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死亡宣告,必要性為何?死或沒死這是一個重要問題(上)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制度實質上是一種在「生死不明」情境下,由法院代替現實進行死亡法律擬制的制度安排,目的在於平衡失蹤人可能返回與利害關係人法律穩定性之間的需求,使受影響的親屬或關係人得以處理財產、婚姻、保險等事務。透過死亡宣告與撤銷宣告之機制,法律提供一個彈性且制度化的解決方式,保障所有關係人的權益與社會秩序的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上,自然人死亡的概念可分為「自然死亡」與「法律擬制死亡」,這兩種死亡在法律上雖都會導致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終止,但其構成條件與認定方式卻有本質上的差異。自然死亡係指自然人因生理機能停止,如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生理徵象而死亡,這是傳統上的死亡判定標準。
 
然而,自從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實施後,對於死亡的認定加入「腦死」標準,即腦部功能完全停止亦得認為是死亡,因此目前兩種判定方式是並存且互補。自然死亡所依的是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當一人自然死亡時,所有法律上的權利能力立即消滅,例如遺產可開始辦理繼承,婚姻關係終止,保險可啟動給付程序等等。
 
相較之下,「法律擬制死亡」則是為解決失蹤人長期生死未明,造成其財產無法處理、配偶無法再婚、繼承人無法開始繼承等問題所設立的制度。依民法第8條規定,若失蹤人一般情況下已失蹤滿七年,或年滿八十歲失蹤滿三年,又或遭遇特別災難如地震、海嘯等並失蹤滿一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法院經審查後若認為符合要件,即可依法宣告該人死亡。死亡宣告一經裁定確定,即在法律上推定該人已死亡(民法第9條),此推定可為反證所推翻,但在無反證的情形下,即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使配偶得以再婚、家屬得請領死亡保險金、財產可辦理繼承等。
 
在進行死亡宣告程序時,首先須確認失蹤期間是否符合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失蹤期間分為三種情形:一般失蹤者需滿七年、八十歲以上失蹤者需滿三年、特別災難失蹤者則需滿一年。其次,聲請人須為利害關係人(如配偶、子女、繼承人、債權人等)或檢察官,並應向失蹤人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法院受理後,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內容包括要求失蹤人本人在公告期間內向法院陳報其生存情形,並呼籲凡知悉失蹤人狀況者向法院陳報。該公示催告必須於新聞報紙與法院佈告欄公告周知,並應設有至少六個月的陳報期間,若失蹤人年齡滿百歲則可縮短為二個月以上。若在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仍無人陳報,法院得依據所掌握之事證,裁定宣告死亡。
 
法院為宣告死亡前,也可依職權或聲請進行調查,確定失蹤人確實符合失蹤期間與公示催告等條件。此一制度的重點,在於平衡對失蹤人生命價值的尊重與對利害關係人法律地位確定的需求。
 
一旦法院裁定死亡宣告確定,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持死亡宣告裁定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從而使得法律關係明確化。民法第9條明定,法院可於死亡宣告裁定中指定該人死亡時間,若未指定者則視為失蹤法定期間屆滿之日為死亡時間。
 
此外,若事後證實失蹤人實際上仍然生存,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後,其法律效果具有追溯力,但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家事事件法第163條明定:撤銷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若有繼承人已分得遺產,且該行為出於善意且已無受益餘額,亦僅於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倘若死亡宣告後配偶再婚,基於法律推定死亡的前提,再婚關係不會因撤銷死亡宣告而失效。
 
因此,死亡宣告制度實質上是一種在「生死不明」情境下,由法院代替現實進行死亡法律擬制的制度安排,目的在於平衡失蹤人可能返回與利害關係人法律穩定性之間的需求,使受影響的親屬或關係人得以處理財產、婚姻、保險等事務。透過死亡宣告與撤銷宣告之機制,法律提供一個彈性且制度化的解決方式,保障所有關係人的權益與社會秩序的穩定。

-家事-親屬-死亡宣告-聲請死亡宣告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醫師法第11-1條=醫師法第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民用航空法第98條=災害防救法第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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