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參與宗教無法兼顧家庭,可以訴請離婚?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的核心問題並不只是法律上的程序問題,更涉及雙方的婚姻價值、關係的存續與終結。在婚姻無法修復的情況下,離婚應被視為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而非一種罪過。現行法律制度提供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機制,讓夫妻能夠依照自身情況選擇適當的方式終結婚姻關係。當協議離婚無法實現時,裁判離婚便成為必要的選項,而法院將根據具體個案進行審查,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或概括事由,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讓雙方能夠順利結束無法維持的婚姻,開啟新的生活篇章。司法對於婚姻關係的客觀認定,即當婚姻已經喪失其基本價值,夫妻之間無法再共同生活,且雙方長期分居,無復合可能時,應允許無責方透過法律途徑解除婚姻,以保障個人自由與尊嚴。即法院在判斷是否准許離婚時,將綜合考量夫妻之間的互動、財務狀況、相處模式、長期分居的時間與可能復合的可能性,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最合適的裁決,以確保雙方權益得以公平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已成為現代社會中越來越常見的經歷,與過去相比,年輕世代對於離婚的態度已不再視為禁忌,而是作為面對婚姻困境時的一種理性選擇。當夫妻雙方發現婚姻品質低落,已無法共同攜手前行,離婚便成為結束關係、尋找新生活的可行途徑。然而,並非所有的離婚都能和平解決,經常發生的情況是,一方希望結束婚姻,而另一方則不願意放手,導致雙方陷入拉鋸戰。當這種情況發生時,唯一的解決方式便是透過法院的裁判離婚,讓司法介入來終結雙方的婚姻關係。
當事人若無法透過裁判離婚結束婚姻關係,不僅婚姻無法修復,雙方的處境往往會變得更加對立。在許多離婚訴訟中,即便法院最終判決離婚,後續的糾紛仍可能不斷,尤其在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及探視權等問題上,容易引發持續性的衝突。有些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可能會採取激烈的行動,例如尋找證據控訴對方過去未曝光的不法行為,甚至試圖影響對方的社會評價,這些都讓離婚案件變得更加複雜,甚至衍生出其他法律問題。
離婚的方式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協議離婚,也就是俗稱的「好聚好散」。在這種情況下,夫妻雙方對離婚一事達成共識,並事先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涵蓋子女親權、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並在至少兩位證人簽署後,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即可正式解除。此方式程序簡單,且雙方在協議過程中可以針對重要事項進行協商,避免後續紛爭。然而,若雙方無法和平分手,無法透過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就只能尋求法院的協助,透過裁判離婚來解決婚姻糾紛。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共識,其中一方依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作出離婚判決。一旦法院認定符合離婚的法定要件,並在判決中准許當事人離婚,則該判決即具備法律效力,當事人可持法院判決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能直接通報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婚姻關係正式結束。
關於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其規範於民法第1052條,該條文詳細列舉可請求離婚的十項屬於具體明確的法定離婚事由,若夫妻之一方符合其中任何一項,他方即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然而,婚姻破裂的原因千變萬化,並非所有問題都能完全涵蓋於上述條款,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設有概括條款,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款允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判准離婚,即便不符合上述十項條件,只要婚姻已經出現重大破綻,無法回復,法院仍可依實際狀況裁准離婚。
在司法實務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法院通常會依照個案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構成重大事由,例如:
1、夫妻長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回復。
2、夫妻之一方過度干涉對方自由,導致婚姻無法正常維持。
3、一方存在長期精神虐待、冷暴力、過度控制等情形。
4、長期無性生活,且雙方對此無共識。
5、雙方個性嚴重不合,婚姻缺乏基本信任與溝通。
6、一方長期對配偶冷淡、缺乏情感交流,導致婚姻完全失去實質內容。
7、長期分居多年,雙方皆無和好意願,已無法恢復正常夫妻關係。
8、一方過度控制配偶的生活,例如限制社交、禁止工作、財務掌控過度等。
9、夫妻經常發生激烈衝突,導致雙方身心受創。
10、家族壓力導致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例如父母長期干涉婚姻。
由於法律不可能明確列舉所有可能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實務上,法院會根據雙方的婚姻狀態、相處情形、婚姻是否仍具有存續價值等因素,來綜合判斷是否准許離婚。
儘管被告在訴訟中聲稱願意與原告重新經營婚姻,甚至邀請原告返回共同居住,但從行為上觀察,被告並未積極尋求解決夫妻之間的爭議,亦未展現改善婚姻關係的誠意,僅以消極態度應對,未能真正解決夫妻間的問題。站在自我立場、自圓其說的方式,並不能彌補過去的錯誤與傷害,尤其是夫妻長期分居的現實狀況,已經證明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法回復正常的婚姻生活。
