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入境、居留、身份、工作權、健保、繼承與婚姻狀況變動關連為何?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大陸配偶在台灣的生活權益涵蓋入境、居留、婚姻狀況變動對居留權的影響、身分證取得、工作權、社會保險以及繼承權等多個方面。這些權益雖然在法律上有明確規範,但相較於外籍配偶,大陸配偶需遵守較為嚴格的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陸配偶在台灣的生活權益涵蓋入境、居留、婚姻狀況變動對居留權的影響等方面,這些權益在法律上有明確規範,但與外籍配偶相比,大陸配偶需遵守較為嚴格的規定。
 
首先,在入境與居留方面,相較於外籍配偶無需保證人,大陸配偶入境台灣時則必須依照規定尋找保證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6條授證訂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配偶申請進入台灣時,需依以下順序尋找保證人:第一優先是台灣地區的配偶或直系血親,若無法由其擔任保證人,則可選擇台灣地區三親等內的親屬擔任,最後,若仍無適合的親屬,可由有正當職業的台灣地區公民擔任保證人,但此類保證人每年不得超過五人。此外,若符合特定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也可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改由其他機關、法人擔任保證人。然而,這項保證人規定僅適用於入境及團聚,而不影響大陸配偶在台居留的資格,因其入境後即可申請依親居留。
 
在離婚、喪偶或其他影響居留的情況下,大陸配偶的居留權可能會受到影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授訂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26、33條明定,當居留原因喪失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將被撤銷或廢止。然而,部分例外情形可讓大陸配偶繼續合法居留,包括配偶死亡、離婚後30日內與原配偶再婚、離婚後取得在台灣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監護權或扶養權、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育有設籍台灣的未成年親生子女等。
 
此外,其他影響大陸配偶居留資格的情形包括犯罪紀錄、妨害善良風俗、涉及虛偽結婚、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婚姻真實性存疑、逾期停留或居留且未育有台灣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或政治性機關職務、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皆可能導致其居留許可被撤銷或廢止。
 
值得注意的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8條與第20條曾規定愛滋病感染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但該規定現已廢除。此外,法律中如「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也可能影響新移民婦女的居留權。
 
大陸配偶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缺乏證據而離家,最終被配偶訴請離婚且未能獲得監護權,可能無法繼續留在台灣。同樣地,若大陸配偶因家暴離婚但無子女,在現行規範下,亦無法續留台灣。這些規定使大陸配偶在面對婚姻變動時,可能會陷入困境,顯示相關法律仍有進一步檢討與調整的空間,以確保其權益不因嚴格規範而受到過度限制。
 
身分證
在身分證取得方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的修正,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的年限由原本的八年縮短為六年,使其能更快融入台灣社會並享有完整的國民權利。
 
工作權
關於工作權,98年8月14日修正的兩岸條例第17-1條,凡是以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份在台的配偶,皆可於居留期間在台灣合法工作,無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同時,勞動部自98年8月14日起廢止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使大陸配偶在就業市場上享有更大的自由。然而,儘管法規上允許大陸配偶在台合法工作,但實務上仍存在諸多障礙,如部分雇主以大陸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為由,拒絕為其投保勞健保,甚至剝奪其應有的加班費等勞動權益。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部分雇主基於身份問題對大陸配偶設限,但大陸配偶的勞動權益仍受到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相關法規的保障,雇主若違反規定,大陸配偶可依法主張權益,包括基本薪資、勞健保、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
 
社會保險
在社會保險方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大陸配偶若持有合法的居留證明文件,並在台灣居留滿四個月,即應強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與本國國民享有相同的健保權益。此外,若大陸配偶依法取得在台工作資格,則可憑居留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享有勞退金提撥等保障。然而,除非已設戶籍並取得身分證,否則原則上無法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這表示,大陸配偶在未取得台灣身分證之前,仍與本國國民在部分社會福利制度上存在差異,影響其長期生活保障。
 
大陸配偶對台灣配偶遺產的繼承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大陸配偶對台灣配偶的遺產並不當然享有繼承權,而是必須在繼承開始後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聲明要繼承,否則將喪失繼承權。這與一般台灣國民之間的繼承權不同,台灣配偶若在配偶死亡後未放棄繼承,通常可依據民法的法定繼承制度自動取得繼承權,而無須特別聲明。但大陸配偶若未在時限內完成聲明,將無法繼承亡夫或亡妻的財產。
 
此外,依據 2009年(民國98年)修正的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對於大陸配偶的繼承權,進一步做了以下規範:
 
大陸配偶不適用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的限制規定。
過去,大陸配偶在台灣的繼承權曾受到金額上限限制,即不可繼承超過200萬元的遺產。但經過修正後,這項限制已不適用,換言之,大陸配偶可以依照正常法定比例繼承遺產,而不再受金額限制。
 
取得長期居留資格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台灣的不動產,但仍有特定限制。
過去,大陸配偶無法繼承台灣的不動產(如房屋、土地),但修法後,只要大陸配偶已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就可以繼承台灣的不動產。然而,若該不動產是台灣繼承人(如子女、兄弟姊妹)賴以居住的房屋,則大陸配偶仍不得繼承,這是為了保障台灣繼承人的基本居住權益。
 
大陸配偶繼承不動產後,需在3年內出售,否則政府將公開標售。
若大陸配偶繼承的土地屬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如國防用地、公共建設用地、農地等),則必須在繼承後3年內出售予台灣國民,否則將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將售得款項交還給大陸配偶。這項規定主要是基於土地政策考量,避免台灣土地所有權流向非本國籍人士。
 
二、大陸配偶死亡後的遺產繼承
當大陸配偶本人死亡時,其遺產的繼承問題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來處理。該條規定:
 
大陸配偶在台灣的遺產,適用台灣法律,由台灣繼承人繼承。
這表示,如果大陸配偶在台灣持有財產(如房屋、存款等),其台灣配偶、子女、或其他依法應繼承的親屬,仍可依據民法的繼承規範來繼承這些財產,與一般台灣國民的繼承程序相同。
 
大陸配偶在中國的遺產,則適用中國的繼承法。
如果大陸配偶在中國也擁有財產,例如在中國有房產、存款或其他資產,則這些遺產的繼承,將依據中國的法律來處理,而非適用台灣法律。例如,在中國繼承法中,配偶通常與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按照均分原則分配遺產,因此台灣配偶若想要繼承其大陸配偶在中國的財產,必須依照中國的繼承程序辦理。

-家事-親屬-涉-婚姻-大陸配偶-陸配-來台居留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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