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愛,為何仍難以掙脫婚姻枷鎖?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判斷標準,主要依據夫妻間是否仍具基本的信賴與互愛基礎,是否仍能共同生活,若婚姻已經完全失去實質內容,則法院將認定符合離婚條件。本案也顯示出台灣現行離婚法制的某些限制,當婚姻已經破裂但尚未達到法律明確規範的離婚條件時,當事人仍須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在訴訟過程中爭取離婚,這也讓人不禁思考,台灣的離婚制度是否應當進一步調整,以更符合現代婚姻的實際狀況,避免讓已無法修復的婚姻成為雙方無法擺脫的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是一場雙人圓舞曲,當節奏難以合拍,曾經許下的白頭偕老承諾漸漸化為風中雲煙,不再相愛的靈魂又該如何放手讓彼此自由?在理想的狀態下,若雙方能夠心平氣和地理性對談,釐清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分配等問題,便可依據民法第1049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合意離婚,只要以書面形式,並經兩名以上證人簽署,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圓滿結束這段婚姻。然而,現實往往不如理想,多數婚姻走到破裂的邊緣時,已充滿爭執與齟齬,若無法和平分手,最終只能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然而,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非易事,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明列的十項法定事由,例如配偶外遇、不堪同居的虐待、惡意遺棄等,即使第2項引入「消極破綻主義」,主張婚姻已難以維繫,也不是單憑「不愛」這句話就能輕易解除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
 
婚姻已經達到難以維持的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如婚後數月,便拒絕與其行房,長達兩年時間雙方無任何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應有的義務,導致婚姻僅剩法律上的形式,完全喪失感情與親密關係,婚姻的基礎蕩然無存,並且反訴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因此請求離婚。法院經過審理,綜合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的實際狀況,發現雙方婚姻生活中存在長期的矛盾,彼此相處不睦,時常因小事爭執,甚至發展到辱罵、暴力相向的地步,導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
 
此外,婚後性生活的完全缺乏,使得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幸福,且雙方之間已經喪失基本的婚姻誠摯與互信基礎,再加上因家暴及離婚問題,夫妻二人多次對簿公堂,互相指責攻擊,使得婚姻關係進一步惡化。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認為,雙方已經沒有任何夫妻情分,彼此之間的和諧、信賴基礎已經完全消失,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因此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終裁定准許離婚。
 
這起案例充分顯示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並非單純以個別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為依據,而是會綜合考量婚姻的整體狀態,依據客觀標準來判斷是否已經達到無法維繫的程度。在台灣現行法律下,若一方僅以「不愛」作為離婚理由,通常難以獲得法院支持,除非能夠舉證婚姻已經徹底破裂,例如長期分居、家庭暴力、惡意遺棄、婚姻中缺乏基本的互信與扶持,或是性生活長期不協調導致無法建立親密關係等具體事由,法院才可能認定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判決准許離婚。在這起判決中,法院認為,雙方不僅因日常生活瑣事頻繁爭執,且已經演變為辱罵與暴力,這種情況顯示雙方已經無法和平共處,再加上長期缺乏性生活,導致婚姻關係的親密性完全破裂,這樣的婚姻已經無法再維繫,因此法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准許離婚。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目前並未採取純粹的破綻主義,而是結合有責主義的因素,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會同時考量雙方的責任歸屬,若婚姻破裂的主要責任在於訴請離婚的一方,則法院可能不會輕易准許離婚。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雙方均已無法再恢復夫妻間應有的信賴與情感,而這種破裂的狀態已經達到無可挽回的地步,因此即便雙方可能都有責任,仍認定婚姻已經徹底失去維繫的可能性,進而判准離婚。
 
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客觀標準判斷,而非單憑當事人的主觀意願。法院強調,須考量婚姻是否已發生無可回復的破綻,且應達到任何人在相同情境下皆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的程度,方能構成離婚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然而,每個人的情感感知不同,誰也無法窺見他人微笑背後的隱藏傷痛,法律試圖用「客觀標準」來衡量「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卻往往忽略婚姻的本質是兩個人獨特的互動關係,並非僅憑外界評判便能論斷是否該終結。
 
如果能平心靜氣理性對談,未成年子女、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等條件一清二楚,即可依據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並依據第1050條所定:「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等要件而達成重獲新生之目的。
 
目前台灣民法並未設有「分居條款」,即便夫妻已經分居多年,也無法單憑時間的長短作為婚姻無可挽回的依據。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婚姻確實難以維持,因此判准離婚,請求妻子履行同居義務。台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未有導致婚姻破裂的重大過錯,僅因妻子「不愛」並不足以構成離婚理由,然而,這樣的判決實際上存在相當大的問題,即便法律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但人身自由受憲法保障,法院無法強制一方返回對方身邊共同生活。因此,即使郭男獲得勝訴判決,也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的方式讓妻子回到家中。
 
