離婚後,子女的權利和福祉能得到適當的考慮和保護。它們強調了協議應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且在實踐中,法院具有關鍵作用,確保在必要時對父母的協議進行調整,保護子女免受可能的負面影響。這些法律框架為處理離婚中的親子關係提供了明確的指導,強調了以子女的福祉為核心的處理原則。
總的來說,根據民法第1055條的規定,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但在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權利義務的一方有不利情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介入並改定協議,以保護子女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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