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配偶毆打或家庭暴力,可以訴請離婚嗎?可以直接取得小孩的親權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暴力不僅涉及民事離婚訴訟,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若施暴者違反保護令,即使受害人願意原諒,檢察官仍應依法起訴。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將依據民法第1052條認定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受害者應透過驗傷單、錄音錄影、證人證詞等方式積極蒐集證據,以證明暴力行為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的重大事由,確保自身權益得到法律保護。透過妥善的證據保全與法律訴訟,受害者可以爭取離婚,並脫離暴力環境,進而重建安全的生活。離婚後親權的歸屬主要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法院會綜合評估父母的養育能力、經濟條件、親子關係以及是否有家暴或其他不良行為。如果一方有家暴紀錄,則法院會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對於受害一方來說,這將有利於爭取子女的親權。而即使非親權方,仍然享有探視權,除非探視對子女有明顯危害,否則法院通常會保障其探視權利。離婚後若親權人的情況有所變化,另一方也可以申請變更親權,以確保子女能夠在最適合的環境中成長。因此,在面對離婚與親權爭議時,建議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確保自身權益,也確保子女能夠獲得最好的照顧與成長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家庭暴力保護與刑法
家庭暴力行為若已構成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例如刑法中的傷害、強制性交、遺棄、妨害自由等罪,則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家庭成員間的犯罪行為受到更嚴格的法律規範。然而,針對家庭暴力所涉及的刑事責任,是否可以撤回告訴,仍需依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一般而言,家庭成員間的傷害罪屬於刑法告訴乃論之罪,這表示受害人可以選擇撤回告訴,檢察官在此情況下將不會繼續追訴。然而,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而施暴者違反該保護令,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受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對方,檢察官仍應依法起訴,並交由法院審理,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最高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認定不僅限於嚴重的身體傷害,受害者並不需等到被打得鼻青臉腫或造成可見的身體傷害才能提出告訴,而是應該將婚姻暴力的整體狀況加以考量。法院在審理時,會關注暴力行為是否屬於婚姻生活的常態,而非單次偶發事件。因此,受害者應透過適當的方式留存證據,並證明暴力行為已達到影響正常婚姻生活的程度,這將有助於法院認定施暴者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判決離婚。此外,法院在裁判離婚時,若施暴者仍然具有威脅性,受害者也可以聲請限制施暴者的探視權,以確保自身及子女的安全。
 
若雙方對離婚協議無法達成共識時,受害夫或妻一方可依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向法院請求離婚。不過須蒐集相關證據,例如被毆打後,要去醫院開立驗傷單,被辱罵時趕緊錄音錄影,或有證人目擊被施暴等等,值得注意,重要的是,不是等到被打到鼻青臉腫、驗得出傷方得稱為虐待,而是此一婚姻暴力狀態並且應該持續,而以適當方式留存檢證,以證明暴力行為並非偶而為之,而係婚姻生活之常態,此時應認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離婚事由
在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中,「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直系親屬間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皆屬於裁判離婚事由,並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其構成要件。而1985年修法時,增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此舉導入了破綻主義,使得受家庭暴力之配偶,除了可以依據「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外,也能以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維持為由,主張裁判離婚,進一步保障受害配偶的權益。
 
然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本身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成立該離婚事由時,通常會考量多種因素。首先,法院會審視受害者是否曾遭受持續性或嚴重性的暴力行為,這可能包括肢體暴力(如毆打、推擠、拉扯等)、精神暴力(如辱罵、貶低、長期言語攻擊等)、經濟控制(如剝奪金錢使用權、限制工作機會等)及其他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如監禁、恐嚇、羞辱等)。其次,法院會評估這些暴力行為是否已經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亦即該行為是否已經嚴重影響婚姻生活,使得受害者無法再繼續維持正常的婚姻關係。法院也會考慮暴力的頻率、持續時間、是否涉及第三人(如子女或配偶家人)、以及是否有具體證據支持受害者的主張,如醫療紀錄、錄音錄影、報案紀錄、目擊證人證詞等。此外,法院還會檢視施暴者是否曾經有悔意,或是否持續存在相同的行為模式。
 
當事人以家庭暴力為由訴請離婚,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面臨多種困難。首先,舉證問題是一大挑戰,許多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在私人空間,難以取得客觀的證據,受害者往往只能提供自身的陳述,若缺乏具體證據,法院可能會對事實認定產生懷疑。
 