「本院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過度參與「OOO教會」課程研修,犧牲與原告之相處、互動時間,未能於追求身體淨化、提升自己時,兼顧家庭,忽略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造成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生動搖。又原告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以外之女子有曖昧訊息往來、與被告以外之女子以夫妻相稱談網戀,就身為配偶之被告而言,情何以堪,原告此舉實亦損傷兩造間夫妻互信關係。而雖被告因原告上開精神出軌而受有痛苦,然被告既已決定繼續婚姻關係,在面對兩造婚姻之問題,竟未選擇在國內接受心靈、心理諮商課程,讓自己有更多時間實際與原告相處,經營夫妻關係,反選擇更長時間待在國外進行心靈課程,使兩造關係更加疏離。再夫妻相處本應互相體諒、體恤、配合,有所犧牲、退讓,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然被告竟未與身為其親密伴侶之原告商量,即自行決定出國進行「OOO教會」課程半年以上,無視原告失落、質疑,仍堅持前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之特質已有所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另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因自身「聽析」學習課程,而未依約與原告、子女、原告父母一同至日本旅遊,致原告甚感失望,夫妻情感裂痕更深。再被告以兩造居住房屋貸款捐獻給「OOO教會」,以高額舉債方式奉獻金錢給「OOO教會」,令與其共營家庭之原告,備感壓力,必須擔憂家中經濟是否會崩潰、房屋是否有可能會遭拍賣,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此外,兩造於106年4月間起,因被告每日需進行多次不被人打擾之「聽析」學習緣由,致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至今,兩造實際未共營夫妻生活已將近3年,致兩造感情疏離,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另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解及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兩造於訴訟中僅指責、怨懟,對於感情不睦之窘境,並無何實際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致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於一般社會常理來看,夫妻雙方若要維持婚姻,應當具備強烈的意願與積極的行動,然而本案中,雙方早已無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也未能展現改變的決心,婚姻關係已無法持續維繫。因此,綜合各項因素,本案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該婚姻破裂的責任主要歸屬於被告,原告有充分理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在法院歷次調解與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能化解歧見,且彼此之間的爭執與怨懟不斷增加,完全無法找到有效的溝通方式來修復婚姻。訴訟期間,雙方皆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來挽救婚姻,僅持續相互指責,使夫妻關係更趨惡化。在這樣的情況下,雙方對於彼此已不再抱有信任與期待,也無法再共同營造未來的婚姻生活,顯示這段婚姻已經完全破裂,且無回復的可能。
雙方婚姻關係的破裂原因並非單方面可歸責,兩人皆有責任。被告過度投入宗教活動,忽略家庭責任與原告的情感需求,甚至將家庭財產投入教會,導致家中財務出現風險;而原告則因精神出軌,與他人發展曖昧關係,使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嚴重受損。雙方在婚姻中皆未能妥善經營,彼此的行為皆對婚姻造成影響,且無法彌補或修復,因此應認定雙方責任相當,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法院認定本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雙方婚姻關係已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喪失存續的可能性,因此判准離婚。法院的判決亦表明,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雙方均無意願修復且長期分居的情況下,應允許當事人透過法律程序終止婚姻,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婚姻的存續應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與共同承擔責任的基礎上,若夫妻一方長期忽略對方的需求,甚至導致對方承受經濟壓力或精神傷害,則婚姻關係將難以維持。在此情境下,法律應允許雙方依據婚姻已無法回復的原則,透過裁判離婚來終結雙方的法律關係,以確保當事人能夠追求更適合自己的未來生活。
當婚姻關係已失去其應有的價值,雙方均無法繼續經營婚姻,並已無法修復感情時,法院將允許雙方離婚,以確保當事人的個人自由與尊嚴。透過本案判決,亦可見法院在判斷婚姻是否已無法維繫時,將綜合考量夫妻互動情形、分居時間、財務管理、彼此信任度及未來能否復合等因素,並根據具體事證作出最適當的裁決,以維護婚姻制度的公平性與當事人權益的平衡。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雙方婚姻的現狀,包括夫妻之間是否仍存在情感聯繫,是否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以及婚姻是否已完全喪失維繫的基礎。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已明顯損害婚姻關係,導致夫妻間無法再建立相互信賴與扶持的關係,且雙方長期分居,缺乏任何實質的婚姻內容,足以證明這段婚姻已無可挽回。因此,法院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認定本案符合裁判離婚的要件,並判准原告的離婚請求。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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