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難解前女友騷擾,可以訴請離婚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人的丈夫在婚前未坦承過去的婚約,導致婚後持續遭受前未婚妻的騷擾,且丈夫無法有效解決問題,影響當事人的生活與婚姻穩定,這已經構成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當事人可依法提起離婚訴訟。此外,基於孩子的安全考量,當事人應積極爭取監護權,確保孩子不會因為這場婚姻糾紛而受到傷害。同時,對於前未婚妻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可提出刑事告訴,以法律途徑保護自己與孩子的安全。在此情況下,若有進一步法律問題,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確保能夠順利解決婚姻問題,並保障自身與孩子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與其丈夫結婚一年多後,才得知丈夫在婚前曾與另一名女子訂婚,甚至拍攝婚紗照。然而,當初因為公婆並不喜歡該女子,再加上該女子精神狀況不穩定,最終雙方並未結婚。然而,當事人的丈夫在婚前從未向當事人坦承這段過去,使得婚後的當事人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面對丈夫的前未婚妻帶來的困擾。該女子至今仍住在當事人丈夫家的附近,並且每當當事人回到公婆家時,便會前來大吵大鬧,甚至對當事人及剛出生的孩子咒罵,有一次更惡意躲進當事人的房間,使當事人深感不安,擔憂對方可能對孩子不利。丈夫曾經與對方家長商討退婚事宜,但對方家長竟然開口索要高達一千萬元,讓整件事情更加棘手。面對這樣的困境,當事人希望能夠解是否可以對該女子提出控告,並在決定離婚的情況下,爭取小孩的監護權,同時向丈夫請求精神賠償。
當夫妻之一方因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維繫,且該事由並非由請求離婚者所造成,則其有權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離婚要件時,主要依據婚姻是否已經發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來進行判斷,並非單純基於一方的主觀感受,而是要從客觀標準來評估。這意味著,當夫妻之間的關係已經嚴重受損,且即使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也會認為婚姻無法維持,法院才會認定該婚姻符合裁判離婚的條件。
凡是對於家庭生活的美滿幸福造成嚴重影響的情形,都可以視為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這包括但不限於長期分居、嚴重家庭暴力、配偶有精神疾病導致無法共同生活、長期拒絕履行夫妻義務等。如果配偶一方長期不履行應盡的義務,例如經常性的不忠、對家庭完全不負責、甚至出現家暴等情形,那麼這些狀況都可能被認定為婚姻已經完全破裂,無法回復的具體事由。
婚姻的本質是夫妻共同經營生活的關係,並應互負忠誠義務。因此,若夫妻之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例如經常外遇、持續與第三者發生關係、對配偶冷暴力或惡意遺棄,並且這種情況一直持續發生,導致婚姻難以維持,則無論另一方過去是否曾選擇隱忍,都不影響其在現時狀況仍持續發生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使過去曾選擇原諒,但如果配偶仍持續違反忠誠義務,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則仍然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以「婚姻是否已經完全破裂、無法回復」作為最核心的判斷標準。因此,並非所有婚姻問題都能夠成為離婚的正當理由,而是要看該問題是否已經嚴重到使婚姻完全喪失繼續存在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經達到「即使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也會認為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
若當事人決定離婚,法律上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的訴訟。本案中,當事人長期遭受丈夫前未婚妻的騷擾,甚至影響到其日常生活與心理健康,丈夫卻無法有效處理這一問題,導致婚姻關係嚴重受損,這樣的情形可作為法院裁判離婚的理由之一。為確保能夠順利爭取離婚,當事人應該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錄音、錄影,以記錄該女子騷擾的具體行為,並整理證人證詞,確保法官能夠充分解整個事件的影響程度。此外,若對方曾有恐嚇、威脅或侵入住居的行為,當事人應向警方報案,以留下正式的報案紀錄,這不僅可以作為離婚訴訟的輔助證據,也能進一步保護自身與孩子的安全。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離婚案件中,小孩的監護權問題是關鍵之一。法院在判定監護權時,會綜合考量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照顧能力、生活環境以及對子女的關心程度,而不會單憑某一項因素來決定。然而,一般來說,若小孩年幼,法院將監護權判給母親的機率較高,因為通常認為母親能夠提供較為細心的照顧。此外,若該女子曾對當事人及小孩進行咒罵與恐嚇,當事人可蒐集相關證據,證明孩子在丈夫的環境中可能面臨潛在威脅,進而向法院主張將監護權判給自己,以確保孩子能夠在一個穩定、安全的環境下成長。
在離婚案件中,若涉及子女監護權的爭奪,法院則會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一般來說,若子女年幼,法院較傾向於將監護權判給母親,除非母親的經濟狀況或其他條件不利於撫養子女。此外,法院在判決監護權歸屬時,會考量:
父母的經濟能力與穩定性——確保能夠提供子女良好的生活條件。
父母與子女的親密程度——考察過去誰主要照顧子女,誰能提供更有利的成長環境。
子女的意願——若子女年齡較大(如七歲以上),法院會參考其意願。
除監護權之外,當事人也有權向丈夫請求精神賠償。根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若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導致精神上受到嚴重損害,則可請求相應的賠償。本案中,當事人在婚姻期間持續受到前未婚妻的騷擾,丈夫卻未能妥善處理,甚至讓問題持續惡化,這對當事人的心理狀態造成極大的壓力,嚴重影響其婚姻生活與個人安寧。因此,當事人可以在離婚訴訟中附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要求丈夫補償因這段婚姻所承受的精神痛苦。
另一方面,當事人也可以對該女子提出刑事告訴。依據刑法第305條規定,若對方的言語或行為已經構成恐嚇罪,並足以讓當事人產生恐懼感,則可依法提告。此外,若該女子曾經辱罵當事人,涉及公然污辱罪(刑法第309條),當事人同樣可以蒐證並提出告訴,要求對方負法律責任。更嚴重的是,該女子曾經擅自闖入當事人房間,這可能構成刑法第306條的侵入住居罪,當事人可以向警方報案,並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藉此讓對方受到法律制裁,避免日後再度發生類似事件。
綜合來看,當事人目前面臨的問題涉及離婚、監護權、精神賠償及刑事責任追究等多個層面,因此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行動來維護自身及孩子的權益:
確保安全:若該女子有進一步的騷擾行為,應立即報警,確保自己與孩子的安全。
蒐證:錄音、錄影、存留對方發出的威脅訊息、報案紀錄等,確保有足夠證據支持訴訟。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提出孩子可能受到對方騷擾或傷害的證據,證明母親照顧環境較為安全與穩定。依據民法第195條,向丈夫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補償婚姻期間所承受的痛苦。若對方涉及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辱等違法行為,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防未來再度發生騷擾行為。
法院在裁判離婚案件時,會著重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且無回復的可能,並且要求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當夫妻關係已經嚴重惡化,例如一方長期不忠、家暴、惡意遺棄或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且這種狀況長期持續,使得婚姻已經喪失意義,則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的法律標準,法院將有較大機率判准離婚。同時,在離婚案件中,法院也會考量雙方的責任比例,確保判決的公平性,並針對子女監護權與扶養費問題作出適當安排,以保障子女的權益。因此,當事人在面對婚姻問題時,應積極蒐證,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的協助,以便順利完成離婚程序,重新獲得自由與幸福。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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