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變更雙方已有協議之親權行使及負擔方式嗎?

07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換言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優先依協議定之,無協議者法院方可介入,而已有協議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僅於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具體言之,聲請重新改定者,須證明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此時可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及同法第49條事由,而若無不利益之處,僅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為避免子女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其生活穩定,自不得容許。此觀民法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此部分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055條第1至4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因此,離婚後已協議親權人的情況下,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僅能於「親權人有對子女不利之情況」,他人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人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的生活穩定。故提起改定親權聲請時,應有事證證明親權行使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子女的情事。


瀏覽次數:61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