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包二奶,應該如何訴請離婚,並保障原配的財產上權益?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婚姻中的不忠行為時,法律提供了一系列的解決途徑,允許受害方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提出離婚請求。重要的是,無論是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還是其他妨害家庭的行為,這些都被視為充分的離婚理由。然而,提出離婚請求需注意法律設定的時間限制,即事前同意、事後宥恕,或在知悉行為後逾六個月或自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將不能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的立法設計,主要在於維護婚姻關係終止後的財產公平性,避免財產較多的一方透過惡意行為來剝奪另一方的應有權益。透過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的規範,法院得以對惡意財產處分行為進行干預,並確保配偶在離婚後能夠獲得合理的財產保障。這不僅是對婚姻制度內公平原則的維護,也有助於減少離婚財產爭議,使夫妻雙方在婚姻結束時仍能依據法律規範進行妥善的財產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台商包二奶的情形,通常涉及配偶的不忠行為,可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的離婚事由,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此外,原配在面對離婚時,除了訴請離婚外,還應考慮如何在財產分配上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因離婚而陷入經濟困境。
 
「合意性交」指的是已婚者與配偶以外的人,在無任何強迫、脅迫或威脅的情況下,出於雙方自願所發生的性行為。因此,在探討是否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提出離婚時,若行為涉及強姦(性侵),則可能衍生不同的法律適用問題。
 
關於強姦行為是否屬於此款適用範圍,國內的學說與實務見解多認為應涵蓋在內,主要理由包括:
 
強姦行為仍然是出於己意——即使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發生性行為,但其自身仍具有自主選擇權,並未受到強制,因此仍可視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強姦行為比通姦更嚴重地違反夫妻貞操義務——通姦通常是指婚姻關係中的一方自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強姦則涉及對第三人的暴力侵害,不僅違反婚姻中的貞操義務,也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其違反夫妻義務的程度更高,理應符合離婚事由。
 
「與人通姦」指的是結婚後發生的通姦行為,若發生於結婚前,即使已訂婚,亦僅能作為婚約解除的理由,而不能作為婚後離婚的依據。此判例說明法院對通姦的界定,並進一步確認婚姻存續期間的性行為才會影響夫妻間的法律關係。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一方有重婚、通姦、虐待、犯罪判六個月以上刑期等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以首先必須先確認當事人取得的錄音內容,是否明確到足以證明丈夫與他人通姦的事實?否則僅憑曖昧的對話,無法證明丈夫偷情。
 
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通聯記錄只得知兩隻門號有通話,即使能證明小小的父親與一個女性通話,也無法證明雙方通姦;相同的,手機簡訊也不易成為外遇證據,雖然小小的父親曾私下承認並道歉,只要他上法庭後改口否認到底,想以外遇的理由訴請離婚,在證據上較難成功。
 
面對配偶不忠的情況,難免覺得不甘心或怨恨,在這種狀態下,應避免做出任何重大決定,因為衝動行為的後果可能無法彌補,事後後悔小事,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更是得不償失。此時最佳的應對策略是先讓自己冷靜下來,並在冷靜過後多方思考,再決定是否採取行動。對於外遇離婚,您應多方面考慮包含財產分配、子女親權、各類賠償等,實務上也有女事業家遇到配偶外遇離婚,但在事後反而被劈腿配偶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應注意如自身財產遠多於男方而反而必須交出部分自身財產。
 
剩餘財產請求權在個案上的落實困難,主要原因在於婚後財產較多之一方可能會惡意處分自身財產,以規避離婚後應負擔的財產差額給付義務。為解決此問題,我國參考德國、瑞士的立法例,導入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全與加算規定,並在《民法》中增訂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前者賦予夫妻一方在發現配偶有損害未來剩餘財產請求權的行為時,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以防止財產遭惡意轉移,此舉係參考《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的規定,作為保護剩餘財產請求權的防範措施。然而,由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乃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正式發生,亦即須等到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後,該請求權才具體化,在婚姻存續期間僅屬於期待權,因此未必能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因此以明文方式特別訂定,以確保配偶在財產分配上不致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此外,同時增訂的第1030條之3,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保障機制,規定凡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若夫妻一方有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份額而進行財產處分,則該部分財產仍應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並納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換言之,無論是有償或無償的財產轉移,若其目的在於降低他方的剩餘財產請求權,則法律將其視為未曾處分,並且賦予受損方對第三人請求返還的權利,以防止婚姻財產制被惡意規避。透過這樣的設計,法律試圖確保財產較少的一方能夠在離婚時獲得公平的財產分配,而不至於因配偶的事前規避行為而喪失應得權益。事實上,在司法實務上,財產較多的一方常會藉由各種方式來降低自身的財產額度,例如將資金轉移至親友名下、以虛假債務名義進行財產處分,甚至惡意揮霍資產,使其名下財產在離婚時呈現低額狀態,從而減少需支付給配偶的財產差額。過去,由於法律對此類行為的規範較為不足,使得許多受害方在離婚後未能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導致經濟上的不公平,因此透過第1020條之1與第1030條之3的設計,使受害方能夠有更多的法律依據來主張自身權益。這兩條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夫妻關係本質上具有合作性,當婚姻解體時,雙方應基於公平原則進行財產分配,而非讓其中一方透過不當手段來剝奪另一方應得的經濟保障。因此,法律提供了撤銷惡意處分的機制,並對過去五年內的不當財產轉移進行追溯,使離婚後的財產分配更符合公平原則。對於有可能面臨配偶惡意轉移財產問題的當事人來說,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銀行交易紀錄、財產移轉文件、配偶與第三方的資金往來紀錄等,以便於訴訟時提出有力的主張。此外,若有跡象顯示配偶正在進行財產規避行為,當事人可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確保財產在離婚程序結束前不會遭到轉移或隱匿。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外遇通姦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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