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該付拋家棄子的父母的扶養或安置費用嗎?

01 Jan, 2013

問題摘要:

這確實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特別是涉及到法律規定和家庭關係的交互作用。在扶養義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相關程序,以及社會工作者和政府機構可能面臨的挑戰。確實需要考慮法律和規定對於扶養義務的限制,以及在具體案例中如何應用這些法律。對於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法律確實規定了一定的責任,但同時也考慮到了可能存在的特殊情況和法律程序。例如,如果子女可以證明父母對他們存在虐待或其他不當行為,或者可以證明他們已經向法院提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那麼他們可能就不需要承擔相關責任。至於社會工作者和政府機構,他們可能需要根據法律和相關規定來行動,但也應該理解法律程序的複雜性以及家庭情況的多樣性。在處理這些問題時,他們可能需要尋求法律建議,以確保他們的行動符合法律規定並考慮到家庭的特殊情況。

律師回答:

當然這種問題不希望發生在自己身上,但是有人問,所以就回答一下,基本上子女對於父母義務是法定義務,即使對方有任何不對,依法還是應該負扶養義務,尤其,這種人因精神障礙或貧窮安置在安養中心,特別容易發生法律爭議。依民法第1118條之2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據此,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如子女、配偶)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收容安置老人,依上開法律向老人的子女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請求安置費用。

 

社工往往會要求父母親去告自己的小孩,其實社工也知道老人之子女故可依上開民法規定民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畢竟對於社工也是困擾,如果確認子女沒有扶養義務,社會補助還比較多,因此,提告變得唯一選項。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採取以扶養義務作為前提: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若是子女曾在老人遭主管機關安置保護前,即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裁判確定者,由於該子女即非扶養義務人,主管機關不得再向其請求保護安置費用之償還;但若僅取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此時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主管機關可向該子女請求全部的保護安置費用。

 

若是當事人可否依民事程序中以調解、和解方式,合意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這樣子女可以向主管機關主張免負公法上償還安置費用的義務嗎?行政法院於上開兩個判決中皆認為,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民法第1118之1所列情事而得減免扶養義務,須經法院斟酌各案情形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的標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知雖然調解與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法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實務認為以調解減免扶養義務並不具有形成力。雖有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減免扶養義務事件屬於強制調解前置事件,而參考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說明的第六點,可知當事人對於減免扶養義務事件某程度上是具有處分權的,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對此種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調解,效力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總而言之,由於家事事件法是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肯認當事人調解同意減免扶養具有形成力,可在後續訴訟中援用之。但是當事人合意免除扶養義務是否允當?國家機關是否應受當事人合意之拘束?其實這還是有疑問!

 

總的來說,這些情況需要在法律框架下進行詳細的分析和處理,同時也需要考慮到家庭關係的複雜性和特殊性。這可能需要涉及多個利益相關者的合作和溝通,包括法律專家、社會工作者、政府機構以及家庭成員本身。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18-2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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