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離婚,臨老無謀生能力怎辦?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權利人須符合「受扶養之必要」,即通常須達到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標準,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此限制,即便仍有部分謀生能力,仍可依法請求子女扶養,而扶養義務人則須具備履行扶養義務的經濟能力,若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則可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尤其當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人僅能請求減輕扶養責任,而無法完全免除,法院在審理扶養案件時,將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生活需求及過往家庭關係,綜合考量扶養費的數額或是否減免,以確保扶養義務的合理性與公平性。使父母另組家庭,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但如果父母過去曾對子女有重大虐待、侮辱或未履行扶養責任,子女則可以向法院請求減免扶養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前曾經扶養兒子與女兒,並且目前與現任妻子皆已過60歲且無謀生能力,若過去並未對子女施加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則依照法律規定,是可以依法請求與前妻所生的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的,
 
我國現行法的扶養制度,扶養義務主要是基於親屬關係產生,並以一定範圍內的親屬或同居家屬相互協助維持生活為原則,這不僅包括常見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成年子女對年邁父母的扶養,也適用於夫妻之間、兄弟姊妹之間,甚至家長與家屬之間,家屬的範圍還可能包括無血緣關係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成員,例如早期的童養媳或事實婚姻中的配偶,由此可知,我國現行法除親屬關係外,對於同住在一起的人(不論是否有血緣關係),仍可能產生相互扶養的義務,這項規範體現家庭互助與社會責任的理念。
 
此外,父母在離異或再婚後,並不會影響他們與子女之間的扶養關係,因為法律認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直系血親關係不因父母另組家庭而改變,因此,即使父母再婚,子女仍然具有依法扶養父母的義務,
 
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應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而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且親等相同時,應依各自的經濟能力來分擔義務,通常而言,請求他人扶養的前提是請求人本身已經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但這項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有所例外,即便父母尚有謀生能力,仍然可以依法請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這與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有所不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通常依賴父母的照顧,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具有絕對性,但當子女成年後,法律規範的方向則轉變為子女須對年邁的父母負起適當的扶養責任,這種制度設計旨在確保年長父母能夠獲得基本生活保障,避免因年老或健康因素而陷入貧困。
 
依據我國民法的規定,扶養義務的成立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主要包含受扶養權利人確實有扶養需求以及扶養義務人具備扶養能力,首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須具有「受扶養之必要」,一般而言,受扶養權利人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才能請求他人履行扶養義務,這意味著,若受扶養權利人仍有工作能力或其他收入來源,例如退休金、房租收入、社會福利補助等,則其可能無法成功請求扶養,然而,這項「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並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換言之,即使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仍有謀生能力,他們仍然可以依法請求子女或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這項規定反映出我國法律對於孝道倫理的重視,即使父母仍有部分經濟來源,子女仍有義務協助父母維持基本生活,避免年長父母因年老體衰而陷入貧困,這與一般成年子女必須證明自己「完全無謀生能力」才能請求扶養的標準不同,顯示出法律在不同類型的扶養關係上,對於扶養義務的適用標準有所區別。
 
此外,法院在審理扶養案件時,通常會雙方的實際經濟狀況進行綜合評估,例如,法院可能會調查扶養義務人的收入、財產狀況、生活開支、負債情形等,以判斷其是否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面,法院也會審查受扶養權利人的生活狀況,例如其是否真的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否有其他經濟來源或社會福利支持,這些因素將決定法院最終裁定的扶養費數額,舉例來說,若某名父親請求子女支付扶養費,但法院發現該父親仍有穩定的退休金收入,且擁有多筆不動產,則法院可能會認定該父親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標準,因此駁回其請求,相反地,若父親因重病無法工作,且生活完全依賴他人接濟,則法院較可能判定子女需負擔適當的扶養費,以確保父親的基本生活需求能夠獲得保障。
 
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其次,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亦是法院在審理扶養案件時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自己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其扶養義務可以依法免除,例如,若子女本身已經身陷經濟困境,例如長期失業、罹患重病或背負龐大債務,導致自身經濟狀況極度困難,則法院可能會判定其無需負擔扶養責任,然而,此條文亦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則扶養義務人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而非完全免除,即使子女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可能需要依自身能力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例如,法院可能會酌減扶養費的數額,使子女在不影響自身基本生活的情況下,仍能適度履行對父母的扶養義務,這種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確保年長的直系血親能夠獲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時兼顧子女的經濟狀況,避免過度加重其負擔。
 
民法第1118-1條: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然而,並非所有父母都享有無條件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法律也考量到部分子女在年幼時可能曾遭受父母的虐待、重大侮辱、精神或身體上的不法侵害,甚至有些子女自小便非由父母撫養長大,對於這類特殊情況,子女可以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以避免強迫子女扶養曾經傷害過他們的父母,這種規範體現法律的公平性,使得扶養義務的履行不再是單方面的強制要求,而是基於雙方在過往家庭關係中的互動來做出衡量,因此,若父母過去對子女的行為符合民法所列舉的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條件,法院可能會判定子女不需履行扶養責任。
 
何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為限,而是只要存在無正當理由的長期未履行義務,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依據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包括父母與子女、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兄弟姊妹之間等,然而,若受扶養權利者有特定情形,則扶養義務人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若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則扶養義務人可請求法院減輕其義務,此外,若受扶養權利者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亦可請求減輕扶養責任,若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但須注意的是,若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則無論其是否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父母仍不可免除對其的扶養責任,這反映出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別保護。
 
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在司法實務上,若子女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出扶養費請求之訴訟,法院會審查的經濟狀況是否確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並評估子女的經濟能力,進而決定扶養費的數額,通常法院會依照各方的經濟條件進行分配,使得扶養責任能夠公平合理地落實,然而,若子女認為過去曾對其施加嚴重不法行為,導致其童年生活受到極大影響,則子女可以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法院將具體事證來判斷是否准許。

-家事-親屬-扶養要件-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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