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在台灣的離婚應該注意什麼事項

24 Apr, 2025

問題摘要:

大陸配偶在台灣的離婚程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以及財產分配問題,都是涉及其生活權益的重要議題。離婚後,大陸配偶能否繼續在台灣生活,主要取決於是否獲得子女監護權,否則通常須返回中國。然而,由於實務上探視權的行使存在困難,許多大陸配偶在離婚後可能與子女失去聯繫,這不僅影響大陸配偶的親子關係,也可能對子女的心理發展帶來負面影響。至於財產分配方面,大陸配偶應充分理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的規定,確保自身在台灣的財產不會因離婚而完全喪失。政府應針對上述問題進一步完善制度,確保大陸配偶在台灣的基本權益不受侵害,並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讓大陸配偶能夠在法律程序中獲得公平對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大陸配偶的離婚程序與其所涉及的監護權與財產分配問題,皆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台灣相關民事法制的規範與影響,其實務運作中,大陸配偶的權益保障面臨諸多挑戰,特別在離婚程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三大面向,更是決定其日後在台生活權益之關鍵。
 
 
 
離婚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大陸配偶的離婚程序須依「行為地」的法律規定辦理。這表示,如果離婚是在台灣發生,則需依據台灣的法律進行,而若是在中國辦理離婚,則適用中國的離婚法規。而對於判決離婚的事由,無論婚姻是在哪裡締結的,只要透過台灣法院訴請離婚,則依台灣的法律判斷離婚是否成立。
 
 
 
此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離婚後的法律效力也應適用台灣的法律,這包括監護權歸屬、財產分配與扶養費等問題。即便離婚發生於中國,離婚後涉及台灣地區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等法律效力,仍應依台灣法律處理,此項法律連結制度確保在台灣地區之婚姻效力不因地域差異而失去法的適用與保護。
 
 
 
大陸配偶之離婚應依行為地法處理,若係在台灣提出離婚訴訟,則必須依據台灣民法離婚規定辦理,包含必須提出民法第1052條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重大事由、重婚、惡意遺棄等),經法院判決離婚始生效力,並適用台灣民法關於離婚的法律效果;若是在中國離婚,則適用中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惟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即便離婚發生於中國,離婚後涉及台灣地區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等法律效力,仍應依台灣法律處理,此項法律連結制度確保在台灣地區之婚姻效力不因地域差異而失去法的適用與保護。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即便離婚發生於中國,離婚後涉及台灣地區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等法律效力,仍應依台灣法律處理,此項法律連結制度確保在台灣地區之婚姻效力不因地域差異而失去法的適用與保護。其次,在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上,大陸配偶離婚後能否繼續在台居留,往往與是否獲得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息息相關,實務見解與移民署政策,大陸配偶若未具身分證而欲延續居留,通常須符合二種情形之一:一為因家庭暴力而經法院判決離婚,二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倘若監護權歸屬台灣籍配偶,大陸配偶多數面臨居留不被延續的困境,須返回中國,導致其原在台之親職關係實質中斷;儘管法律上仍享有探視權,但實務上因簽證申請困難、探視次數受限、經濟負擔過重,以及對方拒絕配合等因素,使得探視權實際難以落實。
 
雖保障兒童與父母定期接觸並維持私人關係之權利,而台灣亦已將該公約內國法化,但在大陸配偶權益之實質保障上,制度仍有待進一步強化與落實,例如建置跨境探視協助制度、簡化大陸親屬探親簽證程序、加強強制執行探視裁定之可行性等,方能真正維護大陸配偶與子女之親子連結。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此公約已由台灣政府納入國內法,應有相應的制度落實保障大陸配偶的探視權。但目前在實務上,如何確保大陸配偶能順利探視子女,仍是一個尚待解決的問題。政府應進一步研議機制,以確保離婚後的大陸配偶仍能維護與子女的親子關係,避免因法律與行政程序的不完善而導致親子關係斷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再就財產分配部分而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若係在大陸結婚,則其夫妻財產制度原則上依大陸法律規定處理,但對於位於台灣地區的財產,則適用台灣地方法律,即台灣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以下所定,除非另有約定,夫妻自婚姻成立起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彼此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均屬各自所有,但在離婚時,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為婚後各自財產增加額相互比較,財產較少者得請求差額之一半。
 
台灣的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原則上採「法定財產制」,即婚後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離婚時,配偶間仍可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增值部分。舉例來說,若一對夫妻結婚後,丈夫在台灣購置一間房屋,雖然房屋登記在丈夫名下,但在婚姻存續期間,該房屋價值可能因市場因素上升,離婚時,妻子可依法請求分配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但若夫妻財產已登記於丈夫個人名下,而妻子在離婚訴訟中未能提出財產分配請求,則可能會失去應得的財產權益。因此,大陸配偶在離婚訴訟中,應注意自身財產權益,並適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實例說明,若大陸籍配偶在婚後雖無名下不動產,但其台籍配偶在婚後以自有收入購屋並增值,離婚時,大陸配偶即有權請求該房產增值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惟此權利必須於離婚訴訟中明確主張,否則視為拋棄,喪失請求權。但在現實層面上,因大陸配偶對台灣法制不熟悉,加以語言、文化隔閡與經濟能力限制,常難以即時取得法律資源與協助,導致其在訴訟中無法妥善主張財產權益;再者,若台籍配偶於離婚前即將財產移轉、贈與親屬或惡意隱匿財產,亦讓大陸配偶即使獲法院認可其分配權,實際執行時仍可能落空。

-家事-親屬-離婚-涉外離婚-大陸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民法第105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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