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雙方的收入情況、子女的需求以及實際支出,來決定應補償的金額與方式。因此,若監護權一方已長期獨自承擔所有子女的生活開銷,則可依法律途徑向法院請求對方支付應分擔的扶養費,以確保子女的生活與教育需求能夠獲得應有的保障。最終,法律的立場始終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不允許父母單方面逃避扶養責任,即使監護權歸屬一方,另一方仍有義務依其能力提供經濟支持,以確保子女的健康成長與適當生活條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由一方行使,這項規定主要是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接受雙方照顧的現實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非免除未獲得監護權一方的扶養義務。因此,行使親權的一方並非不可請求另一方分擔扶養費用,即使監護權由一方獨自行使,另一方仍應依自身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的扶養費。根據85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扶養費的分擔應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若其中一方已支付全部扶養費,則可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但未支付的部分。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並且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的程度應依子女的需求與父母的經濟能力決定。因此,即使法院將子女的監護權判給一方,並不代表另一方可以完全不負擔扶養費,而是應當依據其收入能力,合理分擔子女的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如果未行使親權的一方拒絕支付扶養費,則行使親權的一方可依法提出請求,要求法院裁定對方履行其應盡的扶養義務,並可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對方償還其應分擔的費用。
在實務上,法院通常會根據雙方的經濟能力、子女的需求以及雙方的生活水準來判定合理的扶養費分擔比例。若一方長期未支付扶養費,另一方可以提出財務證明,包括子女的學費、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作為請求補償的依據。此外,《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若有數人,應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即使夫妻離異,雙方仍應共同承擔子女的扶養責任,而不是讓其中一方獨自負擔所有費用。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故行使監護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而雙方之分擔額則應依其經濟能力定之(八十五年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因此,行使親權之一方非不可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如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之。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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