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或「不離」?到底法院是如何判定?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目前離婚的主要方式分為兩願離婚、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其中,協議離婚最為簡單,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透過法院調解或訴請裁判離婚。然而,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會依據民法第1052條的法定事由來判斷,並考量婚姻是否確實無法維持,以及雙方在婚姻破裂中的責任歸屬。因此,當事人在考慮離婚時,應謹慎評估自身的情況,並準備充足的證據,以確保離婚程序能夠順利進行,避免因法律標準與個人期待不同,而造成訴訟結果不如預期的困境。在法律上判決離婚婚姻並非單憑個人主觀情感決定,而是需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並考量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角色與責任分配。對於希望透過法院裁判離婚的當事人而言,應準備充足的證據,證明婚姻確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否則即便感情破裂,仍可能因法律規範而無法順利離婚,進而影響自身權益與未來生活規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結束婚姻關係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包括兩願離婚、調解離婚及裁判離婚,每種方式的適用條件不同,當事人應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適當的離婚途徑。
 
首先,兩願離婚是最簡單的離婚方式,也就是俗稱的協議離婚,當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並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時,只需要以書面約定清楚離婚條件,並由兩名以上的證人簽名,再一起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即可正式解除。值得注意的是,在正式辦理戶政登記前,離婚協議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並未具法律效力,因此若尚未完成登記,一方仍可反悔,使離婚無法生效。(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2-1條)
 
其次,調解離婚則是在法院的協助下,以調解或和解的方式達成離婚共識,這種方式的優點在於,雙方在戶政登記時不需再共同到場,可避免因情緒對立或一方反悔而影響離婚程序,對於雙方關係緊張或難以和平協議離婚的案件,調解離婚可作為一種折衷選擇。最後,當雙方無法透過協議或調解達成共識,則只能透過裁判離婚,也就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此時,法院會根據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並作出裁判。
 
妻子向法院起訴離婚,兩人婚後長期分居超過10年,僅偶爾回到屏東與丈夫同住。妻子認為兩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長期相處時常因瑣事爭吵,尤其丈夫總是試圖干涉人生規劃,未顧及穩定工作與對原生家庭的照顧責任,使妻子感受到極大的精神壓力,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堅持希望維繫婚姻關係,並強調自己從未改變對妻子的關心與支持,希望能與妻子重修舊好。妻子態度依舊強硬,並強調自己「不愛,就是不愛」,沒有其他具體原因,僅單純不想再繼續這段婚姻。妻子在婚姻關係中持續採取消極態度,未曾嘗試挽回婚姻,相較之下,丈夫即便遭提告離婚,仍持續表現出關心與維繫婚姻的誠意,因而認定妻子應負主要責任。
 
這起案件的關鍵,在於法院如何認定婚姻關係是否已經無法維持,以及夫妻雙方在婚姻破裂中的責任歸屬。「不愛,就是不愛」,未提出具體事由或舉證丈夫有重大過失,使法院更傾向認定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並非來自丈夫,而是妻子單方面不願意維繫關係。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婚姻並非僅憑個人主觀意願即可解除,而是需符合法律上「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的標準,若僅以「感情消逝」為理由,則未必足以構成合法的離婚事由。因此,法院最終認定妻子應負較高的責任,駁回離婚請求,並要求履行同居義務。
這起案件也反映出法律對婚姻的認定標準,與一般人對於感情關係的理解有所不同。當夫妻仍相愛時,任何困難似乎都可以克服,而當感情淡去時,一句「不愛,就是不愛」,便可能成為一方想結束婚姻的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6台上第762號判決)
 
然而,法律並非以個人主觀情感為標準來決定婚姻關係是否應該終結,而是強調婚姻的社會功能與契約精神,要求有客觀且足夠的理由,才能依法解除婚姻關係。因此,許多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往往會發現法院的判決結果與自身期待不同,而出現「法官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感嘆。
此外,從法律角度來看,並非所有長期分居的案件都能順利獲得離婚判決,關鍵在於分居的原因是否合理,以及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互動模式是否仍有維繫的可能。若分居是基於雙方共同決定,例如因求學、工作等正當理由而暫時分隔兩地,則法院較難認定婚姻已經無可挽回,特別是當一方仍積極維繫婚姻關係時,法院往往會更傾向保障希望維持婚姻的一方權益。因此,若夫妻一方希望透過長期分居來作為離婚的理由,應確保能夠舉證婚姻確實已無法維持,例如對方已有重大不當行為,如家暴、外遇、惡意遺棄等,否則法院可能會判定離婚請求缺乏正當性。
裁判離婚的適用範圍,主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10種離婚事由,實務上最常見的適用情形包括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亦即發生婚外情,這類情形通常會構成婚姻破裂的重要原因;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這包括家庭暴力,不論是身體虐待還是精神虐待,均可能構成離婚事由;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並持續進行中,例如常見的案例是配偶離家後長期失聯,對家庭不聞不問,造成婚姻關係實質上無法維繫。此外,還包括配偶意圖殺害另一方、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或惡疾、因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這些條件若符合,即可作為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正當理由。
 
然而,若當事人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的10種離婚事由,仍可依據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這類情形通常適用於婚姻雖未完全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但已經實質上無法維持,例如夫妻多年分居、關係冷淡、缺乏婚姻實質內容等。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的現狀,以及當事人是否仍有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
 
婚姻的本質在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並基於忠誠義務形成排他性、親密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因此,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持續存在,影響婚姻生活的圓滿與和諧,則法院將認定此種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使無責方過去曾選擇隱忍,但只要該行為持續發生,仍可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然而,當事人在主張重大事由時,必須注意自身與對方的「可歸責程度」,亦即在婚姻破裂的過程中,自己是否應負較少或相同程度的責任,否則法院可能會認為請求人本身也應負較高責任,甚至可能是主要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進而駁回離婚請求。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庭決議指出,若請求人本身的過錯遠大於對方,則法院可能認為其無正當理由請求離婚,導致訴訟失敗。
 
因此,在請求裁判離婚時,當事人必須妥善準備證據,證明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持,並且自身並非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方。若法院認定雙方仍有挽回的可能,或認為請求人本身應負較大責任,則可能判決駁回離婚請求,甚至可能要求請求人繼續履行婚姻義務,例如履行同居義務,使離婚訴訟的結果與當事人原先預期大相逕庭。
 
因此,對於欲提出離婚的當事人而言,應充分理解離婚的法律標準,確保自身的離婚請求具備充分理由,以避免訴訟結果不如預期。此外,對於單純以「感情不再」作為離婚理由者,應注意法院通常不會僅因一方單方面宣稱「不愛」而判准離婚,因為法律對於婚姻的保護機制,仍需維護家庭穩定性,避免因一時衝動或輕率決定而影響整體社會價值。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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