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愛,能成為離婚的理由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破綻主義確實值得參考,因為現行的離婚制度在某些情況下,確實造成無法脫離婚姻的困境,讓當事人深陷於一段沒有未來的關係中。而這樣的法律設計是否真的能夠維護婚姻的價值,還是只是讓雙方在名存實亡的關係中繼續消磨彼此的青春,值得深思。現代社會的婚姻觀念已經與過去有所不同,人們對於婚姻的期待,更多是基於幸福與個人選擇,而非純粹的道德約束。因此,法律應該提供一個合理的機制,讓當婚姻確實無法維持時,能夠讓雙方有尊嚴地分開,而不是讓彼此在法律的枷鎖下繼續糾纏不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就像一首雙人合奏的樂曲,當音律不再和諧,一方堅持要繼續演奏,另一方卻想放下樂器,這段關係該如何收場?兩人婚姻關係便是這樣的縮影,兩人鬧翻後,丈夫大方認愛別人,甚至高調放閃,並以「特急件」的方式向法院訴請離婚。
 
當婚姻制度無法有效保護婚姻中的弱勢一方,甚至讓人陷入無法擺脫的困境時,是否意味著法律應該進一步調整,以確保婚姻自由與婚姻制度的公平性並存?或許,在未來的法律改革中,應該更進一步思考如何在保障婚姻價值與尊重個人選擇之間找到平衡,讓婚姻真正回歸到其應有的本質,而非淪為一紙法律的束縛。
 
然而,婚姻並非戀愛,當初的結合是基於法律的承諾,分開是否也能如戀愛般「一個人說算」呢?答案是否定的。台灣現行法規,離婚主要有兩種方式──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前者指的是夫妻雙方坐下來討論,談妥條件後簽署離婚協議書,再依法律程序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者則適用於雙方無法協商離婚條件時,必須透過法院裁判決定能否解除婚姻。
 
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法院裁判離婚須符合特定法定事由,例如配偶重婚、犯下一定刑期的罪刑、家庭暴力、惡意遺棄、長期精神疾病無法治療等。但如果這些情形都不適用,離婚仍然有可能,只是須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這個標準到底有多高呢?大致上可以說,若10個人中有9個半都會認為「這樣的婚姻怎麼還能維持?」那麼法院才可能認定符合條件。此外,台灣法律還有一個限制,就是要訴請離婚的人必須是婚姻中責任較輕的一方,若是過錯較大的一方提出離婚,則法院通常不會輕易准許。
 
如不僅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還多次施加家暴,這些行為已嚴重違反夫妻間應有的忠誠義務與生活互敬原則。婚姻的本質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當互相照顧、尊重並共同經營家庭,然而,被告的種種行為已顯示出其對於維持婚姻的輕忽與不負責任。除主觀上對婚姻毫無珍惜之外,客觀上亦已完全喪失夫妻間應存的信任、相愛與扶持義務,導致婚姻名存實亡。由於被告的外遇行為與施暴行為直接破壞婚姻的基礎,這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的規定,依法准許原告離婚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甲○○交往甚密,並經原告於96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甲○○間之性愛光碟,而被告亦因此外遇情事,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於95年9月19日造成原告受有左顏面6X4平方公分瘀傷、下唇部瘀傷左右前臂瘀傷等傷勢,被告復與多名女子為接吻、擁抱、出遊等曖昧行為,此已如前所認,是以被告與人通姦,並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通姦、暴力、交往曖昧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均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這個角度來看,若想透過法院裁判離婚,恐怕會遇到不小的阻礙。這是因為台灣目前採取的是「有責主義的破綻主義」,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離婚時,除考量婚姻是否已經出現無法修復的重大破綻,還會審查破綻是誰造成的。若婚姻破裂的主因來自於訴請離婚的一方,例如出軌、施暴、遺棄等重大過失行為,則該方無法單方面請求離婚。因此,謝和弦作為婚姻中較具過錯的一方,要想成功離婚,難度相對較高。
 
目前離婚方式主要有兩種──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前者指的是雙方坐下來討論離婚協議書,條件談好後經過一定程序再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後者則適用兩邊沒辦法好好談的情況,那就要去打離婚官司、讓法院處理。
 
按照民法規定,有幾種狀況可以離婚,像是對方重婚、坐牢一定時間以上等等,但如果沒有這些情形呢?那就要看有沒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關於難以維持婚姻的理由到底要多重大,大概就是10個人中有9個半都認為「挖塞!這太扯,他們怎麼還沒離婚?」的程度才夠,而且在台灣還有個限制,就是提起離婚的人要是犯錯比較「小」的一方才行。
 
對於夫妻間的忠誠與暴力行為的嚴格態度。根據民法第1052條,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不僅限於婚姻關係是否已破裂,還須考量破裂的責任歸屬。在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為已經不僅是單純的夫妻感情不合,而是涉及多次外遇與暴力,這樣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婚姻已經無法挽回,因而判准離婚。這也顯示出台灣現行法律在離婚制度上的「有責主義破綻主義」,即離婚不僅要有「婚姻難以維持」的客觀事由,還要考慮哪一方應負主要責任。換言之,婚姻中的過錯方無法單方面訴請離婚,而無過錯或過錯較輕的一方則可向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
 
