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問題摘要:
人身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夫妻財產分配中的地位。根據法律,這些準備金在危險事故發生之前,主要是用於保險公司墊繳保費、提供要保人借款、或者終止保單等保險法上的原因。因此,這些準備金的所有權雖然形式上歸屬於保險公司,但實際上是要保人享有的權利。因此,在財產分配時,這些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當屬於要保人的所有,而不是保險公司的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夫妻財產分配中的地位。它強調了這些準備金是有價值的財產,應該納入到夫妻的財產分配中,以確保在離婚時的公平和平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
夫妻間的財產分配確實涉及一系列複雜的考慮,特別是涉及到法定財產制下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如保險保單等。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在法律上被視為要保人的財產,即使形式上所有權歸屬保險公司,實質權利由要保人享有。這說明,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這部分財產應當計入要保人的資產,可能影響夫妻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關於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臺灣法律框架中確實具有特殊性。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中是指用於保險公司為了履行未來可能發生的保險責任而設置的一種財務準備。對於要保人來說,這筆金錢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實際上是一種潛在的、可取得的財產權益。
雖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形式上所有權歸屬於保險公司,但其實質上的權益是要保人所享有的。這意味著在保單有效期內,要保人可通過執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行為來實現這部分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所擁有、確定存在的財產權益。此如離婚時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此如同欠債時應該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變更要保人時可以課徵贈與稅、死亡時應該納入遺產相同道理,就是保單沒有什麼的,就是一筆放在保險公司的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
「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由是觀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然假設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所有,要保人聲請保單質借時,為何要繳交利息?由此可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所有;且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所定得請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則本件上訴人對保險公司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誤會保單係無價值,且要保人無何權利情形,尚非可取。」(上訴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仍採同一見解)。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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