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懷孕男方不認帳,該怎麼辦?

12 Nov, 2016

問題摘要:

在沒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生了子女,生父通過認領或撫育行為確立了與子女的親子關係,則視為認領,這樣的子女就和婚生子女一樣,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民法第1069條和第1069-1條的規定,對於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是溯及於出生時。因此,一旦生父確立了與子女的親子關係,他就有責任支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生母可以要求生父支付撫養費用,並且可以根據民法第1055條的規定,提出訴訟來確定子女的監護權和撫養責任。如果生父不願意認領,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的訴訟。如果生父已經認領或有撫育行為,但尚有爭議或生父不願意辦理戶籍登記,生母可以提出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通過血緣鑑定等方式確認親子關係,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後,生父就有扶養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概的情節都是未婚懷孕 結果男方不認帳不想養,這種沒有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可以向對方請求小孩的撫養費用嗎?

 

這個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和法律地位,尤其是在父親未自願承認的情況下,如何通過法律程序確保孩子得到應有的撫養和關懷。

 

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依據臺灣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如果被生父認領,將視為婚生子女。這一規定確保了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權利和地位。

 

答案是可以的,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與扶養義務

如果生父自願認領,非婚生子女就擁有從生父處繼承和獲得扶養的法律權利。

如果生父未自願認領,生母、孩子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通過法律程式強制確認父親的身份。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

 

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

社會上一般所稱的認領,是指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是自己的親生骨肉而言。在這種生父主動要認領自己骨肉的情形,生父跟生母只要備齊戶政機關要求的資料,就可以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像這種情形的認領,是不需要到法院辦理任何手續的。

 

另外還有一種強制認領的情形,是指生父不願意主動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骨肉,但由於有事實足認他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此時,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的生父,就必須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才能夠強制生父認領。

 

在確認生父身份時,如果存在父親不願意登記的情況,可以通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或認領訴訟,並可能需要通過DNA等血緣鑒定來確認。認領子女之訴乃創設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法律關係,認領之訴經判決確定原告勝訴後,非婚生子女則變成婚生子女,發生對世效,應為形成之訴。

 

雙方沒有婚姻關係的狀況下,所生之子女是所謂「非婚生子女」。生母不用認領直接就有法律上的血緣關係,而生父的部分則需要透過認領的方式確立親子關係,如果生父沒有任意認領 則需要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此即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如果生父已經認領或有撫育行為,但尚有爭議或父不願意辦理戶籍登記,則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透過血緣鑑定的方式並提起訴訟方式確認親子關係,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後,生父就對小孩就有扶養義務,生母要求對方支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此即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06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根據民法第1069條,一旦非婚生子女被認領,認領的效力可追溯至出生時,這意味著非婚生子女從出生起就有權利從父親那裡獲得扶養。民法第106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的行使,適用關於婚生子女的相關規定,包括撫養、教育和保護等。

 

在實踐中,這些規定提供了保護非婚生子女權益的法律途徑,確保即使在父母未婚的情況下,孩子的基本權利和福祉不受影響。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會非常仔細地考量所有相關的證據和情況,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進行判斷。

 

對於未婚母親或其他代理人來說,瞭解這些法律規定至關重要,以便在必要時能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保護子女的權利。在任何法律行動中,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處理過程中符合法律規定,有效地維護孩子和母親的權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民法第10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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