然而,現行的離婚法制仍存在許多爭議,例如若婚姻已經名存實亡,但雙方在過錯歸屬問題上僵持不下,導致離婚訴訟曠日廢時,甚至可能造成當事人心理上的巨大壓力。因此,近年來有許多聲音主張應當修法,引入「單方離婚權」或「分居年限離婚制」,讓婚姻破裂的當事人能夠更快獲得法律上的解脫,而不必因為對方不願意或利用法律漏洞來拖延離婚,導致婚姻成為一種無法擺脫的枷鎖。
 
本案也讓人思考婚姻制度的真正價值所在,當婚姻已經失去其原本的互信、尊重與愛的基礎,是否仍應該強行維持?法院在此案中之所以判准離婚,是因為被告的行為已達到極端程度,使婚姻的存續變得毫無意義。然而,若是單純的感情變淡、價值觀不合等問題,法院通常會以「尚有回復可能」為由,拒絕離婚請求。這讓人不禁思考,是否應該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而非將婚姻的存續交由法院裁決。
 
此外,現行制度在婚姻破裂的損害賠償方面仍有許多可以改進的地方,例如配偶因對方的過錯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是否應該有更明確的賠償標準?目前台灣的「侵害配偶權」訴訟雖然可以讓無過錯方向第三者或配偶求償,但法院在精神賠償上的認定標準並不一致,導致部分案件的求償金額過低,難以真正彌補當事人的傷害。因此,未來的修法方向,除讓婚姻破裂的當事人能夠更容易訴請離婚,也應該建立更完善的賠償機制,讓受到傷害的一方能夠獲得更合理的法律補償。
 
而什麼是破綻主義呢?指的是當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就讓法院可以允許裁判離婚的運作模式。單純的破綻主義,是不去思考破綻是誰造成的,只要有破綻,就是離婚的原因。
而因為臺灣的法規多一個限制,所以我們的制度其實加入有責主義的破綻主義,不是純粹破綻主義,也就是說對於婚姻中犯錯較大的一方是沒辦法離婚的。從這個角度來看,謝和弦若要提起裁判離婚,勝訴的機率是比較低的。
 
破綻主義在想什麼?
破綻主義強調的是婚姻的維持是要兩方「一起」努力才能夠達成,而今天有一方不願意,那麼無論犯錯的是誰,這段婚姻都可以被終結。至於怎麼追究犯錯,那是配套制度的問題。
但讓我們想像一個狀況,今天我被戴綠帽子,隔天另一半拿著起訴書去法院主張要離婚,原因是「自己出軌」,這是合情合理的嗎?所以是否採納破綻主義一直都是一個很多爭論的議題。
 
破綻主義的想法是值得參考的,婚姻不一定是愛情的墳墓,但離婚過程中各種談不攏的細節卻往往造成愛情「屍變」,讓兩人困在有名無實的婚姻中繼續纏鬥,最終遲遲無法開展人生中新的一頁;當「無法離婚」變成雙方的夢魘,原本是為實現「幸福」的婚姻制度,最後反倒讓許多人陷入更深的不幸。儘管離婚或許對兩個人是最好的,但不代表過錯要被原諒,應該透過像侵害配偶權等管道求償,讓對方去面對自己的問題。而在立法上也應該針對賠償金額明確設定客觀標準,讓法律真正地去保護婚姻中受傷的人。
 
「破綻主義」一直是離婚制度的主要爭議點之一,簡單來說,破綻主義主張,只要婚姻關係已經出現重大裂痕,法院就應當准許離婚,而不去追究這個破綻是誰造成的。這種觀點認為,婚姻是一段雙方共同努力的關係,當其中一方已經不願意維持,即便另一方不願放手,婚姻仍應當可以結束。然而,台灣並未完全採取破綻主義,而是加入「有責主義」的考量,因此對於婚姻中過錯較大的一方,法律並未給予其單方面提出離婚的權利,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避免像「我外遇,於是我要離婚」這種荒謬的情況發生。畢竟,若婚姻制度完全放任破綻主義,那麼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因「不愛」而選擇離婚,對於另一方而言將極為不公平。因此,台灣現行的離婚制度,在保護婚姻穩定性與個人自由之間,試圖尋找一個平衡點。
 
但問題來,當一段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即便法律不允許責任較重的一方單方面提出離婚,難道這段關係就真的能夠繼續維持嗎?有許多案例顯示,當雙方已經無法和平共處,即便法律上仍是夫妻,實際上已經形同陌路,甚至淪為「法律上的敵人」,透過訴訟來進行拉鋸戰。婚姻制度的設立,原本是為促進幸福,但當它反而成為雙方的夢魘,是否意味著應該適度檢討現行法規呢?
 
許對雙方而言,離婚才是最好的選擇,但這並不代表他的過錯可以被原諒。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請求精神賠償,讓對方承擔應有的責任。然而,現行法規在這類求償金額上缺乏明確標準,導致法院判決的結果可能存在不小的落差,這也是未來立法應該進一步調整的地方。例如,是否應該訂定具體的賠償標準,讓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能有更明確的依據,確保受到傷害的一方能獲得合理的補償。
 
總體來看,婚姻或許不是愛情的墳墓,但離婚過程中的種種算計與爭執,往往讓愛情變得面目全非。當「無法離婚」變成一種懲罰,當婚姻制度不再是為幸福而存在,而是變成一場互相折磨的戰場,或許就該思考,是否該給人們多一點選擇的空間,讓真正不幸福的婚姻可以畫下句點,而不是讓人們在一場沒有希望的婚姻裡不斷輪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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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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