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決定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10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後,其和子女的血緣關係雖不受影響,但因雙方不再同居,關於子女親權應如何行使及負擔,法律自應有所規定。法院決定由何方來照管子女及行使親權時應考慮之項目,實務上基本上可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號函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由(一)子女之因素,如子女年齡、意願、人數、適應,(二)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如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況、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三)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如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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