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孕是不治惡疾嗎?談離婚事由「不治惡疾」之解釋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關於「不治之惡疾」的離婚事由設計,是在尊重婚姻自由與人性考量的基礎上,針對當婚姻共同生活確實因健康因素無法維持時,提供一個合法且人道的解脫途徑,使當事人得以尋求重新規劃生活的機會。此規定既非基於責任歸屬,也不以過錯為前提,而是從婚姻能否實質維繫的角度出發,進行全面審酌與判斷,符合現代婚姻制度趨向個人自主與尊重實質幸福的立法趨勢。對於婚姻當事人而言,在面對伴侶罹病等情形時,若確實認為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延續,亦應依法整理相關醫療證明與生活實況資料,作為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治惡疾之具體依,藉由合法管道維護自身生活的安定與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中設立有關「不治之惡疾」的離婚事由,核心精神在於即使婚姻本質上應以夫妻互相扶持、共同生活為基本義務,但當一方身體或健康狀況出現嚴重障礙,已經對共同生活造成根本性的影響,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程度時,法律應允許另一方得以訴請離婚,保障其人格尊嚴與生活選擇的自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可見即使該疾病並非配偶一方之過失所致,亦非主觀上的責任歸咎情形,只要客觀上構成「不治之惡疾」,另一方即可依法提起離婚訴訟,這樣的制度設計,說明婚姻是否繼續維持,並非單純以過錯作為判斷基準,而是回歸到實際生活是否還具有維繫的可能性。
 
至於「不治之惡疾」的認定標準,並非凡屬重大疾病即屬之,依法院實務見解與醫學解釋,其所稱的「不治之惡疾」並不以醫學上絕對無法治癒為必要條件,但須符合幾個重要要素,包括該疾病具有傳染性、為一般社會觀感所厭惡、對人類健康或種族衛生造成重大影響,並且足以威脅夫妻間的同居生活安全,才可構成民法上所稱的「不治之惡疾」。
 
舉例來說,過往實務經常將痲瘋病、梅毒等性病視為典型的惡疾,然而若僅是癌症、糖尿病、失明、不孕、不能人道或肢體殘障等,儘管對當事人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卻因不具傳染性或不符合社會對惡疾的認定標準,通常不會被法院視為可作為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依的離婚理由。
 
不過,若屬不能人道者,仍可另依民法第995條於知悉其事實三年內聲請撤銷婚姻,或依同條第2項以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請求離婚,兩者並非互斥,而是法律給予的不同途徑選擇。
 
需要注意的是,近年來部分法院實務對「惡疾」的詮釋出現較具彈性與人性化的趨勢,法官不再單純以傳染性與社會厭惡程度為唯一認定標準,而是轉而強調該疾病是否對婚姻生活本質構成重大障礙。
 
例如,有見解認為只要某種病症已嚴重妨礙夫妻共同生活的實現,使得夫妻關係無法正常維繫,且該疾病難以治癒,不論是否具傳染性,均應屬「不治之惡疾」之範疇。此一見解從立法目的與人權保障出發,擴大解釋條文涵義,更加符合現代社會對婚姻自由與生活品質的要求,也使法律能更彈性因應個案的多元樣態與困境。
 
此外,在時效方面,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並未就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間設限,亦未區分該惡疾是在婚前即已存在,或婚後才發生。實務上亦認為,只要在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罹患確屬不治之惡疾,且客觀上已對婚姻造成重大影響,即可構成請求離婚的正當事由。即使配偶於婚前即知對方罹患某種疾病,並自願與其結婚,亦不因此喪失後續訴請離婚的權利。
 
因為婚前即便願意接受或包容對方的健康狀況,婚後實際生活中所遭遇的困境與壓力,往往遠超出當初的預期與理解,因此法律仍應保留當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重新審視與選擇的空間,而不應以婚前同意為由,剝奪其未來尋求離婚的權利保障。
 
綜合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關於「不治之惡疾」的離婚事由設計,是在尊重婚姻自由與人性考量的基礎上,針對當婚姻共同生活確實因健康因素無法維持時,提供一個合法且人道的解脫途徑,使當事人得以尋求重新規劃生活的機會。此規定既非基於責任歸屬,也不以過錯為前提,而是從婚姻能否實質維繫的角度出發,進行全面審酌與判斷,符合現代婚姻制度趨向個人自主與尊重實質幸福的立法趨勢。
 
對於婚姻當事人而言,在面對伴侶罹病等情形時,若確實認為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延續,亦應依法整理相關醫療證明與生活實況資料,作為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治惡疾之具體依,藉由合法管道維護自身生活的安定與尊嚴。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疾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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