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決定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10 Nov, 2016

問題摘要:

關於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的指引。以下是一些重點:法院在決定由誰來照管子女及行使親權時,應考慮多個因素,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以及他們的意願和人格發展需要。同時,還應考慮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和生活情況,以及他們對子女的保護教養意願和態度。此外,還需要考慮父母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間的感情狀況。在決定監護人時,法院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這意味著不僅僅考慮物質環境,還要考慮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和子女人數等因素。最後,法院在決定監護權時不僅僅應考慮經濟能力的強弱,還應該綜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以確保做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決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決定的法律規範,為確保在父母離婚情況下子女的最佳利益提供了明確的指導內容:

 

夫妻離婚後,其和子女的血緣關係雖不受影響,但因雙方不再同居,關於子女親權應如何行使及負擔,法律自應有所規定。法院決定由何方來照管子女及行使親權時應考慮之項目,實務上基本上可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號函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由(一)子女之因素,如子女年齡、意願、人數、適應,(二)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如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況、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如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親權和監護權的決定因素

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供關於親權決定的基本法律框架,明確指出在未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子女因素:

子女的年齡、健康狀況、意願和人數。

子女的適應能力和發展需求。

 

父母因素:

父母的身體狀況、性格、職業和經濟能力。

心理狀況、監護意願和動機。

監護能力和支援系統。

以往的照顧記錄和與子女的關係。

 

家庭環境和情感聯繫:

父母與子女間的情感狀態。

子女與家庭中其他成員的關係。

 

最佳利益原則:

法院決策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前提,這包括評估所有相關因素,確保子女在身體、心理和社會各方面得到最好的支持。


社工人員的角色:

社會工作人員的訪視報告為法院提供了第一手資料,説明法官更全面地理解家庭狀況和子女的具體需求。

 

法院在決定親權時,不僅考慮經濟能力,還會綜合考量雙方的教育水準、職業、人格品質、未來環境、監護能力和以往的照顧態度等。對於非物質因素的重要性,精神環境和親子關係的品質是決定親權的重要因素,有時甚至超過物質條件。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在評定親權歸屬時,法院應全面考量所有相關因素,不應僅依賴於經濟條件。通過這些細緻的規定和實踐原則,臺灣法律在處理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的問題上,力求做到公正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盡可能減少離婚對子女造成的影響,保障他們的成長和福祉。這些原則和指引有助於確保法院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時能夠全面考慮各種因素,以確保子女的權益和福祉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監護權酌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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