其次,施暴者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否認事實,甚至反控受害者,指稱其誇大或編造事實,這可能使案件變得更加複雜。此外,某些受害者可能因長期受暴而形成「習得性無助」,即使提起訴訟,仍可能因恐懼報復、經濟依賴、子女監護權問題等因素而猶豫不決,影響訴訟進行。最後,法院在認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通常會要求虐待行為具有一定的嚴重性,若施暴者僅有偶發性的輕微暴力行為,而未達到嚴重程度,法院可能不會輕易判准離婚,這使得某些受害者無法成功脫離不幸的婚姻。
 
至於當事人若同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法院在適用法條時是否會有不同的考量?
 
理論上,這兩者確實有所不同。若當事人依據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主張離婚,則需證明對方具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行為,法院會著重於虐待的具體情形、頻率、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達到「不堪同居」的標準。然而,若當事人改為依據第2項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則法院的考量範圍將更為寬廣,不僅限於虐待行為,還會綜合評估整體婚姻關係是否已經破裂,無法修復。
 
例如,若婚姻中存在長期冷暴力、嚴重不忠行為、無法溝通的重大分歧等,儘管這些行為未必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但仍可能因「重大事由」而獲准離婚。因此,當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但無法取得足夠的證據證明「不堪同居之虐待」,仍可改為主張第2項的「重大事由」,以提高法院判准離婚的機率。
 
離婚後孩子屬於誰,親權和探視權該怎麼爭取?
這是許多離婚父母最關心的問題。在法律上,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原則上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因此法院在決定親權歸屬時,會綜合考量父母雙方的照顧能力、經濟條件、子女的年齡與需求、父母與子女的感情連結、是否有家暴紀錄,以及是否有其他不利於子女成長的因素。
 
如果父母雙方能夠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且法院認為該協議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則可以裁定共同親權。然而,若父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則法院將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法官判定親權歸屬於哪一方。法院在判斷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齡與需求,幼兒通常較需要主要照顧者的陪伴;(2)父母的養育能力與身心健康狀況,若其中一方較有能力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則較有可能獲得親權;(3)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感情連結,法院會評估子女與父母的關係,並可能參考子女的意願(通常年齡較大時,法院會更重視子女的選擇);(4)是否有家暴、酗酒、吸毒、賭博等行為,這些行為可能會被視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的重大因素。
 
有家暴之人,亦得視為不適於未成年人子女之親權人,而得有利於受害一方爭權子女親權。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因此,在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的場合,父母爭取親權時,如果一方有家暴紀錄,法官除了參酌民法第 1055 條各項原則、因素以外,應依法推定施暴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除非經加害人舉證或法院調查後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的認定。
 
當法院判斷親權歸屬時,若一方曾經對配偶或子女施暴,法院會推定該方不適合擔任親權人,除非施暴者能夠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仍然適合行使親權,否則法院將可能將親權判給受害一方。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與身心發展,避免孩子在充滿暴力或不穩定的環境中成長。
 
然而,即便法院判決親權歸屬於其中一方,另一方仍然有探視權,這是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除非特殊情況,例如探視會對子女造成嚴重傷害或心理陰影,否則法院不會輕易剝奪非親權方的探視權。探視權的行使方式可由雙方協議,若無法達成共識,則由法院依據子女的最佳利益來裁定具體的探視安排,例如固定的探視時間、是否可帶孩子過夜、是否可以帶孩子出國等。若一方刻意妨礙對方探視,例如拒絕配合探視安排、不讓孩子與另一方聯繫等,法院可以介入,甚至可能要求變更親權人。
 
此外,當親權歸屬問題已經裁定,但事後發生重大變更,例如親權人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或者有不利於子女成長的行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親權歸屬,法院將根據新情況重新評估,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這樣的變更通常需要充分的證據,例如孩子的健康狀況、學業表現、生活環境改變等,才能讓法院認為有變更親權的必要。
 
法官會以最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環境去判決親權的歸屬。依據小孩本身的意願年齡等,並以雙方的經濟能力、撫養意願,以及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作為參考依據,若另一方有家暴行為,依上開規定推論不適任親權人。若親權歸屬於在對方,則無親權的另一方可以行使探視權,而詳細的探視時間地點等則須經由雙方協定。遇到對方百般的阻撓孩子與自己見面,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可以盡速取得法院許可的探視子女方案。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不堪同居虐待-家庭暴力-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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