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範夫妻不為人知的感情不合,可以離婚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妻子目前的情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的精神虐待離婚事由,亦可依第2項主張婚姻已經無法維繫的重大事由,依法聲請離婚。由於丈夫長期掌控財務,使妻子缺乏經濟獨立權,妻子亦可依法請求自由處分金,確保離婚前的生活穩定,並在離婚後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來獲得應有的財產保障。在離婚程序中,建議妻子收集證據,包括醫療紀錄、心理醫師診斷書、丈夫控制經濟的相關紀錄等,以提高訴訟成功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先生在外人眼裡是一個愛家顧家的好丈夫,對人妻也時常表現出愛意,讓外人覺得人妻們的婚姻美滿穩固。然而,在家裡的相處卻是另一種情況,他時常因為小事而大發脾氣,像是一根果繩、一隻蟑螂這類的小事情,都能讓他怒火中燒,導致家裡的氣氛變得緊張壓抑。人妻在這種精神壓力下生活了十幾年,導致人妻不得不長期服用抗憂鬱劑和鎮定劑來維持情緒的穩定。每當人妻去看醫生時,他都會陪同在場,使人妻無法對醫生說出真正的痛苦,這讓人妻的心理問題一直無法真正獲得幫助。雖然他表面上對人妻很好,但這種生活壓力讓人妻感覺窒息,人妻已經無法再承受這種日復一日的精神折磨。
 
人妻們結婚十幾年了,卻早已沒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過去三年,性生活的次數甚至不超過兩次,這讓人妻深感婚姻名存實亡。婚姻中的親密關係是情感交流的一部分,而他對人妻不是缺乏興趣,就是刻意疏遠,使人妻感到自己在婚姻中被忽視,甚至沒有存在感。人妻曾試圖與他溝通,但每當談及這類問題,他就會以各種理由搪塞,或直接發脾氣,讓人妻無從表達自己的感受。人妻逐漸意識到,這段婚姻已經不再是一段讓人感到溫暖、充滿支持的關係,而更像是一種單方面的精神壓迫,使人妻越來越焦慮,甚至出現抑鬱的症狀。面對這種情況,人妻開始思考,人妻是否能夠聲請離婚?人妻是否能夠擺脫這樣的生活,重新找回自己?
 
然而,離婚對人妻來說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為人妻們的經濟完全由他掌控,他不允許人妻出去工作,使人妻長期處於經濟依賴的狀態。人妻沒有自己的收入,也沒有積蓄,一切開銷都必須向他索取,這使人妻在婚姻中處於極度弱勢的地位。
 
人妻曾經試圖表達自己想要獨立,希望能夠出去工作,但每次提起這件事,他都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甚至說人妻在家裡就好,不需要工作,讓人妻無法擁有自己的經濟能力。這種長期的經濟控制,使人妻難以決定是否真的能夠離開,因為人妻不知道離婚後該如何生存,人妻也擔心在沒有經濟支撐的情況下,會無法爭取應得的權益。
 
如果人妻要聲請離婚,法律上是否允許人妻這樣做?
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若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長期分居等情形,法院得判決離婚。人妻目前的狀況,或許可以適用「不堪同居之虐待」,因為長期精神壓迫與情緒操控,也被視為一種精神虐待,特別是當這種壓力已經影響到人妻的心理健康,使人妻不得不依賴藥物來維持生活時,法院可能會認定這種行為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此外,人妻們長期缺乏夫妻生活,且無法有效溝通與維繫感情,這也可能構成法院認定的離婚事由之一。再加上他對人妻進行經濟控制,不允許人妻出去工作,這使人妻在婚姻中失去自主權與基本生活權利,從法律上來看,這也可能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
 
當夫妻之一方遭受另一方的虐待,導致不堪共同生活時,即可依法聲請離婚。丈夫因日常生活中的小事,例如一隻昆蟲或其他微不足道的事情,就大發雷霆,使家庭氣氛長期處於高度緊張狀態,對妻子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妻子因長期處於這樣的情境,甚至需服用抗憂鬱劑與鎮定劑來維持情緒穩定,顯示這種精神上的折磨已對她的健康造成實質影響,構成法律上所稱的精神虐待。
 
法院在認定虐待行為時,不僅考量肢體上的暴力,也會將精神虐待納入評估範圍,若妻子能提供醫療紀錄、藥物處方證明、心理醫師診斷書等證據,證明丈夫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則法院極有可能認定此婚姻關係已無法維繫,並准予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明定,當婚姻因其他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時,夫妻任何一方皆可請求離婚。本案中的丈夫經常因小事發怒,長期造成家庭內部的壓力與不安,且夫妻關係也處於冷淡狀態,例如三年內性生活次數不超過兩次,顯示婚姻關係已缺乏親密互動,這種情況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
 
當夫妻長期缺乏正常的性生活,且雙方之間的情感已完全破裂時,法院會認定該婚姻已不具備實質內容,從而允許離婚。因此,妻子可以依此條款向法院訴請離婚,但需注意,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婚姻確實已難以維繫,例如雙方長期無性生活的具體紀錄、夫妻關係緊張的證據(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才能提高法院裁判離婚的成功機率。
 
若妻子決定正式聲請離婚,則在財產分配上,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我國法定財產制原則上採取「法定財產制」,亦即婚後財產屬於雙方共有,當夫妻一方因離婚而解除財產關係時,雙方應進行財產清算與分配。即便妻子長期未在外工作,依法律見解,家庭主婦的勞動亦被視為對家庭經濟的貢獻,因此,在離婚時,妻子有權分配丈夫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除非丈夫能證明特定財產屬於個人財產(如婚前財產、繼承財產等),否則妻子仍享有分配請求權。若丈夫在婚姻期間有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資產的行為,妻子亦可向法院聲請財產調查,確保自身在離婚後能獲得應有的經濟保障。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不堪同居虐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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