不過,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10款法定要件,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即使第2項採「消極破綻主義」,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也不是說「不愛」就能將法律上的承諾、權利及義務一筆勾銷。
 
部分當事人拒絕離婚,甚至提出反訴要求履行同居義務,背後可能另有盤算。他們往往在取得法院支持後,過一段時間再指控對方「惡意遺棄」,藉此累積法律上的離婚依據,最終反而能利用這一點來達成離婚目的。這樣的法律攻防戰,對雙方而言都只是拖延痛苦的過程,使得本已支離破碎的婚姻更加撕裂,也讓「離婚」這件事變成一場毫無溫度的算計。從這起案例不難看出,當婚姻名存實亡,法院的判決卻無法提供真正的解決方案,反而讓兩個已經沒有愛的靈魂繼續被綁在法律的枷鎖中。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究其實,每個人的喜怒哀樂感知各有不同,誰也看不見別人笑臉面具下隱藏的傷慟,又如何能有任何人都想從這個婚姻牢籠逃離的客觀標準?
 
目前民法尚無分居條款,也就是沒有分居達到幾年即視為婚姻有無法回復的破綻,而得准許離婚的規定,就算分居長達十年,如同新聞案例之博士妻子,也未必能如願重新呼吸自由的新鮮空氣。
 
尤其,婚姻出現破綻總是兩方都各有責任,夫妻雙方對離婚之事由都有責時,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且合於立法目的。
 
更進一步來看,婚姻破裂往往是雙方共同作用的結果,實務上,若夫妻雙方皆對婚姻破裂負有責任,法院會衡量雙方的過錯程度,並僅允許過錯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過錯程度相當,則彼此皆可訴請離婚。這樣的法律設計看似公平,但實際上,當雙方責任相當且都不願退讓時,離婚程序便可能陷入僵局,導致當事人無法脫離已經無法修復的婚姻關係。這也反映出台灣現行離婚法規的不足,當婚姻走到盡頭,應該提供更具彈性的解決機制,而非僅讓當事人在訴訟中耗費青春與精力。
 
目前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分居達一定年限即可視為婚姻破裂,從而直接判決離婚。這導致許多婚姻即便已經完全失去實質意義,當事人仍需經歷漫長的訴訟過程,並提出大量證據證明婚姻已經無法維繫,才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雙方長期無性生活、頻繁爭執、甚至涉及家暴與訴訟,才讓法院認定符合離婚條件,但若是單純因感情變淡或價值觀不合而導致分居,法院則未必會輕易准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本件反訴原告以兩造結婚數月後,反訴被告即不願與反訴原告行房,時間長達兩年,雙方無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已造成夫妻間之婚姻、感情有名無實,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婚姻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前已審酌兩造因平日相處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終至辱罵或均以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並因婚後性生活不和諧,甚至已完全無夫妻性生活,未能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暨缺乏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雙方復因家暴及離婚事件多次對薄公堂,互指對方不是及相互攻擊,且均堅持離婚之情況下,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尚有夫妻情分存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已流失,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亦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讓人不禁思考,當婚姻真的走不下去時,法律是否應該給予更符合現實的出路?如果只是因為「不愛」而無法離婚,是否代表婚姻關係的核心價值仍然建立在法條的強制性,而非雙方的自願?事實上,許多國家已逐步調整離婚制度,例如加入分居年限作為離婚條件,或允許「單方離婚權」,以減少婚姻關係破裂後的法律糾紛。台灣是否應該朝這個方向修法,讓婚姻不再成為法律上的無形牢籠,而是回歸其應有的本質——兩個人基於愛與共識所建立的關係,而非僅僅因法律上的約束而不得不維持。
 
 
因此,近年來台灣社會上也有許多討論,是否應當修法引入「分居年限離婚制」,即夫妻分居達一定年限,即可自動視為婚姻已經破裂,無需舉證其他事由即可請求離婚。這樣的修法方向可以減少許多無謂的訴訟糾紛,讓雙方得以更快從已經名存實亡的婚姻中解脫,重新展開新生活。然而,這類修法也必須同時兼顧婚姻的穩定性,避免婚姻關係因單方面的情感變化而被輕易終止,因此如何在保障婚姻自由與維持婚姻穩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仍是未來法律改革的一大挑戰。
 
當愛情消逝,婚姻也應該有選擇結束的自由。與其讓當事人透過無休止的訴訟來爭奪離婚的權利,不如賦予個人更多的選擇權,讓那些已經失去意義的婚姻能夠畫下句點,讓彼此有機會重新尋找屬於自己的幸福。民法或許真的該再修一修,讓「不愛」成為一個足夠的理由,讓婚姻的終結不再是無奈的困局,而是成全彼此的一種選擇。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2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