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監護人?法院如何酌定誰是適合的監護人?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人制度之設立與執行核心即在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充分掌握其身心與財產狀況,考量家庭關係、照顧能力、利害關係及意願表達等各層面因素,並建立監督與彈性調整機制,確保監護人能有效執行其法定責任。家屬若面臨申請監護宣告的情況,宜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妥善準備監護人選任的資料與聲請書,為親人爭取最適合的法律保護,也讓愛與責任在法律架構下實踐。
律師回答:
當個人因年幼、身心障礙或失智而無法獨立處理法律事務與日常生活時,法律設有監護制度,以維護其權益與生活所需。監護人作為法律上指定的人選,其任務不僅是照料受監護人的日常生活,更要管理其財產並代表其進行法律行為,確保其生活、健康與經濟利益能受到妥善保障。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監護人可區分為兩類,一為基於自然親屬關係之親權監護,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二則為基於法院宣告或法律指定而設之法定監護,適用於父母已喪失監護權或成年心智障礙者等情形,法院將指定其他適任人選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的選定,是一項複雜而重要的法律程序,必須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對於未成年人,民法第1094-1條指出法院選任或改定監護人時,須考量受監護人之年齡、健康、人際關係、性別、人格發展及其與候選監護人之情感聯繫、利害關係等;
對於成年人,民法第1111-1條亦明定,法院應優先考慮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並綜合其身心與財產狀況、與配偶或子女之關係、監護人之品性與能力等面向做出判斷。簡言之,法院必須全方位審酌受監護人生活狀況及候選監護人之能力與適任性,以達成保護受監護人生活與權益的法律目的。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進一步要求,法院於作成監護宣告裁定時,應同步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必要時並應徵詢監護人與清冊人的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8條亦指出,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並依子女年齡與認知能力,適當方式告知裁判結果並賦予表達意見的機會,體現對受監護人意願之尊重與保障。
此外,對於擬任監護人之身分資格,民法第1096條規定,受破產宣告而未復權、失蹤、尚未撤銷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監護人。民法第1111-2條亦補充,從事照護業務之法人及其人員,除非與受監護人具近親關係,原則上不得擔任監護人,以避免潛在利益衝突。
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家庭成員為爭取長輩監護權產生爭執。法院通常傾向從子女中選任,並以與受監護人同住、情感較深厚者為優先,再評估其職業彈性、照顧能力與財產管理能力。例如,某子女擁有醫療背景且長期照顧失智父親,法院即可能認為其較適任,予以選任。若家屬無法擔任或意見分歧嚴重,法院亦可考慮指定社福機構擔任,雖屬少數但為維護受監護人之穩定生活所必要。
當指定多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時,民法第1112-1條授權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此可依實際情況劃分職責,例如一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另一人專責財務管理。此舉不僅可發揮分工合作之效,也可強化監護人間之制衡與監督,降低權力過度集中於單一人所產生的風險。如多數監護人對重大決策意見不一,法院得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裁定由其中一人代表決定,以避免影響監護事務運作。
監護人若有重大違失或不適任情事,依民法第1106條及1106-1條,法院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撤換或改定。在改定確定前,法院亦可命社福主管機關暫代監護職務。常見的理由包括濫用受監護人財產、怠於照顧義務、與受監護人產生重大衝突等。撤換機制不僅保障受監護人免於不當照顧,亦具嚇阻作用,確保監護制度運作品質。
總結而言,監護人制度之設立與執行核心即在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充分掌握其身心與財產狀況,考量家庭關係、照顧能力、利害關係及意願表達等各層面因素,並建立監督與彈性調整機制,確保監護人能有效執行其法定責任。家屬若面臨申請監護宣告的情況,宜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妥善準備監護人選任的資料與聲請書,為親人爭取最適合的法律保護,也讓愛與責任在法律架構下實踐。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人選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4-1條=民法第1096條=民法第1106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11-2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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