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或輔助宣告是什麼?

21 Nov, 2016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中長輩開始有失智症狀或是已經認知障礙時,通常這都是有醫療方面之證明,此時在法律上可透過「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來保障長輩的財產不受侵害,尤其,現在到處都有詐騙事件發生,而有些不肖子女更會利用這種情況,哄騙長輩贈與財產,在防範於未然,為了保護長輩財產及處理可能遇到法律上行為,保護長輩晚年生活安全無虞,更可以預防子女或繼承人因此發生糾紛。因此「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可以讓失智者的財產妥善運用在其身上,有效防止任何詐騙及不當的財產移轉,當長輩生病的時候一定要記得尋求法律的協助,事先的預防絕對好過於事後訴訟,避免掉這些不必要的民事糾紛。


而所謂之「監護宣告」,即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規定)。

 

而所謂「輔助宣告」即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者條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即沒有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已經顯著低落,受輔助宣告的人:限制行為能力。關於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該經由輔助人同意,才會有效,

 

而長輩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得得向長輩住所地的法院提出聲請。透過法律的事先預防,可以讓監護人或者輔助人的協助來把關失智者的財產,一但經受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者所做的任何法律行為都是無效。受輔助宣告者的某些特定處理財產行為,須經過輔助人同意才可以行使。即依民法第15-2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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