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之成立,與民法扶養順序是否有關?還是跟需要有關?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對於遺棄罪的適用仍然傾向於依據民法所規範的扶養順位來決定是否成立犯罪,然而,學說上則認為,若某人已經實際負擔照護責任,即便其在民法扶養順位中較後,仍應被認定為遺棄罪的主體,因此,遺棄罪的適用仍需根據個案的實際狀況來判斷,若某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確實未提供必要的照護,使無自救力者陷入生命危險,則構成遺棄罪,而若該人並非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應進一步檢視是否已經實際負擔照護責任,以決定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違背義務遺棄罪是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若遺棄該無自救力者,或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即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294條規定,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刑責則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被害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類犯罪屬於「純正不作為犯」,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沒有積極作為,但因未履行法定或契約上的義務,仍須負刑事責任,該罪主要適用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例如依民法規定,親屬間的扶養義務,當受扶養權利人已經無法自行維持生存,即失去自救能力時,若扶養義務人不履行扶養責任,就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當遺棄行為發生在行為人與被遺棄者之間具有法定或契約上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時,則無論是積極遺棄或消極遺棄,都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的加重遺棄罪,所謂「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及教養的責任,因此,若父母惡意將幼童棄置於人煙稀少之處,使其面臨無法生存的危機,即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此外,特定親屬之間亦負有扶養義務,例如,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有相互扶養義務,而民法第1116-1條亦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至於契約關係則包括褓姆、幼兒園老師對於幼童的照顧責任,以及看護、外籍看護工對於應受照顧之老人的照護義務,若這些人故意遺棄受照顧者,導致其陷入無法生存的境地,亦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的遺棄罪,須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構成要件,其中,「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指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無自救力者面臨生存危機,若扶養義務人雖未履行義務,但客觀上仍有其他人代為提供養育或保護,致使無自救力者的生命安全未受威脅,則難以成立遺棄罪,然而,若無其他人能夠提供必要的照護,一旦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責任,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命或健康陷入危險,則仍應承擔遺棄罪的法律責任,這顯示法律對於遺棄罪的認定,不僅考量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也須具體評估受害者是否因此陷入生存危機,若僅是一般扶養方式的爭議,或是被扶養人仍有其他生活來源,則難以成立遺棄罪,反之,若扶養義務人完全放棄對於無自救力者的基本扶養責任,致使該人無法維持生存,則該義務人仍應負起刑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然而,涉及遺棄罪的認定時,一個關鍵問題是,依據民法的扶養規定,扶養義務人是否必須為第一順位的親屬,才能構成遺棄罪,根據民法第1115條的規定,扶養義務人具有順位,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對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對子女)、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與女婿、夫妻的父母等,當有前順位親屬存在時,後順位親屬原則上並無扶養義務,那麼,在刑法上是否同樣適用這種順序限制,使後順位親屬不會構成遺棄罪,對此,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見解。
在實務上,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成立應受到民法扶養順序的限制,遺棄罪的主體應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因此,若某人尚未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例如尚有前順位親屬存在,則不能直接認定其構成遺棄罪,以具體案例來說,若子婦對於翁姑(公婆)是否負有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5條所列順位來判斷,該條將子婦的扶養義務列為第六順位,而其家屬身分則排在第五順位,因此,在判斷遺棄罪是否成立時,應首先查明是否有較子婦或家屬順位在先的親屬,以及這些前順位親屬是否具有扶養資力,若前順位親屬仍有能力扶養,則後順位親屬尚無扶養義務,自然不會構成遺棄罪,法院認為,不應單純以同居與否作為判斷標準,而應考量民法規範的扶養義務順序來決定是否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然而,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部分學者認為,遺棄罪的核心保護法益是防止生命法益受到侵害,因此,若某人對無自救力者實際上已經處於照護狀態,即便他並非民法扶養順位中的前順位親屬,也應被認定為遺棄罪的主體,換句話說,即便某人不是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但若現實狀況下,他已經長期與無自救力者同住,且對其生活負有事實上的照護責任,那麼若該人未提供必要的扶養或保護,仍應構成遺棄罪,這種見解強調實質判斷原則,而非單純依照民法的扶養順位來決定是否成立遺棄罪。
舉例來說,若某人雖然不是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但長期與無自救力者共同生活,並實際上負擔其日常照顧,則法律應認定其具有照護義務,若該人在無人可接手的情況下,突然將無自救力者拋棄不顧,導致該人陷入生存危機,則仍應構成遺棄罪,這種學說見解認為,若僅以民法扶養順序來決定遺棄罪的成立,可能會出現漏洞,例如,某人雖然是後順位的親屬,但他長期實際照顧無自救力者,若因前順位親屬尚存而不認定其有遺棄罪責,則可能導致法律無法有效懲治惡意遺棄行為,為此,學說上主張應該以「實質照護關係」來決定遺棄罪的主體資格,而不應完全依賴民法的扶養順位。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93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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