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親權通常如何行使及負擔?

13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離婚除了談好離婚條件及財產分配,如有子女的夫妻,也可以透過訴訟一併解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問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即法律上對於未成年人親權行使。即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以如果協議不成,法院是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權力。法院下的裁定,不論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內容,或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

 

在離婚案件中,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法院在訴訟中認為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又有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自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究竟應由父或母行使及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其中,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法院等待社工人員到雙方當事人的家中去做訪視,並且報告送給法院,法院也會仔細參酌。尤其現在這類的案件,很多是以子女為本位的,所以法院的大原則就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方針去下決定。同時會命社工人員製作訪視報告供法院參酌。社工重點評估內容,一般有:父母照顧子女意願、子女對於父母行使親權之想法或意向、父母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父母撫育子女的時間、撫育子女的環境、撫養費用、對子女就學、就醫的陪伴狀況、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子女與父母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父母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過去照顧兒童經驗之不當情事、探視權的安排。

 

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這個規定也要特別留意,如果曾經有家暴行為,或是有被申請家暴令,會對爭取子女的親權行使有很不利的影響。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雙方都想要小孩,在小孩超過7歲以上,可以傳到法庭上來問,由子女自己表達意見。

 

另外,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並不是就不用盡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該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而仍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一般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給付金額一般由父母經濟能力出發,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各個縣市國人平均支出作為標準,,至於,負擔比例,通常是除以二,父母每人負擔一半,

 

另外,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依然是有會面探視權的,此依「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通常也在親權行使的酌定裁定中一併裁定,因此法院通常會命雙方對於未同住的一方也要與子女有親子互動會面探視權表達意見,這也可以作為判斷同住者是否為友善父母之情形,亦即與未成人同住者是否願意給予對方行使會面探視權,以實現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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