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居留相關法規大致為何?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大陸配偶來台的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程序,已建立一套完整且嚴謹的審查機制,以確保大陸配偶在台合法生活的同時,也兼顧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此外,對於非法入境或違規停留的情形,政府亦透過嚴格規範限制其取得合法居留權的機會,以確保制度公平並避免漏洞濫用。透過這套規範,政府能夠有效管理大陸配偶來台的情況,並確保移民政策符合台灣的社會與人口需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須符合嚴格條件,並需確保婚姻與居留目的的真實性。政府對於違規、涉及假結婚或從事不符規定活動者,將採取撤銷許可及禁止再申請等措施,以確保台灣移民政策的公平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政府基於人道考量,並為落實「生活從寬、身分從嚴」的循序漸進政策,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以調整大陸配偶來台的制度,該修正案不僅加強保障大陸配偶在台生活的便利性,也合理調控外來人口的移入,並將大陸配偶的移入納入移民政策,以有效因應兩岸人員移動事宜,並增加兩岸婚姻的穩定性。該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相關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核定後,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若為台灣地區人民的配偶,則得依法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可進一步申請依親居留。這項規定確保兩岸婚姻當事人得以團聚,並為大陸配偶提供合法的居留途徑。然而,對於非因婚姻關係來台的大陸地區人民,則須依其他法令規範申請停留或居留,並需符合特定條件才能在台灣地區從事商務或工作,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可依規定申請延期。
 
符合條件的情形包括:第一,依據第十一條規定受僱於台灣地區工作的陸籍人士;第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來台從事商務活動的陸籍人士。這些規定明確區分不同類型的大陸居民來台居留方式,並透過嚴格審查機制,確保其來台目的符合台灣地區的政治、經濟及社會需求。
 
對於已獲准依親居留的陸籍配偶,在台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超過183日者,即可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的核准標準由內政部依據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等考量因素進行審查,並可限制申請居留的類別及數額,該類別與數額需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獲准長期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將不受限制,但若希望進一步申請定居,則需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在台合法居留連續兩年,且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第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第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第四,符合國家利益。這些條件旨在確保申請人在台灣的長期居住具正當性,並符合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的考量。
 
關於大陸配偶來台的規範,修正後的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在結婚後即可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若婚姻已滿兩年或已生育子女,則可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當大陸配偶獲得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台灣地區的合法居留時間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則可申請長期居留,而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將無限制。此外,若大陸配偶長期居留滿兩年,且每年在台灣合法居留時間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一定條件,則可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為進一步規範大陸配偶的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的數額與類別,內政部有權訂定相關規範,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施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重要規定。有: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時,若涉及未經合法程序入境、虛偽結婚、冒用身分或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被撤銷之文書,或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則不予許可,若已獲得許可,也將被撤銷或廢止。此外,申請人若居留原因消失,例如離婚後無其他依親條件,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拒絕面談或未通過面談,以及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均可能遭到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資格。若外籍配偶在入境後未能於30日內提交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也可能面臨居留許可被廢止的處分。對於在辦法修正生效前已獲許可的依親居留人士,若因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則不視為居留原因消失,仍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依據第15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若有犯罪紀錄、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婚姻與家庭之紀錄,或曾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婚姻真實性存疑等情形,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已許可的居留資格。此外,若曾有非法滯留紀錄、擔任大陸黨務或軍事機構職務、施用毒品,或涉及通謀虛偽結婚,亦可能被撤銷或禁止再次申請居留。若曾從事與申請理由不符的活動、健康檢查不合格、依親對象出境逾二年且未返回台灣,以及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均可能導致居留資格被撤銷。
 
第16條規定,依親居留證是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內的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自入境或核發日起算為一年,內政部移民署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但若持有的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年,則依親居留證的有效期間亦得相應縮短。依第17條,若依親居留證效期屆滿,而原依親居留原因仍存在,則可申請延期,每次不得超過兩年六個月。
 
此外,第23條指出,符合特定社會條件的大陸配偶,得以社會考量申請長期居留,這些條件包括: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其台灣地區配偶的父母年逾65歲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者;未滿18歲並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的台灣配偶收養者;曾於中華民國38年至76年間在台設戶籍,後前往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但未在大陸設戶籍或領取大陸護照者;獲准長期居留或定居的台灣人民配偶的未滿18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探親,在台停留滿四年且每年超過183日者;以及台灣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若台灣配偶的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被撤銷,其隨同申請的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也將被撤銷。
 
若大陸地區人民透過通謀方式進行虛偽結婚以取得居留資格,則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將被撤銷,並將遭到強制出境。這項規定確保婚姻關係的真實性,避免不法人士藉由假結婚取得台灣地區的居留權。
 
另一方面,對於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的陸籍人士,其在台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間,不適用本條所規定的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的申請資格,亦即失去合法轉換居留身份的機會。這項規範進一步強化台灣對於非法居留的管制,確保相關機制的公平性與合法性。
 
至於本條例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修正施行前,已獲准在台團聚的大陸配偶,其在台每年合法團聚期間若超過183日,則該團聚期間可轉換計入依親居留年限;若已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資格,則團聚期間亦可轉換併計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年限。經過此轉換與併計,若依親居留年限滿四年,符合長期居留條件,則可進一步申請長期居留;若長期居留已滿兩年,並符合定居條件,則得申請在台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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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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