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照顧就是遺棄罪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刑法上,不照顧並不等於遺棄罪,遺棄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對無自救能力者負有法定義務,並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處於「立即的生命或身體危險」為前提,若僅是不履行照顧義務,或未提供金錢支援,但被害人仍能維持基本生存,則通常僅涉及民事上的扶養責任,而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遺棄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讓無自救能力者陷入「立即的生命危險」為前提,僅僅不提供經濟支援或沒有親自照顧,通常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而若受扶養者過去曾對扶養義務人犯下嚴重犯罪,或者惡意未履行自身扶養義務達兩年以上,則行為人不扶養亦可免於刑事責任,因此,在處理家庭扶養糾紛時,應區分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若單純是扶養費的分擔問題,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而若確實涉及遺棄行為,導致無自救能力者陷入生命危險,則可能構成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目前我國刑法對於遺棄罪成立的判斷標準必須要行為人遺棄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有「立即」的危險才會成立。舉例來說:過去有人在高速公路上把乘客趕下車,導致乘客有隨時被車撞到的危險就會成立遺棄罪。又或者是大家一起去登山,卻把受傷的隊友丟在山上,導致隊友隨時可能會有失溫或是失聯的危險。
 
不照顧就會構成遺棄罪嗎?
 
在我國刑法中,遺棄罪的成立標準並不僅僅是「不照顧」,而是行為人有積極的遺棄行為,並且導致被害人處於「立即」的生命或身體危險之中,才可能構成遺棄罪,刑法第294條規定,遺棄罪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對於無自救能力的人依法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但卻有意識地遺棄對方,並且讓其處於無法自救的狀態,若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刑度更為加重,然而,如果單純是不履行照顧義務,例如沒有經常探視或未提供經濟支援,但被害人仍然能夠維持基本生活,則不會直接構成遺棄罪。
 
依據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故意遺棄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即可能構成遺棄罪,該罪的刑責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刑度則加重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被害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的遺棄罪,須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構成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未履行義務,致使無自救能力之人面臨生命危險,若義務人未履行義務,但事實上尚有他人代為養育或保護,使該無自救能力者仍得維持生存,則難以成立該條之罪,然而,若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義務,便導致無自救能力者的生命或基本生存條件受到威脅,則仍應承擔遺棄罪的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
 
舉例來說,若父母未主動照顧成年子女,或子女未經常照顧年邁的父母,這種情況雖然可能涉及道德問題,甚至違反民法扶養義務的規定,但並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因為被害人仍有維持基本生活的能力,或者有其他親屬或社會資源可以提供協助,真正會構成遺棄罪的情況,通常是行為人刻意將無自救能力的人置於極端危險的環境。
 
例如過去曾有案例是行為人在高速公路上將乘客趕下車,導致乘客隨時可能被車撞到,這樣的情況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因為被害人立即處於生命危險之中,或者登山活動中,若有隊員受傷無法行動,而其他隊員刻意拋下受傷者離開,導致其可能因失溫或失聯而喪命,這種情況也可能構成遺棄罪。
 
因此,遺棄罪的核心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讓無自救能力者面臨「立即的生命或身體危險」,而不單純只是「不照顧」或「沒有提供經濟支援」,若被害人仍能透過其他方式維持基本生活,例如有其他親屬協助、領有政府補助或有自身財產可支撐生活,那麼即使行為人未履行照顧義務,也不會構成遺棄罪,然而,若行為人刻意剝奪被害人的生存資源,例如將年邁父母趕出家門,讓其無處可去而流落街頭,導致其生命陷入立即危險,那麼這種情況則可能符合遺棄罪的要件,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遺棄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讓無自救能力者陷入「立即」的生命或身體危險,例如,若父母將無自救能力的幼童獨自遺棄於荒郊野外,導致其無法求生,這種情況極可能構成遺棄罪,或者將高齡、行動不便的父母趕出家門,使其無依無靠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可能觸犯遺棄罪,然而,若行為人僅是未主動提供經濟支援,或者未與被害人同住,但被害人仍有基本生活來源,例如政府補助、其他親屬的協助等,則較難成立遺棄罪,而僅涉及民法第1114條所規範的扶養義務糾紛,應透過民事訴訟來解決。
 
然而,並非所有未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都會構成遺棄罪,刑法第294-1條規定,若無自救能力之人曾對負有扶養義務者實施特定犯罪行為,或未履行自身應盡的扶養義務超過二年,且情節重大時,即便未對其提供生存所需的扶養或保護,也不會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294-1條進一步規定了不罰條件,若無自救能力者曾對扶養義務人犯下嚴重犯罪,例如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涉及性侵害、人口販運等行為,則即便行為人未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扶助,亦不構成遺棄罪,另外,若無自救能力者曾經長期未履行對行為人的扶養義務,達兩年以上,且情節重大,例如多年不聞不問、惡意棄養,則行為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不會構成遺棄罪,這項規定反映出法律對於「雙向扶養」的公平性考量,避免扶養義務僅由單方承擔。
 
舉例而言,若子女對年邁的父母沒有提供照顧,但父母過去長年未盡扶養子女的義務,導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生活困難,則子女選擇不扶養父母可能符合不罰要件,類似地,若某人長期遭受父母的身體虐待或嚴重侵害,則即使日後未對該父母提供扶養,也不會構成遺棄罪,這顯示法律雖要求直系血親間負有扶養義務,但亦考慮到過去的扶養關係是否均衡,避免單方面的強制義務。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刑法第29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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