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力付子女扶養費,除非情事變更,否則不可聲請減少金額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人若因經濟情況惡化無法負擔原訂的扶養費,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變更聲請,並提供完整的支出明細與收入證明,以說服法院減少扶養費的金額,然而,考量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以保障子女權益為優先,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夠充分證明自身無力負擔,否則法院未必會輕易減少扶養費,因此,在提出聲請前,最好先行諮詢律師,並嘗試與前妻協商,以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扶養費調整方案,如此不僅能減少訴訟帶來的壓力,也能確保子女的生活需求不會受到影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的程度及方法可以因情事的變更而請求調整,也就是說,如果一方原先約定的扶養費負擔過重,或後來發生經濟狀況變化,導致無法依照原協議支付扶養費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扶養方式或減少扶養費。
民法第227條之2亦明確指出,當契約成立後,若發生非當時所能預見的情況,且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內容,因此,不論是法院裁定的扶養方案,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的扶養費支付方式,若日後確有重大變更發生,例如收入減少、家庭負擔增加或其他不可預見的經濟變動,則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減輕扶養費的金額,例如當事人每月收入僅有兩萬元,卻要負擔三萬元的扶養費,此種情況顯然不合理,便可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裁定減少扶養費。
不過,法院通常不會輕易准許當事人變更扶養費,除非確實證明其經濟能力已大幅下降,因此,聲請變更時,須提供收入證明、支出明細、家庭負擔情況等具體資料,以說服法院裁定減少扶養費的給付金額。扶養費案件的審理,主要關注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而非父母的經濟困境,因此法院在判決時,往往較偏重於保障子女的生活需求,即便父母本身經濟拮据,法院仍會以確保子女能夠獲得合理的扶養為優先考量,這導致部分案例中,即便當事人申請減少扶養費,法院仍可能不予准許,因為法院認為當事人在簽訂扶養費協議時,應當已經充分評估自身的支付能力,若日後因個人經濟情況惡化而要求減少扶養費,法院未必會支持,因此,當事人若有此類需求,應事前諮詢專業律師,確認案件的成功機率後再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提高勝訴的可能性。
一旦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於扶養費的金額、支付方式及相關條件已有明確約定,則雙方皆受該協議拘束,法院不得任意更改,若協議中未對遲誤期效力進行規範,法院亦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的遲誤期條款來擴大扶養費的到期範圍,這一原則旨在維護當事人契約自由,並確保法院的裁定不會逾越當事人協議的範圍,影響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
當夫妻離婚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該協議即對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若負責支付扶養費的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依據協議請求支付扶養費,即屬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的法律關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原則,不得隨意提高或減低扶養費的金額。
夫妻在離婚協議中未對扶養費的遲誤期效力作出明確約定,法院便無法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的遲誤期規定,這意味著法院不得擅自對未履行扶養費的一方施加遲誤期效果,例如將未支付的扶養費視為已全部到期,除非雙方在協議中明確載明遲誤期的效力,否則法院不能單方面做出類似裁定。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屬扶養費一部)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已見上述。是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金錢,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遲誤期規定之結果。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無遲誤期效力之約定,原審援引前述遲誤期之規定,而准相對人之請求酌定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原審附表二)確定之翌日起,如抗告人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尚有未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以具體案例而言,當事人與前妻協議每月支付三萬餘元扶養費,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若不依約支付,前妻可向法院訴請強制執行,然而,當事人目前面臨新的經濟壓力,包括父親重病需要照顧與支付醫療費用,以及現任妻子即將生產,家庭開銷大增,收入難以負擔原先約定的扶養費,因此,可以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減少扶養費,民法第227條之2,當契約訂立後,若發生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動,使得履行原契約變得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依法請求法院調整契約內容,減少給付金額,以符合當前經濟狀況。
為讓法院認定當事人確實無法負擔原訂的扶養費,必須準備相關證據,例如父親的醫療費用明細、嬰兒出生後的預期開銷、個人收入證明及信用貸款的還款紀錄等,法院在審酌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時,會考量當事人及現任妻子的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再與前妻的收入進行比較,以判斷原本約定的三萬餘元扶養費是否過高,若確實超出當事人的支付能力,法院便可能裁定減少扶養費。
然而,不論是前妻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扶養費,或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減少扶養費,都可能影響雙方的關係,因此最理想的方式,仍是與前妻先行協商,嘗試找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扶養費額度,以避免透過訴訟來解決問題。從法律角度來看,當父母的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動時,的確可以依法聲請變更扶養費,然而,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仍然會優先保障子女的權益,因此,並非所有聲請都能獲得法院支持,法院會綜合考量當事人的收入、必要開銷及子女的基本需求,來決定是否減少扶養費,因此,當事人在聲請減少扶養費之前,應先準備充足的證據資料,以提高法院裁定減少扶養費的可能性。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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