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半衛生習慣極差,可以離婚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之間若因價值觀差異、家庭責任分配不均、經濟困難、衛生習慣不同等因素,導致婚姻無法維持,法院將依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准予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破綻主義精神夫妻因生活習慣、家庭責任分配及經濟問題產生嚴重分歧,長期以來無法達成共識,且雙方已分居兩年,顯示婚姻已喪失基本的功能與價值。因此,法院認定此案符合「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標準,遂依法判准離婚。除非證明婚姻仍有修復的可能性,或主張婚姻破裂的責任應由對方承擔,否則法院仍可能維持原判。因此,在類似案件中,當事人若有意提出離婚訴訟,應收集足夠證據,如分居紀錄、對話紀錄、財務證明等,以證明婚姻確已無法維繫,從而提高法院准予離婚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向法院訴請離婚,主張妻婚後衛生習慣極差,一年僅洗澡一次,導致生活品質嚴重受影響。此外,婚後妻子不允許他外出工作,要求他必須在家照顧岳父,致使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頓,甚至只能向岳母請求生活費以維持基本開銷。夫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遂依法向法院訴請離婚。
 
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夫妻若欲解除婚姻關係,可透過兩種方式達成離婚: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協議離婚是指雙方達成共識,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婚姻關係正式解除。然而,若夫妻無法就離婚達成共識,其中一方仍可透過法院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在訴請裁判離婚的案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院會審查婚姻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例如重婚、外遇、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患有不治之重病或重大精神疾病等。如果其中一方具有這些法定可歸責事由,法院便可依法判准離婚。然而,現行法律亦考量到某些婚姻雖未必符合上述特定事由,但已經產生不可回復的嚴重破綻,即便雙方無明顯過錯,婚姻關係仍無法繼續維持。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特別設有概括條款,規定當夫妻間有「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維繫時,即便無法歸責於某一方,仍可依法請求離婚。此條款是司法實務上判准離婚的重要依據,亦稱為破綻主義,使離婚訴訟具備更大的彈性。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若夫妻間發生法定離婚事由以外的重大事由,且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則任何一方皆可向法院請求離婚。然而,若該事由係由其中一方所造成,則僅無責的一方得以請求離婚,這項規定旨在維護婚姻關係的公平性,避免有過錯的一方任意提起離婚,損害無責方的權益。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將依據客觀標準進行審查,而非單憑原告個人主張婚姻無法維持,即可獲准離婚。
 
換言之,法院將考量婚姻是否已經發生不可回復的破綻,並判斷是否在同樣的境況下,任何人皆會認為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具體而言,夫妻因對家庭經濟、工作分配、家務安排及衛生習慣長期存在嚴重分歧,且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此外,兩人已分居長達兩年以上,顯示彼此已無和好之可能,婚姻僅剩下形式上的關係,無實質婚姻內容。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認定婚姻已喪失其本質與功能,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時,會先檢視婚姻是否仍具有存續的實質內容,例如夫妻間是否仍有情感交流、是否仍履行共同生活的義務,或是否仍維持夫妻間的忠誠與信任關係。倘若婚姻已缺乏親密性、排他性與穩定性,甚至因雙方長期不睦、缺乏溝通、無性生活、分居多年等因素,使得婚姻已名存實亡,則法院較可能認定此婚姻關係已無法回復,進而判准離婚。
 
若夫妻間的相處模式已經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的美滿與幸福,即可認定婚姻關係已達到難以維持的標準,因此,即使婚姻並未發生重婚、通姦、家暴等法定離婚事由,當婚姻的基礎已完全喪失時,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出離婚訴訟。
 
法院在認定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時,通常會考量以下幾個因素:
 
婚姻是否已發生無可挽回的破綻
 
法院不僅會審視原告是否主觀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還會從客觀角度評估婚姻關係是否已失去存續的價值。例如,若夫妻雙方已長期分居、缺乏正常溝通、關係緊張且無法修復,則法院較可能認定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是否仍具有實質內容
 
若夫妻之間已無親密互動、長期缺乏性生活、經常發生嚴重爭執、無法履行夫妻應盡的義務,則法院可能認定婚姻關係已形同虛設,並據此判准離婚。
婚姻關係的破裂是否可歸咎於其中一方
 
若婚姻的破裂是因某一方的過錯行為(如外遇、家暴、惡意遺棄)所導致,則過錯方無權請求離婚,僅無責方可依法訴請。此外,法院在衡量雙方的責任時,也會考量婚姻關係的發展過程,若雙方的責任相當,則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均有過錯,並依據公平原則判決是否准予離婚。
夫妻是否曾嘗試修復婚姻
 
法院將會審查雙方是否曾試圖修復婚姻,例如是否接受過調解、是否願意妥協、是否曾嘗試透過輔導改善關係等。若雙方皆無意願修復婚姻,則法院較可能認定婚姻已無可挽回的可能。
分居期間與事實
 
若夫妻雙方已長期分居,且無復合跡象,則法院可能認定婚姻關係已經破裂,並據此准許離婚。例如,法院在許多判例中認定,當夫妻已分居超過兩年,且雙方均無和好意願時,即可視為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時,將重點關注婚姻是否仍具有實質內容,若夫妻之間的關係已經完全破裂,雙方再無信任基礎,且無任何修復的可能性,則法院將可能依據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准許離婚。然而,若婚姻破裂的原因可歸咎於其中一方的過錯,則過錯方無權請求離婚,僅無責方得依法訴請。此外,即使無責方曾一度隱忍,只要該問題持續發生,無責方仍可依法向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
 
現行法律對於婚姻破綻的處理原則,即婚姻是否仍有存續價值,應依客觀事實判斷,而非僅憑當事人主觀意願。當夫妻之間的關係已經嚴重受損,且雙方皆無修復的可能,法院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裁准離婚,以保障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同時,法院亦會審慎衡量婚姻破裂的責任歸屬,以確保雙方權益得以平衡,避免過錯方濫用離婚權利,影響無責方的權益。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應準備充分的證據,例如分居紀錄、對話紀錄、心理諮商證明、證人證詞等,以確保自身的訴請能夠獲得法院的支持,並順利解除婚姻關係,進而尋求更合適的生活方式。
 
此外,婚姻的本質乃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與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因此,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應負有互相扶持、尊重與忠誠的義務。若夫妻其中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導致配偶遭受精神上的折磨,或該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婚姻的圓滿與穩定性,則法院將認定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使無責方在過去曾選擇隱忍,但只要該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仍然持續進行,無責方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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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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