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是一人一半財產嗎?
問題摘要:
夫妻財產制度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在離婚時如何處理財產。按照法定財產制度,夫妻的財產是各自所有的,並且在婚姻存續期間,他們可以自行處理自己的財產,不需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但是在離婚時,可以根據法律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的分配,其中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向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特別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其中明確規定了在法定財產制度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剩餘財產。除此之外,也引用了一些判例,進一步解釋了這些法律規定的實際應用。總的來說,在法定財產制度下,夫妻財產的處理方式,以及在離婚時如何進行財產分配,旨在確保離婚後的公平和平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否定,很多人以為,夫妻財產是共同的。但事實上,除非另行約定,結婚後就是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是各自所有的,可以各自處理,不需要經過對方的同意;但是離婚時,可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婚後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會有如此規定,主要是為了肯定夫或妻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間的,家庭事務維持及照護上的貢獻。
夫妻各自所有財產
按照民法,夫妻在沒有其他契約約定的情況下,各自擁有婚前或婚後所獲得的財產,並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這些財產。夫妻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採用的是法定財產制,這意味著夫妻各自擁有自己在婚前和婚後所獲得的財產,各自對自己的財產擁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除非另有約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是獨立的。而在夫妻關係解除時(如離婚),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對婚後剩餘財產進行平均分配。具體來說,這種分配是基於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共同努力和貢獻,考慮到家務勞動和育兒等非直接經濟貢獻,以確保經濟上的公平。
清算關係
關於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規定。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當夫妻的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而解消時,應對雙方的剩餘財產進行清算。
具體步驟包括:
確定每一方的現存婚後財產。
從各自的財產中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
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獲得的財產。
比較雙方剩餘財產的多寡,計算出剩餘財產的差額。
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向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要求分配該差額的一半。
民法第1030條之1明確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解除時,如果雙方的剩餘財產(扣除負債後)存在差額,那麼這種差額應當平均分配。這意味著,如果一方的剩餘財產多於另一方,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要求分得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這種規定實質上是在保護那些可能在婚姻中貢獻更多非經濟價值(如家務和撫養子女)的一方。
與財產直接關聯的其他財務負擔,如土地增值稅,確實應在計算剩餘財產時考慮進去,以確保計算的準確性和公平性。因此,在處理這類事宜時,應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士(如律師)來進行詳細評估和處理,以符合法律規定並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
價值分配而非現物分配
差額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的剩餘婚後財產價值的差額,這種差額以金錢數額來計算。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要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是一種金錢債權請求權,而不是對特定財產標的上的權利。這意味著除非有特別的合意(如代物清償),一方不能直接要求對方移轉其名下的特定財產來滿足這種債權。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婚後盈餘的分配-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作為分配標的
儘管夫妻各自擁有其財產,婚後所產生的盈餘(淨益)被視為雙方共同創造的結果。因此,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夫妻雙方有權就對方的剩餘財產中的差額請求分配。
此亦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所示:「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綜上,法律明確了夫妻在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分配的權利和程式,確保夫妻雙方能夠公平地分享在婚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富。這種法律規定不僅體現了對夫妻雙方財務貢獻的公平對待,還強調了男女平等原則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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