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退休金給付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予以分配?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長年累積的工作年資,則即便婚後不久即退休,也不應將其全數納入婚後財產分配,否則將導致配偶獲取與其貢獻不符的財產利益,有失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適用的財產範圍,限於夫妻離婚時所持有的「現存婚後財產」。對於未來可能獲得的財產,例如尚未領取的退休金或期待中的請求權,並非實際存在的財產,因此無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重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時的現存財產為準,而非未來可能獲得的利益。
 
法院透過明確區分了「現存財產」與「將來財產」,確保財產分配的合理性,也避免了對未來退休金進行過度預測,影響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的財產分配結果。若結婚不久即退休,其領取退休金係基於婚前已付出勞力多年之工作年資所累計而來,另一半對此並無相當之貢獻,應不列入分配,較符公平。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與第84條的規範,確立了教職員退休金的分配標準、程序與限制條件,確保離婚配偶能依法獲得合理的財產分配,但同時避免因婚姻存續期間過短而導致不當得利的情況。法院在實務上,通常會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考量婚姻存續期間、退休金累積時間與夫妻對財產的共同貢獻,來決定是否應調整退休金的分配比例,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此外,法律對於請求權的行使時限與分配方式也做出明確規範,以確保退休金制度的穩定性與可執行性,讓當事人能夠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同時保障退休教職員的財產權益。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公立學校教職員的離婚配偶,若婚姻關係存續滿兩年,並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可依法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的退休金。然而,退休金的分配並非無條件進行,而是需依照特定計算方式與限制條件來確定合理的分配範圍,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與合乎法理。
 
依據條文規定,離婚配偶可請求的退休金分配比例,主要依據其與教職員的婚姻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內所占的比例,最多可請求其中的二分之一。這意味著,若一名教職員累積退休年資40年,而其婚姻關係僅存續10年,則該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的比例為10/40,即1/4,而非直接取得退休金總額的一半。進一步計算後,該比例仍需再依二分之一的上限計算,因此最終該離婚配偶可請求的退休金分配比例為1/8。此一計算方式確保退休金的分配符合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財產的共同貢獻比例,避免一方獲取與其實際貢獻不符的利益。
 
此外,法律亦規定,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的退休金數額,是以一次退休金為準,而非月退休金計算。這代表法院在計算分配額時,會以教職員的退休年資所對應的應領一次退休金作為基礎,而非將月領退休金直接計入分配範圍。此規定進一步確保了退休金的可預測性,避免因長期月領制度導致財產分配過於複雜。
 
若退休金的二分之一分配比例顯然有失公平,當事人一方可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例如,若教職員婚前已累積大部分退休年資,而婚姻僅維持短暫期間,則法院可依據公平原則,裁定該離婚配偶無權請求退休金,或調降分配比例,確保財產分配合理。這項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使其可根據個案情況靈活調整,避免產生不當得利或財產分配不均的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也對請求權的行使時限作出限制。根據規定,離婚配偶若自知悉該請求權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則其請求權即告消滅。此外,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若已逾五年,該請求權亦視為消滅。這項時效規範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財產分配的安定性,避免當事人因長時間未主張權利而影響退休金的正常運作。
 
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4條則進一步規範了退休金分配的方式。首先,離婚配偶應與教職員協議分配方式,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可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在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依前述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離婚配偶。此規定確保分配程序的透明度與可執行性,避免因分配方式的爭議導致權益受損。
 
此外,退休金的扣減方式也有所規範,若教職員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則應從其一次退休金中扣減並支付給離婚配偶。若選擇月領退休金,則應依其分配比率,按月扣減,直至應支付的總額扣減完畢為止。若教職員同時領取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則應先自一次退休金中扣減,若金額不足,才從月退休金按月扣減,直至總額扣減完畢。這些規範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分配程序的公平性,同時兼顧退休金的發放穩定性,避免對退休教職員的經濟生活造成過大影響。
 
針對教職員於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的情況,法律亦規定應依相同的方式辦理分配,確保制度的適用一致性。此外,關於退休金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的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法律亦明定應於施行細則中詳細規範,以確保執行上的可行性與明確性。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範圍僅限於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至於未來可能獲得的財產,例如尚未到期的退休金,僅屬於請求權或期待權,並非當時現實存在的財產,因此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被上訴人之退休俸: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並非現存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條意旨規範之列。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為小學教師,於93年間辦理退休,迄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被上訴人每半年得領取月退休金9萬2,340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前開退休金請求權既係依其生存年限按月領取,則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顯係屬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未現實存在,而非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財產,甚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按男性餘命估算期間,以郵局1年定存利率計算現值,計入被上訴人現存財產,實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既然尚未到期的退休金請求權屬於將來財產,上訴人主張應依據男性平均餘命估算期間,並以郵局一年定存利率計算現值,將尚未發放的退休金納入現存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實屬無據。法院認為,財產分配的基準應限於離婚時實際存在的財產,而非可能在未來發生的財產收益,否則將涉及對未來財產的不當預測,影響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與確定性。
 
法院的判決邏輯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的規範方向一致,即退休金的性質需視其領取方式而定。若屬於一次領取的退休金,則可能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被認定為現存財產,進而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然而,若屬於按月發放的退休俸,則其請求權未必能夠在財產制消滅時即完全確定,僅能視為期待權,因此不應納入分配範圍。法院的這一判決,確立了「未到期的退休俸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的原則,並避免對未來財產價值進行不確定的推算,確保夫妻財產分配制度的合理性與穩定性。
 
此判決對於未來類似案件具有參考價值,尤其是在涉及離婚時的退休金分配問題時,法院將會區分退休金的性質,若為一次領取,則可能被視為現存財產;若為按月發放,則其未來未到期部分僅屬期待權,無法計入婚後財產。這一區分方式,除了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也確保被退休者在離婚後仍能穩定獲得退休金作為生活費用,不至於因財產分配而影響其基本生計。
 
此外,該判決也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精神相符,即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的貢獻程度,亦可能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較短,而退休金主要來源於婚前長期積累的工作年資,則即便退休金已開始發放,法院仍可能認定該財產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避免離婚配偶獲取與其貢獻不相當的利益。
 
總結而言,本案確立了以下幾項重要原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的財產為準,尚未到期的退休金請求權屬於將來財產,無法納入分配。
若退休金為按月領取,其發放依賴受領人的生存年限,因此無法預測未來總額,亦無法將其換算現值納入財產分配。
若退休金已一次領取,則可能被視為現存財產,但仍應視其來源(婚前累積或婚後所得)來決定是否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財產分配應考量夫妻對財產的實際貢獻,若退休金主要來自婚前累積,則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以確保分配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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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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